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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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完善
【摘要】随着信息时代的迅猛发展,各种网络犯罪行为也随之快速蔓延且日益猖獗,已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发展。鉴于此,本文介绍了网络犯罪的定义及其表现形式,指出了我国现行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的不足之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具体建议,以达到推动计算机网络快速稳定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网络犯罪;刑法规制;完善
一、前言
由于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网络就犹如人们不可或缺的日常用品一样伴随在人们身边。然而各种网络犯罪活动又会损害到人们的隐私以及财产等各方面的权利,使得人们对网络的恐慌感油然而生。因此,社会上的各种网络犯罪问题也就逐渐成为了人们所关注的焦点。
网络犯罪,是指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即侵害目标或者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即利用网络而实施的严重危害网络安全或网络正常秩序的犯罪行为。以上网络犯罪的定义是类似于青少年犯罪、暴力犯罪等的定义,是网络犯罪在犯罪学上的界定。而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学所说的网络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利用其解码、加密、编程等技术或产品加密技术、工具、软件指令以及法律上的漏洞;或利用他们在网络上的特殊地位;或利用其他方法,在网络上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1]。
当前,网上盗窃、赌博、诈骗、攻击网站、传播色情、传播电脑病毒、剽窃机密、侵犯知识产权、侵犯个人隐私等网络犯罪活动日益突现,严重威胁到了网络的安全。然而,相对于道德约束或者技术防范等预防对策而言,刑法规制对网络犯罪有着更为强大的预防、惩治作用,所以,刑法是制止网络犯罪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目前我国的刑法并未制定出详细的条文对形式多种多样的网络犯罪进行规制,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揭露了我国刑法对于立法方面的滞后性。因此,本文通过分析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所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我国现行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具体建议,以便更好地促进计算机网络的发展。
二、我国现行的网络犯罪刑法规制
当前我国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主要包括有:
(1)1997年刑法、全国人大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和《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以及第二百八十六条,增设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即非法侵入国家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包括“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三种类型的犯罪行为)。
(3)《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
关规定定罪处罚”。
(4)2000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列出了21种关于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
(5)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设定了两个网络犯罪的新罪名,包括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2]。
三、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的不足之处
网络犯罪活动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刑法对它的规制无法取到显著的效果,同时,也使得网络犯罪问题越来越严重。这充分体现了刑法在网络犯罪立法上的滞后性与缺陷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网络犯罪的客体不够全面
我国现行的刑法关于网络犯罪所侵犯到的客体并不明确。因为网络犯罪行为各种各样,某一具体行为侵犯到的确切客体需视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定,因此,若要对网络犯罪行为制订一个准确的界定存在着很多的难度。然而我国刑法并未将网络资源价值及虚拟财产等纳为网络犯罪行为所侵犯到的客体,这就显然表明了网络犯罪的客体是不够全面的。
(二)网络犯罪行为的立法存在漏洞
《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立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非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三
个罪名并未对其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之间,使其存在有交叉之处。除此之外,刑法并未将国家机密、国防建设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纳入到新设定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
的保护对象中,然而这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与非法获取”的行为,都需要法律更为全面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刑法在规制网络犯罪行为的刑罚种类上仍存在着较大的缺漏,且并未对单位网络犯罪、网络过失罪等有关网络犯罪的罪名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明显的体现出了刑法在网络犯罪的立法上存在着漏洞。
四、完善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
根据我国目前刑法在对网络犯罪的规制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不足之处,主要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刑法对网络犯罪的保护对象
参照《网络犯罪公约》的相关规定,增设网络犯罪行为的种类,并通过刑法对利用网络非法获取其他用户个人信息或者非法截取
网络传送的资料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加以扩大,并且将涉及非法侵入重大公共利益的医疗、国计民生、金融、能源等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犯罪行为纳入到的刑法的保护中。
(二)增设单位为网络犯罪的主体
按照刑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为限。对于单位所实施的网络犯罪,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并未将单位所
实施的网络犯罪行为明确地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仅会对直接主管人员、直接实施者以及参与者等以个人犯罪的形式来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也相当于放纵了单位实施网络犯罪[3]。因此,在刑法的立法上增设单位为网络犯罪的主体己迫在眉睫。
(三)增设刑法上的网络过失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网络犯罪行为从主观方面上来看均为故意的,而在实际上,由于个人的过失行为,比如滥用网络而造成重大危害的情况并非不存在,但是却无法对这些破坏网络信息系统的过失行为进行处罚。在合法使用计算机网络的过程中,由于人们的过失行为而对网络信息系统造成了破坏,也会带来严重后果,所以应当更注重网络过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的严重危害性,而并非其主观恶性。因此,我们应当考虑增设刑法上网络过失罪。
(四)增加网络犯罪的刑罚种类
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网络犯罪的处罚较为简单,起不到有效制止这类犯罪行为的作用。由于许多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而对他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对其处以罚金等财产刑是理所当然的。此外,依据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其犯罪手段的迷恋性,对他们判处相应的资格刑(如长期或者短期剥夺他们从事此类与计算机网络有关的职业或活动的资格)是遏制网络犯罪行为最为有效的方法之一。所以,世界各国关于网络犯罪的立法不仅规定了对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