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反贪实践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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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反贪实践中的应用
【摘要】反腐败是人类社会的一项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工程,现阶段正处于转型期的我国也不例外。数据显示,我国社会日益显露了不少涉案人数众多的大规模腐败案件,甚至牵涉到亲属、密友等有亲密关系或者是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大量人员。然而这些被牵涉进来的群体因为立法上的缺失往往能侥幸地逃之夭夭,甚至藐视法律的权威,为所欲为。这更加迫切地需要我国尽快完善法治建设,不给任何不法份子有漏洞可钻。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中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对进一步完善刑法、惩治腐败犯罪,必将起到重要的作用。本文对最新修订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结合反贪实践的粗略研究,以期能对今后相关反腐败上的立法、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刑法修正案反贪实践
一、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历史背景
当今中国,以受贿犯罪为代表的腐败问题日趋严重,已经受
到了司法部门和理论界的高度重视和关注。根据我国刑法原来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时,才能成立受贿罪。也就是说,有了身份犯的限制。因此往往会导致不少行为人利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亲友的身份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的财物,只要该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此行为不知情,行为人就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其他罪行。据有关数据统计,仅仅2006年的贪污受贿等腐败案件中,就有70%的案件所涉及的贿赂都是官员家眷甚至情妇收受的。这所引发的立法层面上的问题也引起了立法机关的高度关注。
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3)项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间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然而,此文件自出台以后一直深受刑法学者和社会舆论的批评。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时,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从受贿罪的主体中排除出去,留下了我国刑法的遗憾。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其带来的政治、社会、文化、治安等方面的变化,我国社会上的犯
罪形势也不断变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在社会中日益显露。立法机关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2008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邀请刑法学界高铭暄、王作富、赵秉志和白建军四位专家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进行了专题研讨。从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2月28日,经过三次立法审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检和最高法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于2009年10月16日开始实施,明确了新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刑法条文在法律实务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该条文填补了关于此行为的法律漏洞,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本人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财物的,将会构成犯罪。其次,此条文以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解决了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问题。再次,此条文还规定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
托人谋取不当利益,本人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财物的,也构成犯罪。最后,此条文基于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惩治与防范有关犯罪的迫切需要做了及时回应,反映了我国社会发展的有关诉求,也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它的出台将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刑事法治保障。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惩治方法
2003年10月31日,世界上第一部全球性专门反腐败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审议通过。我国政府全程参与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谈判和拟定工作,并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终在2005年10月27日正式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标志着我国的反腐败进程迈向了新的阶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倡导预防为先、打击为主、强调国际合作,强调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公权机构与私权机构相结合、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结合,为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败行动、促进国际反腐败工作提供了国际法律基础和强力支持。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影响力交易: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2、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对比可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可以对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对贿赂罪的规定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着很大的差距:
(一)贿赂犯罪的主体:《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受贿主体除包括我国刑法规定的主体之外还包括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
共组织官员。这显然是缺失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受贿的限制。尽管从理论上讲,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规定为犯罪,涉及到管辖权以及外交特权与豁免等复杂的法律问题,但是将其规定是国际反腐败合作的大势所趋。而且,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规定为犯罪,既可以很好地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又有利于打击惩治本国有关组织或人员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体现本国法制的威严。
(二)贿赂犯罪的范围:贿赂的范围直接影响着刑法规制贿赂犯罪的射程和打击贿赂犯罪的力度,决定着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我国刑法仅仅将贿赂犯罪行为对象确定为‚财物‛,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贿赂范围是‚不正当好处‛。现实中,贪污贿赂行为人所追求的往往并不限于财物,一切能够满足其奢靡欲望的好处都是其追逐的对象。而且非财物的贿赂对象比如性受贿,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并不见得就小于贿赂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
(三)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规定,行贿行为需具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然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