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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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概述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意义(教材112页)

1、概念

2、特征

(1)适用主体的法定性。公、检、法三机关。注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侦查其管辖的案件时,有权实施。

(2)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其一、只对人,不对物(其他国家包括物,我国对物强制作为一种查侦手段,在侦查一章中规定);其二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人(只能用其他方法处理)。被扭送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也属于犯罪嫌疑人之列。

(3)适用方法的强制性。

(4)适用目的的特定性。保障刑诉活动顺利进行,不能是获取口供、取证方便等目的。

并非对每一个被追诉者都一定要适用强制措施,而应视案情等来决定。

(5)适用种类和程序的法定性。《刑诉法》规定强制措施五种形。每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期限等都有具体规定和程序要求。因此适用强制措施应当按照法定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等,由有权作出决定的机关实施。任何一个环节的错误都是违法的。

(6)可变更性。可随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具体进展厅情况及需要,予以变更。

3、意义:(1)可以防止现行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他们给

诉讼制造障碍。一般而言,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后,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惩罚。有效及时的强制措施可以防止可能发生的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转移赃款等行为,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2)可以防止现行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和危害社会。(3)可以警示社会上不安定分子,震慑不法人员,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4)可以稳定被害人及其家庭、社会关系人的情绪。有利于社会安定。

4、强制措施应遵循的原则

(1)法定原则;(2)比例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诉讼手段,特别是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在种类、轻重、力度上,应当与所追究的犯罪的严重性以及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又称“手段节制原则”)

5、适用强制措施应当考虑的因素

强制措施是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的司法手段。必须坚特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方针,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限制,又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应考虑以下因素: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大小。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及可能性的大小。(3)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身体状况、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及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

(5)6、强制措施与刑罚的比较

相同点: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不同点:(1)实施对象不同。前者为未决对象;后者是已判决对象;

(2)依据法律不同。《刑诉法》、《刑法》

(3)有权实施主体不同。刑罚只有法院。

(4)法律后果不同。刑罚有累犯、前科后量刑从重后果,而强制措施法律上无(其实际对人的影响很大)。

(5)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刑罚本身就是诉讼的目的,诉讼的最后结果。

第二节拘传(教材114页)《刑诉法》第64条

一、拘传的概念和特点

1、拘传是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适用主体是公、检、法机关。是刑事强制措施中严历程最轻的措施。适用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与传唤的区别。

传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使用传票通知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活动。相同点都是公、检、法机关在诉讼中进行的诉讼活动,但其区别:拘传只能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传唤还可以对其他当事人适用,如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等;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传唤不具有强制性。

3、合法传唤不是拘传的必要条件。通常情况下可以先合法传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情况下,再实施拘传。但是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是否直接进行拘传。

二、拘传的程序(教材115页)

1、申请、批准与签发拘传证

2、执行

3.、时间、

..

....刑诉法第

...条。

....117

4、地点

5、拘传后处理

第三节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与适用对象《刑诉法》第65条

1、概念和种类

人保、财保;不得同时适用。

2、适用对象和条件

新刑诉法严格区分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应条件。第65条第(三)项为新调整的内容。原刑诉法第60条第2款,作为逮捕的特例,现在适用条件中增加此二项,体现了立法者对强制措施适用的顺位的倾向,即减少羁押的,体现人道关怀。第(四)项,明确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取何候审措施。结合新刑诉法第96条规定理解。一是对不能在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应当释放;如果需要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应优先采取取保候审;只有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人身危险性,才能采用监视居住。立法上的顺序安排,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新刑诉法的一大进步。二是。增加了“羁押期限届满”的时点性规定,明确在羁押期限届满之日就必须调整强制措施,防止因规定模糊而超期羁押。

二、取保候审的方式

(一)人保制度

1、人保。又称保证人制度。

2、保证人必须符合的条件:《刑诉法》第67条

3、保证人的义务第68条

明确规定:(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2)被保证人违反反规定的,向有关机关报告。

新刑诉法对保证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规定完全。“未履行保证义条”括了这二种义务。刑事责任:如符合窝藏、包庇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未尽到责任的处以罚款。

保证人担保的特点是以保证人的人格、名誉作保。

不愿意作保证人的不能确定为保证人。另外,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意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二)财产保制度

1、财产保。又称保证金制度。是指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2、交纳方式及数额的确定。《刑诉法》第70条。仅规定为“应当交以人民币交纳”。数额由决定机关决定。保证金数额起点为100元,上限没有规定。

3、退还保证金刑诉法第71条。

(三)取保候审的程序和期限

1、取保候审的决定。一是自行决定取保候审。二是根据申请决定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执行。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刑讼法》第69条。

新刑诉法增加了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第二款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被取保候审人的情况选择适用的措施;增加对部分保证金的没收;增加了需要逮捕的,可实行先行拘留的规定。

违反规定或又故意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自行或者根据原决定机关的书面意见作出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原决定机关。被取保人不服的,可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通知银行上缴国库。原决定机关责令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没有的,退还保证金。

3、取保候审的特别程序。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取保候审的,应当经人大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人大代表所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4、取保候审的期限。《刑诉法》第77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节监视居住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

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条件

1、新旧法律对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的定位及条件的变化。原刑诉法对其法律属性的定位与其制度内容错位,是导致监视居住实践错乱的根源。为此新刑诉法通过对其进行体系性改造,将其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转变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

设置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条件,提高了适用标准。表现为:一是增强了监视居住的适用空间。将两者分离,使监视居信成为某种情形下的唯一选择。二是促进强制措施层次的多元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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