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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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摘要】人权是指作为人而存在应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等权利,是权利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而随着近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如何妥善解决人权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则成为社会聚焦的重点。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是制度的缺失和执法人员观念的偏差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相应活动中难以得到合里对待。本文试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内容及其理论基础为出发点,阐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和不足,并分析其原因,力求可以探索出一条既可以惩罚犯罪又可以维护人权的道路。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对策
人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思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人身自由和其他的民主权利。近代以来,随着人权思想的深入人心,人权不仅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进行民主革命的思想武器,并且也由纯粹体现观念意思转变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权利。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开之物,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其对于人的价值也为全世界所认同。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而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则是刑事诉讼中主要公权力,这些权利行使的得当与否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利损害与否。因此,在保障和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及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上的一般意义上来说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其基本内涵有三:(1)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的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非法的刑事追究;(2)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3)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①
刑事诉讼是一种国家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确应当追求发现真实的目标,然而这目标是不可能自动显现的,而是隐藏在一系列的复杂事务背后。这就意味
①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着在达到这一目标之前有很长的路要走,离开了刑事诉讼过程,便无发现真实目标可言。所以,“刑事诉讼是发现真理的一种方法,不是证明已被接受真理的一种方法。要充分理解诉讼程序的推理功能,就要牢记我们不是从答案开始而是从问题开始;只有在我们寻找未占有的答案,而且可能是最佳答案的前提下,全套诉讼机制才是可以理解的、站的住脚的。即使实体法不合理,诉讼程序仍是合乎逻辑的。这就是说,诉讼程序起到的是逻辑推理的作用,其结果并非如愿。不论最终判决如何,合乎逻辑的诉讼程序为发现必要的答案提供了最佳的工具。”
什么是合乎逻辑的诉讼程序?合乎逻辑的诉讼程序必然要求刑事诉讼中起诉职能、审判职能和辩护职能的均衡。在中世纪的刑事诉讼中,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过分强大,辩护职能则相当微弱甚至不存在,只能导致诉讼手段的残暴和诉讼结果的不公。所以,现代刑事诉讼正是在保护人权的旗帜下,将增强辩护职能作为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
在刑事诉讼中,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权力所支持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辩护职能则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比,被告人显然处于不利的地位,三者的力量显然是难以平衡的,在失衡的诉讼结构中,公正的诉讼过程和真实的发现只能是一句空话。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就是通过增强辩护职能,以实现新的平衡。
所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正是基于这样一个简单的道理:越是弱者,越应该得到更多的保护,普通人享有生命权和自由权,被告人则享有公平审判权、辩护权、无罪推定等权利。法国的弗朗西斯·托尔肯斯教授为这一理论作了精辟的注解,他指出:“根据贝卡利亚的古典理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项规则,是被告人抵御毫无限制的国家权力的第一道防线。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是:通过程序量化、分散和规范司法权;实行无罪推定;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实行公开和公平、合理的审判。”
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人们总是在刑事诉讼的出发点到底应该是集体主义还是个人主义问题上争论不休。其实不管是集体主义还是个人主义,其落脚点最终都要归结到个人上,集体总是由个体组成的,忽视个体的权利,就谈不上对集体的保护。①
①汪建成:《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的问题及不足
诚如很多学者指出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领域存在一些不足。为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与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一致、使其更加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强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反对自证其罪规则等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实际的司法操作过程中,相应的法条的执行力度实为欠缺,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过程的问题及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刑讯逼供问题。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刑讯逼供是国际社会所禁止的行为,亦是我国现行法律所不容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为了取得证据,司法机关罔顾法律条文规定,屡屡进行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无情践踏。
2、律师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辩护权是刑事诉讼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使其提供法律援助,是司法实践中的进步。但是,在实际的实务操作中,对于法条的贯彻落实则是不尽人意,主要表现为: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等。而律师本身在诉讼活动中与检察官等不处于对等地位,在本体权利损害的同时也造成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损害,由此造成控辩双方失衡,影响司法公正。
3、被害人获得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等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的这种保护措施是不全面的,实践中被害人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并不少见。如果仅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这远不能弥补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巨大的身心痛苦,同时,这也不符合“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的原则。但遗憾的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并未允许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