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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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

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创业投资企业及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运作和备案管理,促进西藏自治区创业投资企业及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等十部委联合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39号令)和《西藏自治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藏财发…2012‟2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是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且税务登记在西藏自治区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含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均可提出备案申请。

本办法所指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办法所指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受托管理创业投资企业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的管理企业。

第二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西藏创业投资企

业备案管理的职能部门为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条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西藏自治区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限于: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2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符合国家《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在提出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

(二)创业投资企业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委托管理的,应当提供受托机构的公司章程及委托协议;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提供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合伙协议)。

(三)创业投资企业盖有年检章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管理的,应当提供受托机构盖有年检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部门加盖复印方章的企业基读档案)。

(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五)高管人员名单及其从业经验证明(委托管理的,应当提供受托机构的高管人员名单及其从业证明)。

(六)《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七)《创业投资企业或其管理顾问机构高管人员的情况表》。

(八)《创业投资企业资本资产分布情况表》。

(九)《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情况表》(尚无从事实际投资的可不填)。

(十)《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退出情况表》(尚未实现投资退出的可不填)。

以上表格申请人可以在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专栏”(www. )查询和下载。

第五条备案申请人对所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签发《备案申请受理通知》或《备案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签发《已予备案通知》或《不予备案通知》。

第七条凡是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备案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第八条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第九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是否遵守《创

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对未遵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取消备案资格,并在自取消备案资格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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