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内部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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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
(内部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正在或可能流浪乞讨的生活无着人员,以及把流浪乞讨作为谋生手段的生活有着人员。
第三条国家建立临时性救助制度,对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对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保护性救助。对生活有着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劝导、教育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和救助站,并根据需要设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司法、交通、铁道、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保护。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救助管理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对流浪乞讨救助工作实施管理,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救助站是指依法成立的,为受助人员提供饮食、住宿、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返乡安置等救助保护服务的场所。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是指依法成立的,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救助保护服务的场所。
第九条救助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据实核算。中央财政给予救助经费专项补助。
第二章救助管理
第十条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救助站、街道(乡镇)、城乡社区开展主动救助,积极引导、劝导流浪乞讨人员接受
救助,对不愿接受救助的,视情提供必要的应急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城管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城管部门等执法部门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或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十二条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治工作,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急病救治工作。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患有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直接送当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民政部门负责甄别和确认病人身份,符合条件的予以救助。
第十四条发生下列特定情形时,公安、民政、卫生、城管、交通、铁路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一)极端恶劣气象条件;
(二)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打击虐待和故意伤害流浪未成年人以及胁迫、诱骗、利用流浪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的行为,查处故意遗弃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行为,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有害乞讨行为的管理工作,协助民政、卫生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治、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协助做好街面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救治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容环境。
第三章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救助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无固定经济来源,无固定住所,依靠捡拾、乞讨等方式在街面流浪的人员;
(二)因务工不着、意外走失、被盗、被抢和突发灾害,正在或可能在街面流浪,需要临时生活救助的人员;
(三)被拐卖、拐骗需要临时救助的人员;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
(五)其他需要临时救助人员。
第十八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说明求助原因,提出求助需求,并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一)个人基本信息和有关情况;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物品情况。
第十九条救助站应当根据求助人员提供的身份证件,对其身份进行甄别。求助人员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救
助站应当根据其提供的个人信息,利用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查询核实。
因年老、智力障碍和精神障碍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进行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二十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救助:(一)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二)经查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
(三)骗取救助的;
(四)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一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以下基本服务:
(一)查询查证;
(二)建立个人信息档案;
(三)必要的食、宿和其他生活照顾;
(四)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联系;
(五)自主返乡或接送返乡。
第二十二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以下特殊服务:
(一)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定点医院救治;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员提供特殊的生活照料;
(三)为无法查明个人基本信息的受助人员提供安置服
务;
(四)有被拐卖、欠薪情形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二十五条救助站应当设置社工岗位,运用社会工作方法为受助人员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救助站应当为受助人员提供文化、体育、娱乐、心理咨询、需求评估、教育培训、就业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救助站设立警务室或派驻民警,协助做好受助人员的安全保障,并利用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查找受助人员亲友或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对已经查明流出地的无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流入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其流出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机构联系受助人员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回。受助人员亲属无力接回的,由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回或流入地救助管理机构护送回乡。
第二十九条救助站不得限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离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