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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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疑是历史性进步。但该制度仍有许多值得探讨和完善之处。本文仅就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的有关问题如重婚和禁婚亲的界定,以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X围等进行了探讨和思考。

关键词:无效婚姻;重婚;禁婚亲;请求权主体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产生

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就属于XX婚姻。过去,我国婚姻法没有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那时,对于XX婚姻,均按离婚程序处理。我们知道,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因此,对于XX婚姻按离婚程序处理并不恰当。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显然是十分必要的,填补了婚姻法的一大空白。

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均有所规定,但真正意义上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教会将婚姻视为男女双方与神订立的契约,禁止一切离婚。但面对大量痛苦的婚姻和急于摆脱婚姻束缚的要求,教会最终创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凡有婚姻障碍、无婚姻意思以及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均为无效。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亲属法的有关规定,设有无效婚姻制度。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才出现了婚姻无效与撤销这两种制度并存。此后,一些国家如日本、瑞士、英国等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但是,各国法对于哪些情况属于无效,哪些属于可撤销,理解不尽一致。同一种XX婚姻,在甲国为无效婚,在乙国则可能为可撤销婚姻。由此,为解决这种混乱,近现代各国又重新采用无效婚或者可撤销婚的单一制度。最早采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并存的德国,在1998年全部改为可撤销婚姻制度。当然,仍有一些国家坚持同时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亦采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并存。

二、对重婚的界定、分析与思考

现行《婚姻法》所涉及的无效婚姻制度共有2条,即第10条和第12条。

其中第10条以列举的方式划定了无效婚姻的X围。该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由此可见,重婚是婚姻无效的事由。但该法并未解释何谓重婚,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重婚虽有解释但所作的解释既不明确,又有矛盾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89年《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由此推知,该司法解释对重婚行为的认定并不要求前后两个婚姻都是登记婚。

而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第5条,又不难得出,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即使未领取结婚证,该事实婚姻仍按有效婚姻对待;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若未领取结婚证,则一律不承认该婚姻的效力。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且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既然在后一种情况下他们只是同居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那么,按照逻辑推理,当“同居关系”的一方背叛了同居的另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其实只建立了一个婚姻关系,这根本就不能构成重婚。因为所谓重婚,必须是有两个婚姻关系同时存在。

可是,如果解释为不构成重婚,又与1989年的《若干意见》相矛盾。

由此,笔者建议:应对重婚行为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界定。只有对重婚行为有了明确的界定,哪些婚姻属于无效婚才能明确。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历史上一直采用仪式婚而导致国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结婚时重仪式轻登记的现实国情,当出现“同居关系”的一方背叛同居的另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情形,应一概认定为重婚。因为,如果不认定为重婚,会产生一系列弊端。比如,一个显而易见的弊端是不利于对同居关系另一方(弱势方)利益的保护,也与民俗相背离。笔者认为,在界定重婚问题上,1989年《若干意见》的解释更趋合理。

三、对禁婚亲的界定、分析与思考

所谓禁婚亲,是指禁止结婚的亲属。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情形的,婚姻无效。禁止一定X围内的亲属间结婚,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早在原始社会的群婚制时期,男女通婚就因血缘关系而受到了初步限制。具体而言,群婚制经历了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两个发展阶段,在群婚制的不同阶段,男女之间的通婚禁忌是不同的。在血缘群婚制时期(即群婚制的低级阶段),直系血亲之间(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存在着严格的通婚禁忌。恩格斯指出,禁止直系血亲之间通婚,这是人类婚姻史上的第一个进步。它使人类结束了杂乱的性交时期,开始了婚姻家庭的新时代。到了亚血缘群婚制时期(即群婚制的高级阶段),不但直系血亲之间禁止通婚,同胞兄弟姐妹之间也禁止通婚。恩格斯指出,排除兄弟姐妹之间的通婚,这是人类婚姻史上的第二个进步。后来,又排除了血缘关系较近的兄弟姐妹如堂兄弟姐妹之间的通婚,只允许在血缘较远或者无血缘关系的男女间通婚。国家产生以后,开始有意识地通过立法限制一定X围内的亲属之间结婚。而今,禁止一定X围内的亲属间结婚是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

禁止一定X围内的亲属间结婚主要原因有二:

其一,基于优生的考虑。人类长期的生活实践证明,血缘关系太近的亲属之间结婚,容易将父母双方在肉体上(生理上)和精神上的某些疾病或者缺陷遗传给后代,给后代乃至民族的健康带来不良后果。美国著名的人类学家摩尔根指出,与没有血缘关系的人结婚,会创造出在体质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强健的人种。

其二,基于伦理道德的要求。男女结婚应“重人伦”。我国古代礼法中有“同姓不婚”、“同宗不婚”的规定,将乱伦视为“禽兽之行”。总之,无论在古代还是现今,在人们的内心观念中普遍认为,男女结婚不能有悖于人类长期形成的伦理道德,不能造成亲属身份上的紊乱。

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各国婚姻立法均对禁婚亲的X围作出了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禁婚亲的X围是如此界定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婚姻法第10条又进一步指出,有这种“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然而,“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在我国立法上其实是不甚明确、粗略且难以满足现实要求的。分述如下:

首先看直系血亲间能否结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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