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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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
篇一:服务期协议
服务期协议:概念、本质及其法律效力分析
时间:20XX-04-1215:50来源:未知作者:胡燕来律师所属栏目:劳动仲裁指南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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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协议:概念、本质及其法律效力分析。服务期协议是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先履行或承诺先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或为劳动者提供了某种特殊待遇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其承诺为本单
秦国荣
【摘要】服务期协议是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先履行或承诺先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或为劳动者提供了某种特殊待遇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其承诺为本单位工作满一定年限作为补偿并在该期限内不另谋职业的特定契约。它是劳资双方以劳动合同为基础所形成的特殊约定,需要我们借助劳动法和民法的双重思维,结合服务期协议的不同约定进行具体处理。
【关键词】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劳动者;用人单位
案例:张某,20XX年由南京市某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通过人才引进方式调进,化工厂调进张某时同时解决了其爱人工作和小孩就学问题。同年10月,为解决张某的住房问题,化工厂决定资助张某
购买市价为每平米1800元面积为120平米的商品房。由化工厂资助支付每平米1000元合计12万元,由张某支付其余购房全部费用,商品房最终登记为张某为产权所有权人的私人住房。化工厂支付相关购房费用后,要求与张某订立服务期协议,约定张某为化工厂工作的服务期为10年。如张某违约则退出住房,按照单位为其支付购买住房补贴款的三倍即36万元作为违约金。同时赔偿化工厂其他一切损失。20XX年9月,张某提出辞职,化工厂经多次做工作无果后,起诉要求张某或退出住房,或按照20XX年9月的房屋市场价格赔偿单位损失,或双方平分住房价格上涨所产生的利益。同时要求其赔偿化工厂包括资助其外出开会、参加培训等各项费用计4万多元。根据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市场价格信息,20XX年9月张某所购买房屋的市场价格,已上涨至每平米6800多元。
以上案例作为劳动合同订立与履行中的服务期协议纠纷,近年来已成为颇为常见的劳动争议纠纷主题。而我国新近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仅在其第22条规定了服务期的相关情形。根据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况下,才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同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劳动者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但是,由于现实中劳
资双方约定服务期的情况远比该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提供培训方可约定服务期的单一规定表现得更为复杂,因而究竟怎样去认识和理解服务期协议的性质,怎样认定服务期协议的法律效力,怎样去确认和处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服务期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怎样去确定争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已成为相关劳动合同纠纷必须要
解决的理论与实践课题。
一、服务期的概念与法律定性
对于服务期协议的定义,法学界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有学者指出,所谓劳动关系中的服务期,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者因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应当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期限。{1}也有认为,所谓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基于和单位的特殊约定而必须为单位服务的期限。{2}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服务期的概念内涵及实质,首先要将这一概念与劳动合同期限的概念区分开来。所谓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明确保持劳动合同有效存续的起止期间。劳动合同期限乃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或核心条款之一,系确定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履行法定和约定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期间。在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劳动合同的普通条款,当事人在约定该条款时,一般不会附加前提性条件。而与此不同的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服务期限的约定则是在特定前提下所进行的专门约定。所谓服务期协议,是指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先履行或承诺先履行相应义务或为劳动者提供某种特殊待遇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
其承诺为本单位工作满一定年限作为补偿并在该期限内不另谋职业的特定契约。服务期协议属于一种特殊的双务性民事约定,它是在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以用人单位先履行或承诺履行劳动合同以外的义务为前提,以劳动者承诺暂时不另谋他就而在一定期限内为本单位提供工作义务为“交换条件”的民事契约[1]。
概言之,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性质不同。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劳动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所必须约定的一般条款,根据《劳动法》第19条的规定,它同时也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其性质乃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而共同达成的表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有效存续的起止时限。服务期则是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已经先履行或承诺履行劳动合同以外的特定或特殊义务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要求劳动者承诺必须为本单位工作满一定年限的期间。
第二,前提不同。劳动合同双方在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前通常不存在劳动合同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该约定一般没有特定的前提条件。而服务期约定则一般是以用人单位已经或承诺为劳动者先履行劳动合同以外的义务或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为前提的,服务期约定实质上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以在一定期限内为本单位履行工作义务,同时承诺不到其他用人单位另谋就业,也不自谋职业,以此作为对用人单位先履行或承诺履行相关义务的回报。
第三,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劳动法》第19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它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即用
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缔结劳动合同时,必须要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2]。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如果就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发生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服务期约定则不是法定必备条款,而是双方当事人在已经形成特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即在用人单位将自己为劳动者所履行的相关义务视为属于劳动者“合同之债”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作出的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为本单位履行工作义务作为回报与补偿的特殊民事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就服务期问题产生争议,应当在适用《劳动法》的基础上,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由于劳动合同期限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法定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的期限约定要受到劳动法的强制性保护。没有法定事由,当事人双方尤其是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如果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仅其解除行为难以得到法律支持,而且还要承担劳动法上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相对而言,《劳动法》对劳动者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则比较宽松,同时除非存在着法定情由(如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约定),劳动者一般不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在服务期协议中,如果用人单位违约,则服务期约定对用人单位同样有效,而对劳动者则失去约束力。而如果劳动者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则要承担包括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等在内的民法,或者说合同法上的责任[3]。
对于服务期的法律性质,有学者认为,服务期的法律性质可以有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