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新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上市制度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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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证券法》对股票发行上市制度的调整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刘志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已经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 20XX 年1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证券 法》对股票发行上市制度作了重要调整,现简述如下: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 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 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 其余股份向社 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定,原则上承认了定向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性。

为定向募集,可以参照新《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为

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 发行证券;(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该条款与新《公司法》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 发起人”)相衔接,使得“向特定对象募集”有了明确的标准。该条款第二项规 定的“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旨在控制、限制变相公开发行,当其累计数 超过二百人时将成为公开发行,须向证券监管机构申请核准。也就是说,定向募 集必须至少保证两个条件:一是募集对象是特定的,二是不超过二百人。

据悉,该条的修订在立法过程中有很大争议。 关于公开募集设立,有观点认 为,从我国社会诚信和对资本市场监管水平的现状看,不宜采用公开募集设立; 而且目前新设股份公司中,已经没有采取公开募集设立方式。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 要求,新上市的股份公司均只能采用发起设立或者有限公司变更, 且必须经过一 年的辅导期后方可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国证监会因此建议删除公开募集方

本条在保留原有公开募集设立方式的基础上新增了

“向特定对象募集”的规 至于何为公开募集、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式,但可考虑新增向机构投资者等对投资风险具有较强的识别、承受能力的定向

募集设立方式。另一种观点(主要包括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工商总局、央行

等部门)认为,保留公开募集设立方式有利于拓宽投资渠道,方便公司设立。综

合各方意见,最终形成了新法既保留公开募集方式又新增定向募集方式的格局。

新《公司法》删去了现《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

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推进政府职能转

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新《证券法》对公开发行做了明确界定,使

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公开发行完全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发起人的自主行为。因

此,从另一方面,我们也可理解,只要不是新《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行为,

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发起人完全可以自行依法实施,例如:二人作为发起人、同时

向不超过一百九十八个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二百人作为发

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二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后向不超过一百九十八

个特定对象发行新股。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发起设立方式设立

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采用分期缴纳出资制度,而公开募集方式和定向募集方

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均不得采用分期缴纳出资制度。

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较高,而且要求注册资

本一次

缴足也易造成资金闲置和浪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门槛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

入市场,股份公司制度甚至变成了少数投资者(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奢侈品和专利

品。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至500万元

人民币,并允许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

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如此以

来,发起人只要缴足100万元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门

槛大幅降低。

新《公司法》还扩大了股东出资方式,壮大了公司的资本实力。现行《公司

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八十条限定列举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与土地使用权五种“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对是否允许股权、债权、房屋使用权、劳务、著作权、债权、投资基金券、票据等作价出资,语焉不详,难以满足经济

发展现实的需要,实践中极易发生纠纷。新《公司法》在出资方式问题上有重大

突破,改变了旧有的立法方式,提出了“非货币财产”这一概念,并且为其设置了标准:其一,可以用货币估价;其二,可以依法转让。这样的规定既实质性地

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而且也设置了可操作、易理解的法律边界。依此标准,

股权、债权等当然可以出资。而例如“商誉”,由于其是与企业联系在一起,不

能单独转让,因此不能作为出资。又如可以用作合伙企业出资的“劳务”,也因

为同样的原因不能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

在公司出资结构方面,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要求“以工业产权、非专

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

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符合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三十五)”这一规定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条件及偿债能

力,但与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不相符。新《公司法》则规定只要全体股东的货币

出资金额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即可,也就从反面规定了非货币财产

的出资比例最高可以达到百分之七十,在实质上提高了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的出资额,有利于鼓励高科技公司的发展成长。

新《公司法》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调整详见下表:(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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