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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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安全,2013年4月26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4屝27日起施行。现对《解释》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敲诈勒索犯罪是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近年来,敲诈勒索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些黑恶势力将敲诈勒索作为攫取非法利益的惯用手段,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有鉴于此,2011年1月通过魏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作了重大修改:一是降低了入罪门檻,将“多次敲诈勒索”增加规定为该罪的人罪条件之一;二是增加了一档法定刑幅度,规足敲作勒索“数额特別卩大或者苻并他特別严取情节的,处十年以上釕期徙刑”;:是在姆‘缺刑杓次都增加规记了罚金刑。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两富’妗深人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制定了本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九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认定标准
《解释》在综合考虑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基础上,立足于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解释》第一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与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比,《解释》对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均作了适当提高。确立以上数额标准,主要考虑:
1、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性犯罪,敲诈勒索财物的价值是反映、决定其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准,因此,对敲诈勒索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设定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持一定的适应性。而据统计,199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 854.02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 565元,比1999年增长了3.2倍。
2、目前,敲诈勒索犯罪还处于多发态势。对其定罪量刑数額标准的设定不能片面、单纯考虑与经济发展“同步”提高,还要充分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和人民群众安全感。有鉴于此,《解释》第一条对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只作了微幅调整,同时,第二条还规定对具有严重情节的敲诈勒索行为,“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第一条规定的50%掌握。
3、近年来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对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均有所调整。2011年3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罪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分别是“三千元至一万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鉴于敲诈勒索案件的被害人往往有报案、寻求救济的时机,具有“半自愿性”地交付财物的特征,其社会危害性总体上居于诈骗罪和盗窃罪之间。因此,确定该罪的入罪门槛略高于盗窃罪,但又略低于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确定标准也基本遵循此原则。
(二)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特别认定标准
《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具有“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等七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本条是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标准的特别规定,旨在避免“唯数额论”的不足,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敲诈勒索行为降低人罪门槛,有利于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近年来,有敲诈勒索前科再犯罪的情况较为突出。此类屡教不改者,人身危险性较大,有必要适当降低人罪数额标准,将其纳人刑事处罚范围。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本项规定的“一年内”,应当从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而不是从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否则,因敲诈勒索被劳教一年,解教后第二天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就不能对其从严惩处,显然有失妥当。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适用本项规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明知盗窃对象是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为条件。如以正常人的认知能力,无认知晓对方是上述特定人员的,不能适用本项规定。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常常以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威胁,或者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社会恐慌,危及公共安全;还有的犯罪分子给被害人投寄子弹、匕首等以杀害被害人相威胁,扬言要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掳走被害人以索取钱财,考虑到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与故意杀人、绑架等犯罪均属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暴力犯罪,以实施以上严重暴力犯罪相威胁,易让被害人产生恐惧、畏惧心理,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5、以黑恶实力名义敲诈勒索的,依靠、凭借或利用黑恶势力的非法控制力或影响力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如收取保护费,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群众安全感,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从重惩处。“以黑恶势力名义”包括确实是黑恶势力与冒充黑恶势力两种情况。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此类敲诈勒索行为,更容易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威慑,严重败坏党和政府等的形象和声誉,有必要予以严惩。对本项规定中的“等”,宜从严掌握,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该项为兜底项,主要是指因敲诈勒索引起被害人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