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很少采用。虽然中国继承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但对于正处在初级阶段的中国市场经济,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法律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本文首先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及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角度进行系统深入分析,提出将其作为经济法责任制度对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要求的惩罚性赔偿制
度具有大意义。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经济法;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一种特有的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很不完备且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出现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在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食品安全法》中得到进一步发展,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该制度再次面临大的变革和进步。
1
11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中属于损害赔偿(damages)的一种类型。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定义是不同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作出
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①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乃为达惩罚之目的而科加于加害人的,使其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以儆效尤的制度。”②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所受的损害,而是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因此,可以把惩罚性赔偿定义为: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法院判决给原告的超过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
12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被视为具有民事性质。但是,从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
用来看,惩罚性赔偿又可视为具有刑事性质。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既具有民事性质,又具有刑事性质,即兼有公法责任属性和私法责任属性。因此,惩罚性赔偿应当具有特殊性质——经济法性质。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以维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为目的。惩罚性赔偿正符合经济法的性质。
13惩罚性赔偿的特点。惩罚性赔偿主要具有以下两个特点:惩罚性、补充性。
131惩罚性。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惩罚和制裁。惩罚性是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最根本的一个区别。补偿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民事责任通常都是赔偿类责任。这一特点使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更符合
经济法责任而不同于民事责任。
132补充性。惩罚性赔偿对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都具有补充性特点。刑事法律不能完全地实现对严重的不法行为的惩罚和遏制,而民事法律通常只是考虑对受害人补偿,对恶意的不法侵权行为也不具有惩罚和遏制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填补了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违法行为惩罚和遏制的空白。
2
英美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结合有关学理认识和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不法行为和主观过错。
21不法行为。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是实施了不法行为,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具备的条件。不法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本身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可以将违法行为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既可适用于作为的违法行为,也可适用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2主观过错。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的。根据过错的程度不同,通常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错的程度不同,表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则适用的法律也会不同。我国学者多数主张惩罚性赔偿只能适用于
故意行为。
笔者认为,重大过失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重大过失的行为往往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对重大过失行为也应当进行惩罚和遏制,以促使行为人及社会其他人尽可能地加以注意,减少损失的发生。而补偿性赔偿对重大过失行为的惩罚和遏制力度不及惩罚性赔偿更为有效,所以惩罚性赔偿也可适用于重大过失行为。
3
31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障碍。
311公私法划分的理论障碍。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源自于古罗马,为近代大陆法系所继承,成为法律最主要的分类。在我国现行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私法划分理念不仅大量存在,在某种程度上还在强化。因此,对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传统的公私法划分理论构成重大理论障碍。
笔者认为,公私法的划分对中国近现代法治的发展确实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我们应当在重视公私法划分的同时,也要重视公私法的融合,积极建立公法、私法和经济法(社会法)三元划分的现代法学理念。这对于克服公私法二元划分可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构和发展所构成的障碍具有积极意义。
312不当得利的理论障碍。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惩罚性赔偿制度
使受害人获得的超过其所受损害之外的利益被视为一种不当得利。这种观念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构成了极大的障碍。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对受害人并非是一种不当得利。从加害人角度讲,是对其不法行为的惩罚金,从受害人角度讲,是对其追究不法行为的奖励金。
惩罚性赔偿金是由私人负担成本对不法行为进行起诉,维护的是公共利益。私人为维护社会利益支付了成本,惩罚性赔偿金归私人所有,是对个人垫付的社会成本的补偿和为社会服务所应得的报酬。因此惩罚性赔偿金归于个人不是不当得利,而是提起诉讼的个人应得的收益。
32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根据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现状,笔者认为,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经济法责任制度加以构建和完善。现代法学理论认为,公法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法律,私法是以私人利益为本位的法律,经济法则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律。经济法责任以维护社会利益作为主要目标,具有社会性。惩罚性赔偿,本质上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一项法律制度,与经济法责任相吻合。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以经济法责任作为建构思路,能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合理的解释,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也能够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