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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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制度

摘要:本文从原告角度分析,探究哪些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依据为何,并据此分析原告的构成要件,阐述原告的种类,并对我国现行原告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据此提出完善构想。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原告制度

1.1原告的概念界定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做原告,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是原告。⑴

1.2原告的构成条件

要了解原告的构成要件,必须先了解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在凯尔森看来,资格就是法律能力。他认为法律规范调整的人的行为包括属人因素和属事因素。⑵因此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就是某人就某事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据此,原告的构成要素应包括:一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它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也包括其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二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起诉人对法律排除作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自然不会受理,从而

不能导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起诉人也就不可能取得原告的资格;⑶五起诉符合法定期限和法定条件。

二、我国行政诉法中原告制度的缺陷

2.1原告局限于行政相对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在审查时只有行政主体参与,而且法院只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作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在实践中法院几乎成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帮凶。这是因为只有相对人作为原告存在不足,还需将行政机关引进,将其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原告。

2.2原告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起诉

从法治原理看,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任何违法行使行政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⑷但在我国,原告仅能就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第12条所列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起诉讼。将抽象行政作为、内部行政行为、国家行为排除。⑸我国采取的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其缺点是难以把可诉行政行为列举完全,造成在实践中,未列举的行政行为是否可诉产生分歧。一些法院对相对人诉某类行政行为予以受理,另一些法院却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的问题几乎占据30%以上。⑹

2.3原告起诉依据限于宪法以下的法律

公民以宪法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法律中未做规定。《行政诉讼法》第52条仅规定法院的审判依据是法律、

法规,参照规章,援引司法解释,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没有将宪法纳入。这在实践中导致一些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行政行为起诉后,常以超出受案范围为由被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⑺宪法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确定的基本权利受侵犯不能通过诉讼保障,那么宪法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独立意义。⑻

2.4原告只能请求法院审查合法性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两个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它要求行政行为一要依据法律,二要公平正当。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不做审查。虽在第54条第4款中规定了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变更,但这一规定同时表明法院对行政处罚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由裁量

权无权审查。

三、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的完善

3.1增加行政诉讼类型,列行政主体为原告

在行政诉讼中增加执行之诉。如在英国其司法救济的类型包括一般救济、特权救济、司法审查和上诉。作为一般救济的强制令,除具有禁止所有人从事法院认为其无权实施的行为和必须实施法院

要求其实施的行为外,还具有强制执行行政决定和命令的职能。因为英国的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凡强制必须申请法院,而且法院不是凡申请必须强制执行,而是先进行实体性审查。⑼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增加行政主体为原告,使相对人参与执行之诉,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⑽

3.2增加宪法权利之诉,保护原告诉权

我国现有宪法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的根本缺陷,原因是以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制代替宪法司法审查机制。在行政诉讼中通过增加违宪审查程序,保护宪法权利,是实施宪法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当前法律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有条件的让法院处理一些宪法案件是十分必要的。而这个条件便是在宪法权利已由其他法律具体为法律权利的情况下,公民应依具体的法律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公民的宪法权利未被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才可以依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行政诉讼。⑾当前被基本法律具体化了的宪法权利有限,未被基本法律宪法化了的权利有较多。当这些权利受到行政权力侵害时,应赋予相对人依宪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3扩大受案范围,纳入其他行政行为

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原理,对当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重新解读,采取行政案件标准。原因如下: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不能适应公共行政发展需要和依法行政对责任政府的要求。⑿采取行政案件标准,一方面缓解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三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另一方面也协调了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使之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借鉴外国,在立法技术上,采取概括肯定式的方法。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式,即先通过立法或判例确定法院不宜受理审查的行为,然后规定其余的所有行政行为或公法争议均属于法院受理或审查的范围。美国的”可审查假定原则”也体现了这种概括肯定的方法,即除例外情况外,一切行政

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无需法律明文规定。⒀这种方法能全面将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中,能够较充分的保护原告的权益。

3.4加大审查力度,保护原告合法正当利益

在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博弈中,司法权无疑是一个支点。即不能将所有的行政行政行为列为被诉对象,而应该划定一个界限界定公民权与行政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使三者能够良性运行,而这一界限便是行政行为要合法合理。在行政诉讼中增加合理性审查,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有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

注释:

⑴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04页

⑵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01页

⑶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64页

⑷黄维,《公民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三权博弈》,行政与法,2010年,第4期,第99页

⑸薛刚凌,《行政授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第187页

⑹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93页

⑺魏建新,《论我国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河北法学,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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