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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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摘要国家刑事强制措施的设计与施行,是民事诉讼民主、科学和文明的体现,同时,刑事强制措施对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存在一系列问题,影响其功能的发挥。在此,就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拘传、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问题进行分析,并试对其完善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公民权利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为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但其也直接影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伴随社会进步,国民越来越关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能否得以保障。强制措施制度不仅要能打击犯罪,而且也要起到人权保障作用。但在现阶段,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仍存储多不足。在此,结合实际,研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不足与完善。
一、刑事强制措施基本定义与作用
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定义为,基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及有效打击犯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暂时性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现行犯罪人人身自由,而采取的各项法律措施。豍依据《刑事诉讼法》,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含五种: 拘留、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及逮捕。
按照强制措施的作用,可分为目的与实效两种,目的是指刑事强制措施的设计、存在及运用的根本有效性豎; 实效是指通过施
行强制措施而获得的实际效用。照此,刑事诉讼措施可分为目的性体系和实效性体系两类。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明确规定给予公民应有的权利,在实践中,对违法犯罪人员行使相应的惩罚措施。通过公权力对强制措施旅行,以避免犯罪人员出于自保目的,而做出阻碍诉讼、逃避刑罚的举动,上述强制措施,包括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对其它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整个社会的秩序进行维护。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不足
(一)取保候审的不足。
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使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以上对取保候审范围的规定不具体,导致实践中难于操作。具体表现如,司法人员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权衡,可以主观意识来判断,个人主观色彩浓厚,易导致司法不公豏。
缺乏关于保证金最高数额的限制,造成保证金收取随意性。《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交纳,只是规定应当交纳保证金,没有对具体数额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和性质、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人身危险及涉嫌犯罪的数额,人民检察院可责令其交纳 1000 元以上的保证金; 而公安部的规定则是通过综合考察予以确定保证金。
(二)拘传在我国立法上的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最长不能超过 12 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是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中没有具体明确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长,因此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对于此条规定的执行就表现为: 一是拘传时间的计时自被拘传人到案的那一刻起就已经开始了,并且对被拘传人的讯问也从即刻开始。二是由于每次拘传最长不得超过
12 小时,又没有说明对拘传时间是否进行叠加,因此,在执行过程中通常会进行多次拘传。
(三)监视居住常以变相拘禁的方式表现。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不易执行的一项。尽管在我国立法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执行中,执行机关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地是否有固定居住地,都会另找场所将其定为监视居住的住所。执行机关这样的执行方式无疑是将法律规定的监视居住措施演变成了变相拘禁,与立法规定相违背。
三、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完善的思考
(一)在立法上完善拘传措施。
关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拘传的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加以完善。第一,根据关于拘传的相关解释,将拘传的起算时间阐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到案时起就可视为拘传的开始。第二,针对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不明确,应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生理需求为基础,再结合
拘传时间来考虑。
(二)完善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并明确保证金的数额。
1、关于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的明确。我国目前对于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明确。因此,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应该规定为: 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无期徒刑、死刑、恐怖犯罪和其他重大犯罪除外) 。
2、对保证金的交纳数额实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为了防止保证金的随意交纳,应该尽快制定出保证金的收取标准。笔者认为,关于保证金的交纳应该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性质及情况,并按一定的比例及合适程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再确定保证金的交纳数额。
(三)取消监视居住措施。
监视居住措施是强制措施中使用频率最小的一项。监视居住的执行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但是不管从其适用的条件还是其实践中的执行来看,都是不适用的,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取消监视居住。
(作者:徐田田,就职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边防系十四队,准尉(学员),本科学历,研究方向:边防管理(出入境检查方向);丁宁,林绮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边防系)注释:
毛晓玲.逮捕证明标准研究.人民检察. 2003,(7)
曹文安.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公安研
究. 2003,( 5)1
孙连钟.论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以权利为逻辑起点的分析.政法论丛.2005,(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