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消防条例(2012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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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鼓励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支持消防事业发展。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消防训练、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组织考核;
(二)健全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检查;
(四)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装备、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与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需要相适应;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提高本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调查火灾事故;
(四)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五)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指导社会消防安全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
(六)供水、供电、通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做好消防供水、供电和通信保障工作;
(七)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人民防空、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
全职责;
(八)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二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评估结果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
安全职责:
(一)管理、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
(二)开展消防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发现火灾立即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组织初起火灾扑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
(五)落实电焊、气焊、气割等明火作业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六)落实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和消防安全宣传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