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汽车消费信贷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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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还没有其他的配套法律来规定车辆管理部门在抵押登记方面的权 利义务,所以实际上,汽车抵押登记还仅限于部分城市。 2. 所有权保留的汽车分期付款销售 在分期付款销售中,销售商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往往订立对于销售的标的 物的所有权实行保留的特别约定。此就是所谓的保留所有权条款。 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方式,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理论认为,只要不违反法 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就确认其效力。 一般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出卖人先将标的物交付与买受人,然后买受人 以分期给付的方法支付销售价金,出卖人为确保价金债权采取各种有力措施,目 前大多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法。
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汽车所有权的转移由汽车分期付款销售的类型决定。 总的来说,汽车分期付款销售有两种方式:一是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销售。二是 所有权保留式分期付款销售。 在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购车中,汽车所有权自汽车交付时转移与买受人所有。 在所有权保留式分期付款购车中,依双方当事人的特约,所有权自买受人支付 全部价金后开始发生转移。 1. 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销售的所有权问题 在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销售中,分期付款销售行为成立后,汽车的所有权转 移于买受方,但是该汽车作为出卖人剩余债权的抵押。
第二节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抵押有一般抵押和特殊抵押之分,一般抵押与其他买卖中的抵押并无区别。 特殊抵押是以分期付款买卖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所设定的抵押:买车人不能按期 还款时,卖车人将汽车收回,然后拍卖、变卖或者直接折价,抵押所欠车款,最后多 退少补。 抵押合同登记生效后,卖车人据此将汽车交给买车人,买车人对汽车拥有了 法律上的所有权,可以驾驶、出租、转让。依据担保法,转让时应当通知卖车人, 没有通知的,转让无效。 在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中,无论是一般抵押还是特殊抵押,汽车的所有权在 汽车交付时转移。 在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销售中,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又将该车 卖于第三人,这时汽车的所有权需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节
概
述
《民法通则》对分期付款购车这一交易行为未作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该 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分期付款购车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 的,仍是合法有效的。对因分期付款购车引起的纠纷,亦可按《民法通则》的 有关规定处理。 在《合同法》中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 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 见《合同法》是肯定分期付款销售这种形式的。 我国颁布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六十五条规定:积极发展汽车服务贸易, 推动汽车消费。国家支持发展汽车信用消费。从事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金融机 构要改进服务,完善汽车信贷抵押办法。在确保信贷安全的前提下,允许消费者 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获取汽车消费贷款。经核准,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设立专业服 务于汽车销售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可开展汽车消费信贷、租赁等业务。 我国2004 年10 月1 日起施行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对汽车信贷的有关 操作原则、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是汽车消费信贷操作层面的法规。
第二节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另外一种情况则是买受人对汽车进行再转让时的所有权问题。
对抵押人处分汽车的,依据《担保法》规定,抵押人转让汽车时,应通知抵押 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汽车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人或者未告知受让 人的,该转让行为无效。若转让汽车的价款明显低于汽车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 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如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汽车 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 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担保法》第四十九条)。
2)汽车所有权保留情形。以汽车所有权保留方式分期付款购车的,买受人对汽车 无所有权。在买受人破产或财产被强制执行时,汽车不属于买受人的责任财产, 出卖人可以行使汽车取回权。在被强制执行时,有权提起异议之诉。在出卖人破 产或财产被强制执行时,汽车应列入出卖人的责任财产,列入破产财产或依法被 强制执行。买受人不得行使汽车取回权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节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 产登记制度。 汽车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每一辆汽车都可以通过发动机号等来确认。所以, 对于汽车,也可以在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采用预告登记制度,这样在所有权保留 的分期付款销售中,汽车的买受人即可以申请汽车预告登记,以防止出卖方将该 车再进行转让。 4. 破产与汽车强制执行 1)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购车情形。以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购车的,汽车所有权属 买受人。故在买受人破产或财产被强制执行时,汽车应属于买受人的责任财产, 列入破产财产或被强制执行财产。出卖人不得行使汽车取回权或提起执行异议 之诉。在出卖人破产或被强制执行时,因出卖人对汽车无所有权,故汽车不应列 入其责任财产。但对买受人尚未给付的残余债权,可除去利息、将剩余部分列入 破产财产。
第一节 第二节
概
述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第一节
概
述
一、我国汽车消费信贷的发展与现状 20 世纪90 年代初,在各汽车生产厂家推出的购车分期贷款的基础上,我国 的汽车消费信贷逐步地发展起来。 20 世纪90 年代中后期,随着消费信贷在我国其他消费领域的逐步发展,以 金融机构与汽车生产厂家联合为主要方式的汽车消费信贷开始出现。 2002 年12 月9 日,央行又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 入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规定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 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办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 目前,我国提供汽车消费信贷的机构有商业银行、汽车经销商、汽车企业 设立的财务公司(上汽、一汽、江铃汽车等都有自己的财务公司),但商业银行几 乎垄断了所有的汽车信贷业务。汽车消费信贷主要有三种方式:经销商贷款、汽 车财务公司贷款和“经销商—银行—保险公司”贷款。 在国际上,向用户提供汽车信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 此外,还有一种方式是由汽车制造厂专属的销售融资公司来进行信贷操作。 二、汽车消费信贷法律性质的认定 1. 消费信贷法律性质的不同认定 1)消费信贷是让与担保的一种形式。
抵押人在汽车另设定抵押的,依《担保法》规定,后设抵押与前设抵押所担 保的债权如大于汽车价值的,后设抵押担保的债权超出汽车价值的部分无效。这 一规定不利于债务人融资,已受到法学界的广泛批评,在分期付款购车中尤其如 此。因为汽车价金会随买受人的支付越来越少,而抵押人仍得就整个残余价金担 保。另一方面,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不得优于第一顺序的抵押权,第一 顺序的抵押权人(出卖)完全可实现其债权,且其他债权人在明知汽车上已有第一 顺序抵押权时,仍愿意向债务人提供资金的,表明他愿意承担一定的风险。依民 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后续抵押应该有效。故这一规定仍需完善。
第一节
概
述
2)消费信贷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
3)消费信贷并不是一种特定的法律形式。 对于消费信贷,笔者认为其更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是让与担保的一种表现 形式。 首先,消费信贷并非只是简单的契约联立。 其次,消费信贷亦并非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最后,消费信贷是让与担保的一种表现形式。 2. 汽车消费信贷的法律性质 第一,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的设立需要登记。 第二,汽车消费信贷人所承担义务较其他让与担保人更重。 三、我国汽车消费信贷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只要Fra Baidu bibliotek合法定条件的,均属于民事法律 行为。也就是说,一个分期付款购车行为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就是合法有效的:① 双方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②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③不得违背社会 公共利益。
第二节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5. 汽车所有权转移和汽车产权登记制度
关于汽车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通常认为,汽车所有权和房屋 所有权一样,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但是,汽车所有权的转移应以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并没有法律依据。 车辆买卖中过户登记的性质。涉及车辆异动登记的规定是在《机动车登记 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的性质。 二、汽车抵押登记制度 所谓汽车抵押担保是指抵押人(即买受人)以所购汽车为出卖人设定第一顺 序的抵押权,在抵押人没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时,出卖人可将汽车拍卖、折价或变卖, 从中获得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担保合同是登记性合同。按照《担保法》规定,抵押物应办理抵押登记 的,抵押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担保法》规定,以汽车为抵押物的,买受人与出卖人必须订立书面抵押合 同。双方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时,抵押合同即成立。依《担保法》规定,以汽车作 抵押的,抵押合同必须经车管部门登记才生效(汽车抵押登记是生效要件)。
第一种,若出卖人与买受人尚未到车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而且与第 三人亦未办理登记的,一般认为,这时就同一汽车上存在着两个债权,实现买受人 与第三人的债权由出卖人自己决定。即汽车所有权属于先实际占有汽车的人。 对未能取得汽车所有权的一方,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若出卖人与买 受人未办理汽车所有权移转登记,而与第三人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买受人 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他可基于合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另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 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两个文件对汽车消费信贷的主要提供着汽车金 融公司的组织框架、市场准入、运作方法、监督方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汽车 消费信贷方面的重要法规。
第二节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汽车所有权的转移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登记时 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汽车分期付款销售所有权转移的 时间应该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汽车是一种特殊的 动产,在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的所有权转移还存在很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的规定不能解决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二节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三、汽车后续抵押问题
抵押人对汽车的处分有两种情况:一是抵押人将汽车让与第三人,另一是抵 押人将汽车再作抵押。此外,抵押人还可能将汽车租赁或借与第三人使用。对抵 押人处分汽车的,依《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在转让汽车时,应通知抵押权人并 告知受让人汽车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 该转让行为无效。若转让汽车的价款明显低于汽车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 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如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汽车所 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 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节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所有权保留,在消费过程中作为担保手段来说起着重要的作用。
消费信用交易中的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一种观点是为了担保分期付款债权。 但这一观点并未得到广泛认可。 所有权保留销售,从另一角度观察,虽具有租赁的形式,但实质上与租赁不同, 因其各期给付的价金乃是销售总价金的分期贷款,而不是使用他人物品的租金, 出卖人不负积极的使买受人使用、收益标的物的义务,也没有在使用一定期间后 由使用者(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预定。 在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形式上,买车人获得了汽车的使用权,但卖车人还是 法律上的所有人;实质上,买车人收到汽车后,完全控制了买来的汽车,是实际上的 所有人。 3. 多重卖车与预告登记制度 多重卖车即卖车人将车再卖给第三人并收取了车款,变更了登记。 依据民法原理,出受人将汽车让与第三人,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汽车 所有权应归属于善意第三人所有。 目前,各国分期付款购车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的非常普遍。在这种情况下, 车辆所有权在买方交付全部价金之前,一直由卖方享有。
第二节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四、消费者的抗辩权
融资分期付款销售,是指银行与销售商之间缔结保证合同,银行与消费者缔 结贷款合同,特约商与消费者缔结买卖合同,银行基于与销售商(出卖方)的关系, 对买受人购入出卖方商品、服务的资金进行融资。
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汽车所有权的转移由汽车分期付款销售的类型决定。 总的来说,汽车分期付款销售有两种方式:一是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销售。二是 所有权保留式分期付款销售。 在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购车中,汽车所有权自汽车交付时转移与买受人所有。 在所有权保留式分期付款购车中,依双方当事人的特约,所有权自买受人支付 全部价金后开始发生转移。 1. 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销售的所有权问题 在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销售中,分期付款销售行为成立后,汽车的所有权转 移于买受方,但是该汽车作为出卖人剩余债权的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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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抵押有一般抵押和特殊抵押之分,一般抵押与其他买卖中的抵押并无区别。 特殊抵押是以分期付款买卖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所设定的抵押:买车人不能按期 还款时,卖车人将汽车收回,然后拍卖、变卖或者直接折价,抵押所欠车款,最后多 退少补。 抵押合同登记生效后,卖车人据此将汽车交给买车人,买车人对汽车拥有了 法律上的所有权,可以驾驶、出租、转让。依据担保法,转让时应当通知卖车人, 没有通知的,转让无效。 在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中,无论是一般抵押还是特殊抵押,汽车的所有权在 汽车交付时转移。 在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销售中,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又将该车 卖于第三人,这时汽车的所有权需区分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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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
《民法通则》对分期付款购车这一交易行为未作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该 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分期付款购车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 的,仍是合法有效的。对因分期付款购车引起的纠纷,亦可按《民法通则》的 有关规定处理。 在《合同法》中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 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 见《合同法》是肯定分期付款销售这种形式的。 我国颁布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六十五条规定:积极发展汽车服务贸易, 推动汽车消费。国家支持发展汽车信用消费。从事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金融机 构要改进服务,完善汽车信贷抵押办法。在确保信贷安全的前提下,允许消费者 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获取汽车消费贷款。经核准,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设立专业服 务于汽车销售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可开展汽车消费信贷、租赁等业务。 我国2004 年10 月1 日起施行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对汽车信贷的有关 操作原则、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是汽车消费信贷操作层面的法规。
第二节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另外一种情况则是买受人对汽车进行再转让时的所有权问题。
对抵押人处分汽车的,依据《担保法》规定,抵押人转让汽车时,应通知抵押 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汽车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人或者未告知受让 人的,该转让行为无效。若转让汽车的价款明显低于汽车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 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如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汽车 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 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担保法》第四十九条)。
2)汽车所有权保留情形。以汽车所有权保留方式分期付款购车的,买受人对汽车 无所有权。在买受人破产或财产被强制执行时,汽车不属于买受人的责任财产, 出卖人可以行使汽车取回权。在被强制执行时,有权提起异议之诉。在出卖人破 产或财产被强制执行时,汽车应列入出卖人的责任财产,列入破产财产或依法被 强制执行。买受人不得行使汽车取回权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节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 产登记制度。 汽车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每一辆汽车都可以通过发动机号等来确认。所以, 对于汽车,也可以在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采用预告登记制度,这样在所有权保留 的分期付款销售中,汽车的买受人即可以申请汽车预告登记,以防止出卖方将该 车再进行转让。 4. 破产与汽车强制执行 1)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购车情形。以汽车抵押式分期付款购车的,汽车所有权属 买受人。故在买受人破产或财产被强制执行时,汽车应属于买受人的责任财产, 列入破产财产或被强制执行财产。出卖人不得行使汽车取回权或提起执行异议 之诉。在出卖人破产或被强制执行时,因出卖人对汽车无所有权,故汽车不应列 入其责任财产。但对买受人尚未给付的残余债权,可除去利息、将剩余部分列入 破产财产。
第一节 第二节
概
述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第一节
概
述
一、我国汽车消费信贷的发展与现状 20 世纪90 年代初,在各汽车生产厂家推出的购车分期贷款的基础上,我国 的汽车消费信贷逐步地发展起来。 20 世纪90 年代中后期,随着消费信贷在我国其他消费领域的逐步发展,以 金融机构与汽车生产厂家联合为主要方式的汽车消费信贷开始出现。 2002 年12 月9 日,央行又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 入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规定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 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办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 目前,我国提供汽车消费信贷的机构有商业银行、汽车经销商、汽车企业 设立的财务公司(上汽、一汽、江铃汽车等都有自己的财务公司),但商业银行几 乎垄断了所有的汽车信贷业务。汽车消费信贷主要有三种方式:经销商贷款、汽 车财务公司贷款和“经销商—银行—保险公司”贷款。 在国际上,向用户提供汽车信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 此外,还有一种方式是由汽车制造厂专属的销售融资公司来进行信贷操作。 二、汽车消费信贷法律性质的认定 1. 消费信贷法律性质的不同认定 1)消费信贷是让与担保的一种形式。
抵押人在汽车另设定抵押的,依《担保法》规定,后设抵押与前设抵押所担 保的债权如大于汽车价值的,后设抵押担保的债权超出汽车价值的部分无效。这 一规定不利于债务人融资,已受到法学界的广泛批评,在分期付款购车中尤其如 此。因为汽车价金会随买受人的支付越来越少,而抵押人仍得就整个残余价金担 保。另一方面,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不得优于第一顺序的抵押权,第一 顺序的抵押权人(出卖)完全可实现其债权,且其他债权人在明知汽车上已有第一 顺序抵押权时,仍愿意向债务人提供资金的,表明他愿意承担一定的风险。依民 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后续抵押应该有效。故这一规定仍需完善。
第一节
概
述
2)消费信贷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
3)消费信贷并不是一种特定的法律形式。 对于消费信贷,笔者认为其更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是让与担保的一种表现 形式。 首先,消费信贷并非只是简单的契约联立。 其次,消费信贷亦并非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最后,消费信贷是让与担保的一种表现形式。 2. 汽车消费信贷的法律性质 第一,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的设立需要登记。 第二,汽车消费信贷人所承担义务较其他让与担保人更重。 三、我国汽车消费信贷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只要Fra Baidu bibliotek合法定条件的,均属于民事法律 行为。也就是说,一个分期付款购车行为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就是合法有效的:① 双方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②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③不得违背社会 公共利益。
第二节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5. 汽车所有权转移和汽车产权登记制度
关于汽车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通常认为,汽车所有权和房屋 所有权一样,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但是,汽车所有权的转移应以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并没有法律依据。 车辆买卖中过户登记的性质。涉及车辆异动登记的规定是在《机动车登记 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的性质。 二、汽车抵押登记制度 所谓汽车抵押担保是指抵押人(即买受人)以所购汽车为出卖人设定第一顺 序的抵押权,在抵押人没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时,出卖人可将汽车拍卖、折价或变卖, 从中获得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担保合同是登记性合同。按照《担保法》规定,抵押物应办理抵押登记 的,抵押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担保法》规定,以汽车为抵押物的,买受人与出卖人必须订立书面抵押合 同。双方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时,抵押合同即成立。依《担保法》规定,以汽车作 抵押的,抵押合同必须经车管部门登记才生效(汽车抵押登记是生效要件)。
第一种,若出卖人与买受人尚未到车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而且与第 三人亦未办理登记的,一般认为,这时就同一汽车上存在着两个债权,实现买受人 与第三人的债权由出卖人自己决定。即汽车所有权属于先实际占有汽车的人。 对未能取得汽车所有权的一方,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若出卖人与买 受人未办理汽车所有权移转登记,而与第三人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买受人 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他可基于合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另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汽 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两个文件对汽车消费信贷的主要提供着汽车金 融公司的组织框架、市场准入、运作方法、监督方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汽车 消费信贷方面的重要法规。
第二节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汽车所有权的转移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登记时 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汽车分期付款销售所有权转移的 时间应该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汽车是一种特殊的 动产,在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的所有权转移还存在很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的规定不能解决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二节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三、汽车后续抵押问题
抵押人对汽车的处分有两种情况:一是抵押人将汽车让与第三人,另一是抵 押人将汽车再作抵押。此外,抵押人还可能将汽车租赁或借与第三人使用。对抵 押人处分汽车的,依《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在转让汽车时,应通知抵押权人并 告知受让人汽车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 该转让行为无效。若转让汽车的价款明显低于汽车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 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如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汽车所 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 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节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所有权保留,在消费过程中作为担保手段来说起着重要的作用。
消费信用交易中的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一种观点是为了担保分期付款债权。 但这一观点并未得到广泛认可。 所有权保留销售,从另一角度观察,虽具有租赁的形式,但实质上与租赁不同, 因其各期给付的价金乃是销售总价金的分期贷款,而不是使用他人物品的租金, 出卖人不负积极的使买受人使用、收益标的物的义务,也没有在使用一定期间后 由使用者(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预定。 在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形式上,买车人获得了汽车的使用权,但卖车人还是 法律上的所有人;实质上,买车人收到汽车后,完全控制了买来的汽车,是实际上的 所有人。 3. 多重卖车与预告登记制度 多重卖车即卖车人将车再卖给第三人并收取了车款,变更了登记。 依据民法原理,出受人将汽车让与第三人,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汽车 所有权应归属于善意第三人所有。 目前,各国分期付款购车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的非常普遍。在这种情况下, 车辆所有权在买方交付全部价金之前,一直由卖方享有。
第二节
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四、消费者的抗辩权
融资分期付款销售,是指银行与销售商之间缔结保证合同,银行与消费者缔 结贷款合同,特约商与消费者缔结买卖合同,银行基于与销售商(出卖方)的关系, 对买受人购入出卖方商品、服务的资金进行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