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法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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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法制改革
第一节预备立宪
一、戊戌变法与晚清新政
练新军、改官制(裁撤冗员——如督抚同城的巡抚;设立外务部、商部、学部等、改刑部为法部等)、发展工商业(如颁布商事法规)、废科举办新学(如1901年要求各级书院改为大学堂、中学堂等;1905年废科举)
二、仿行立宪
(1)考察宪政
载泽所上的《奏请宣布立宪密折》指出君主立宪有三大利:“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弭”
(2)仿行立宪
○11906年,清政府宣布“仿行宪政”,确立“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立宪原则。○21908年《钦定逐年筹备事宜清单》,规定为期九年的“预备立宪”期。
○3设立“宪政编查馆”,作为预备立宪的工作机构。
(3)资政院与咨议局
○11907年下令设立资政院,1909年《资政院院章》,1910年10月开院。
资政院:立法、财政决议、行政监督讨论后请旨定夺;具有国会的性质,咨询机构。
○21908年批准《各省谘议局章程》
为督抚提供相关咨询意见,督抚可以否决其意见
(4)钦定宪法大纲
作为“预备立宪”阶段的纲领性文件,共23条,由“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组成。宪政编查馆参照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制定,删去日本宪法中限制君权的有关条款,充分体现“大权统于朝廷”。
○1张君权(立法、行政、司法、军事):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
○2附民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君权,如“十、总揽司法权。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
毕竟为传统上无限制的君主权力画出了一个界限也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为民权保留了一定的空间。
(5)《十九信条》
1911年清王朝迫于武昌革命风暴,匆匆命令资政院迅速起草宪法,企图度过危机,资政院仅用3天时间即拟定,并于11月3日公布。
○1“皇帝之权,以宪法所规定者为限”
○2责任内阁制
○3国会(议会)有制定宪法、改宪、选举内阁总理大臣、宣战、媾和及决定财政等权力
○4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
○5民权的缺失
第二节刑事法律制度
一、修律动因
(1)列强允诺放弃领事裁判权
(2)刑法严峻
二、《大清现行刑律》
(1)公布的原因与过程。《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作为《大清新刑律》完成前的一部过渡性法典,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
(2)主要内容及变化。内容基本秉承旧律例,与《大清律例》相比,有如下变化:
①改律名为“刑律”;
②取消了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性质分隶30门;仍是律例合编;
③对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④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凌迟;刑制确定为,死、遣、流、徒、罚;
⑤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
二、《大清刑律》
(1)制定过程
○11906年开始起草,冈田朝太郎协助起草
○21907年草案编纂完成,转宪政编查馆核订
○3后法部增《附则》五条(即《暂行章程》),由资政院通过,于1910年颁布,中国第一部近代化的刑法典。
(2)内容特点
○1采用总则、分则的编纂体例
○2采用罪刑法定
○3引发礼法之争
三、礼法之争
(1)礼法之争,是指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法典的修订而产生的理论争执。“法理派”等人主张“国家主义”等西方国家的“通行法理”,因而被称为“法理派”。而“礼教派”认为修订新律应“浑道德与法律于一体”,尤不应偏离中国数千年相传的“礼教民情”,故而被称做“礼教派”。
法理派与礼教派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
其一,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
其二,关于“存留养亲”。
其三,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
其四,关于“子孙违反教令”。
其五,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
(2)结果:清廷在新刑律后附加五条《暂行章程》:
○1规定了无夫妇女通奸罪;
○2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
○3加重卑幼对尊长、妻对夫杀伤害等罪的刑罚;
○4减轻尊长对卑幼、夫对妻杀伤等罪的刑罚等。
礼法之争在客观上对传播近代法律思想和理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对于此后的近代法制建设具有重要影响。
第三节民商事法律制度
一、《大清民律草案》
1908年开始,1911年完成,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其中前三编由日本学者编纂,后两编由修订法律馆、礼学馆编纂。
二、制定商事法规
1903年朝廷上谕:“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急应加意讲求。著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订《商律》,作为《则例》。”
1903年颁行《钦定大清商律》,1904年《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银行通则条例》等。1909年由日本学者起草《大清商律草案》,后结合商事习惯调查,修订为
《改定商律草案》。
第四节司法制度与领事裁判权
一、法院组织法、诉讼法
(1)制定法院组织法
1906年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9年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10年颁布《法院编制法》
(2)制定诉讼法
1906年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因受到中央官员和地方督抚的普遍反对而未颁行;1911年完成《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未议决,清廷即被推翻。
二、司法制度的变化
(1)司法机构的改革
○1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构
○2刑部改为法部,为司法行政机构
○3设立总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制度
○4地方设立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
(2)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1在诉讼程序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度。
○2规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案件的自诉及代理制度、证据制度、保释制度等,并承认律师活动的合法性。
○3在审判制度上,允许辩论,实行回避、审判公开等,并明确了预审、合议、公判、复审等程序。在审判规则方面,吸收了西方国家一系列新的司法原则,如司法独立、辩护制度等,但并未能真正实施。
○4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
○5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三、司法的半殖民地化
(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
○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即“治外法权”
是指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具体内涵:中国人与外国人;外国人同种之间;异种外国人之间(只有被告为在中国无治外法权的外人,才受中国司法管辖)。在中国设立司法机构
○2确立时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虎门条约》以及其他条约的扩充。
(2)会审公廨
按照1868年《上海洋泾滨设官会审章程》的规定设立“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
会审公廨名义上中国官府派驻租界的基层法庭,具体制度:凡涉及外国人,而外国人需到庭的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诉讼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等。这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