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和仲裁员和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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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员和仲裁庭
第一节 仲裁员 一、仲裁员的资格 仲裁员(Arbitrator)是根据争议双方当事
人的仲裁协议,以法律、仲裁规则或公平 善意原则为判定标准,以其专业知识和判 断能力审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作出对 当事人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人。
仲裁员并非像法官那样是专门的职业,他 们大多是教授、律师、会计师、商人、工 程技术人员,也可以是宗教的神职人员或 德高望重的普通公民。
6.只有非公职的人才能担任仲裁员。
就像法官或政府官员不能同时兼做律师一 样,一些国家砚定,具有某种在任法官或 公职的人员不得取得仲裁员资格。如我国 仲裁法就不允许现任法官担任仲裁员。不 过,也有部分国家并不禁止法官充任仲裁 员。如1999年瑞典《仲裁法》就规定,任 何对其行为及财产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人 均可充任仲裁员。
3.只有自然人才有资格充任仲裁员。这是世 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实践做法,它也是由仲 裁性质决定的。仲裁是一种脑力活动,只 有自然人才具有这种能力。不过,也有个 别国家如法国,允许当事人指定一个法人 为仲裁员。
法国1980年的《仲裁法令》同时又规定: 如果仲裁协议中指定了一个法人,则此法
人只拥有组织仲裁工作之权。
4.仲裁员应具有一定的专门知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和资历。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多数国家的法律并不 要求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只能选择有专门知 识和资历的人作仲裁员。但是,当事人一 般只相信具有专门知识和资历人士的水平 和能力。因此,很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 规则或推荐名单中列举的仲裁员一般都是 具有一定专门知识和资历的知名人士。
(一)仲裁员资格的一般要求
不同的国家或不同的常设仲裁机构对一般 仲裁员的资格要求不尽相同,但大体上可 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员依法应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这是各国和各常设仲裁机构的 一致规定。因此,未成年人、禁治产人皆 不具有一般仲裁员的资格。
2.仲裁员必须具有完全的公民权。公民权相 当于我国刑法中的“政治权利”。很多国 家的法律都要求仲裁员必须具备完全的公 民权。德国民诉法第1032条第3款规定:“ 经法院宣告剥夺其担任公职资格的人不具 有仲裁员资格。”法国1980 年的《仲裁法 令》第11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的 “仲裁法” 第7条也有类似规定。
5.仲裁员应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即使具有丰富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但如果 没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有关人员也不能取 得仲裁员资格。这一要求是为保证仲裁的 公正性和独立性所必需的。仲裁员必须具 有公民权的要求也是仲裁员须具备良好道 德品质规定的一个体现。当然,不是所有 拥有公民权的人都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仲裁员的责任
仲裁员责任通常系指仲裁员对其在仲裁过 程中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的制 度,一般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 责任。另外,还有观点认为仲裁员的责任 还应该包括道德责任和行业责任。
仲裁员责任的承担目前有三种理论,即“ 完全豁免论”、“承担责任论”和“有限 豁免论”。
1.“完全豁免论”。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 主张仲裁员不因为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职务 行为而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理论 的依据是仲裁的“准司法性质”,认为仲 裁发挥着与司法诉讼相近的作用,而法官 在司法上的不当行为可以豁免于任何赔偿 责任。因此,法官的豁免权应当自然地延 伸到仲裁领域,使仲裁员得到和法官相同 的待遇。
3.“有限豁免论”。
一旦他们被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且他们也 愿意接受指定,就可以以仲裁员的身份来 处理纠纷。待案件审理完结并作出裁决, 仲裁员便不再与当事人有任何法律上的关 系,也不再具有该案件仲裁员的身份。
根据各国法律和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 则的规定来看,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才 有资格担任仲裁员,这是为了保证仲裁的 公正性。各国法律和各常设机构的仲裁规 则关于仲裁员资格的规定可分为两方面: 一般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和个案仲裁员的资 格要求。一般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对所有仲 裁员皆适用,而个案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则 只对实际办理具体案件的仲裁员适用。
(二)仲裁员资格的个案要求
如果某位人士在某国或某常没仲裁机构中 拥有一般仲裁员的资格,或者在某仲裁案 件中担任过仲裁员,但这些本身都不意味 着该人士在任何一个仲裁案件中都有资格 担任仲裁员。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担任仲裁 员者除须符合一般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外, 还得满足由具体案情所决定的特殊条件。
1.仲裁员任职的依据应符合当事人的 协议。各国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 选择处理他们间争议的仲裁员。这样 如果个案中仲裁员任职的依据不符合 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时,有关当事人就 可以仲裁员的资格不合约定(或称仲 裁程序不当)为由要求有管辖权的法 院发布禁止,终止该仲裁程序,或者 撤销已作出的裁决。
2.仲裁员必须不具有仲裁回避条件。和诉讼 中的审判回避问题一样,仲裁案件中也存 在着仲裁员的回避问题,解决好这一问题 也是保证仲裁过程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前 提条件之一。大体上而言,基本上所有的 国内仲裁立法和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一般都是要求具有非公正性和非独立性之 嫌的人员应回避作仲裁员。
3.仲裁员的国籍要求。目前,世界上多数国 家已不再禁止外国人担任仲裁员。联合国 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第11条第1款规 定:任何人都不应因其国籍原因而被排除 担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过,一些国际公约或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也有这样的规定:在当事人无一致约定而 任命仲裁员时,最好任命与当事人国籍不 同的仲裁员。
2.“承担责任论”。在大陆法系较为普遍。 该种理论认为仲裁员与法官行为的性质、 内容、方式都不相同,因而仲裁员不能像 法官一样享有责任豁免,而是应当对其仲 裁行为负有责任。仲裁员应当公正地履行 职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接受 贿赂,不得欺诈和滥用职权,否则可以撤 消裁决或对裁决提出异议,并且可要求仲 裁员个人承担责任。
第一节 仲裁员 一、仲裁员的资格 仲裁员(Arbitrator)是根据争议双方当事
人的仲裁协议,以法律、仲裁规则或公平 善意原则为判定标准,以其专业知识和判 断能力审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作出对 当事人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人。
仲裁员并非像法官那样是专门的职业,他 们大多是教授、律师、会计师、商人、工 程技术人员,也可以是宗教的神职人员或 德高望重的普通公民。
6.只有非公职的人才能担任仲裁员。
就像法官或政府官员不能同时兼做律师一 样,一些国家砚定,具有某种在任法官或 公职的人员不得取得仲裁员资格。如我国 仲裁法就不允许现任法官担任仲裁员。不 过,也有部分国家并不禁止法官充任仲裁 员。如1999年瑞典《仲裁法》就规定,任 何对其行为及财产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人 均可充任仲裁员。
3.只有自然人才有资格充任仲裁员。这是世 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实践做法,它也是由仲 裁性质决定的。仲裁是一种脑力活动,只 有自然人才具有这种能力。不过,也有个 别国家如法国,允许当事人指定一个法人 为仲裁员。
法国1980年的《仲裁法令》同时又规定: 如果仲裁协议中指定了一个法人,则此法
人只拥有组织仲裁工作之权。
4.仲裁员应具有一定的专门知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和资历。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多数国家的法律并不 要求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只能选择有专门知 识和资历的人作仲裁员。但是,当事人一 般只相信具有专门知识和资历人士的水平 和能力。因此,很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 规则或推荐名单中列举的仲裁员一般都是 具有一定专门知识和资历的知名人士。
(一)仲裁员资格的一般要求
不同的国家或不同的常设仲裁机构对一般 仲裁员的资格要求不尽相同,但大体上可 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员依法应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这是各国和各常设仲裁机构的 一致规定。因此,未成年人、禁治产人皆 不具有一般仲裁员的资格。
2.仲裁员必须具有完全的公民权。公民权相 当于我国刑法中的“政治权利”。很多国 家的法律都要求仲裁员必须具备完全的公 民权。德国民诉法第1032条第3款规定:“ 经法院宣告剥夺其担任公职资格的人不具 有仲裁员资格。”法国1980 年的《仲裁法 令》第11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的 “仲裁法” 第7条也有类似规定。
5.仲裁员应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即使具有丰富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但如果 没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有关人员也不能取 得仲裁员资格。这一要求是为保证仲裁的 公正性和独立性所必需的。仲裁员必须具 有公民权的要求也是仲裁员须具备良好道 德品质规定的一个体现。当然,不是所有 拥有公民权的人都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仲裁员的责任
仲裁员责任通常系指仲裁员对其在仲裁过 程中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的制 度,一般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 责任。另外,还有观点认为仲裁员的责任 还应该包括道德责任和行业责任。
仲裁员责任的承担目前有三种理论,即“ 完全豁免论”、“承担责任论”和“有限 豁免论”。
1.“完全豁免论”。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 主张仲裁员不因为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职务 行为而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理论 的依据是仲裁的“准司法性质”,认为仲 裁发挥着与司法诉讼相近的作用,而法官 在司法上的不当行为可以豁免于任何赔偿 责任。因此,法官的豁免权应当自然地延 伸到仲裁领域,使仲裁员得到和法官相同 的待遇。
3.“有限豁免论”。
一旦他们被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且他们也 愿意接受指定,就可以以仲裁员的身份来 处理纠纷。待案件审理完结并作出裁决, 仲裁员便不再与当事人有任何法律上的关 系,也不再具有该案件仲裁员的身份。
根据各国法律和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 则的规定来看,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才 有资格担任仲裁员,这是为了保证仲裁的 公正性。各国法律和各常设机构的仲裁规 则关于仲裁员资格的规定可分为两方面: 一般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和个案仲裁员的资 格要求。一般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对所有仲 裁员皆适用,而个案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则 只对实际办理具体案件的仲裁员适用。
(二)仲裁员资格的个案要求
如果某位人士在某国或某常没仲裁机构中 拥有一般仲裁员的资格,或者在某仲裁案 件中担任过仲裁员,但这些本身都不意味 着该人士在任何一个仲裁案件中都有资格 担任仲裁员。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担任仲裁 员者除须符合一般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外, 还得满足由具体案情所决定的特殊条件。
1.仲裁员任职的依据应符合当事人的 协议。各国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 选择处理他们间争议的仲裁员。这样 如果个案中仲裁员任职的依据不符合 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时,有关当事人就 可以仲裁员的资格不合约定(或称仲 裁程序不当)为由要求有管辖权的法 院发布禁止,终止该仲裁程序,或者 撤销已作出的裁决。
2.仲裁员必须不具有仲裁回避条件。和诉讼 中的审判回避问题一样,仲裁案件中也存 在着仲裁员的回避问题,解决好这一问题 也是保证仲裁过程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前 提条件之一。大体上而言,基本上所有的 国内仲裁立法和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一般都是要求具有非公正性和非独立性之 嫌的人员应回避作仲裁员。
3.仲裁员的国籍要求。目前,世界上多数国 家已不再禁止外国人担任仲裁员。联合国 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第11条第1款规 定:任何人都不应因其国籍原因而被排除 担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过,一些国际公约或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也有这样的规定:在当事人无一致约定而 任命仲裁员时,最好任命与当事人国籍不 同的仲裁员。
2.“承担责任论”。在大陆法系较为普遍。 该种理论认为仲裁员与法官行为的性质、 内容、方式都不相同,因而仲裁员不能像 法官一样享有责任豁免,而是应当对其仲 裁行为负有责任。仲裁员应当公正地履行 职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接受 贿赂,不得欺诈和滥用职权,否则可以撤 消裁决或对裁决提出异议,并且可要求仲 裁员个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