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盐酸曲玛多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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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盐酸曲玛多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证据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定性没有异议,对指控被告人情节严重有异议。
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向黄XX贩卖盐酸曲玛多,属于非法经营,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
黄XX属于个体药店经营者,被告人向黄XX出售盐酸曲玛多,是因为黄XX药店经营需要。
盐酸曲玛多属于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根据刑法规定毒品包括这类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
是否所有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管制类精神药品都认定为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应根据案件客观情况加以区分。
因为国家管制类的精神药品具有特殊性,在实践中临床上使用较多,大多用来缓解特殊患者无法忍受的身体疼痛,这种被做医疗用途的只能认定为药品。
从贩卖毒品的犯罪客体上看,贩卖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贩卖使毒品流向社会吸食毒品的人员,损害了公众健康。
结合本案分析,如果被告人贩卖曲马多片是给吸毒人员,为了满足“瘾君子”的购买需要,就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被告人是将这些管制类精神药品卖给黄XX个人药店,这个药店也曾经通过正规渠道进过
盐酸曲玛多。
药店将药品卖给特殊患者用于治病,这种贩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客体是不同的。
根据国家对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盐酸曲玛多此种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应有许可证并经过批准,被告人XXX无经营盐酸曲马多的许可证,他的买卖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15〕129号《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关于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的规定指出:“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二、被告人贩卖盐酸曲玛多的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关于“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情节严重而非“应当”。
在《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中,毒品数量是贩卖毒品罪量刑的重要标准。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规定将毒品数量作为贩卖毒品罪量刑的重要标准。
司法解释除了对毒品犯罪中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大麻“数量大”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的规定外,还在第三条规定了“可以”认定
为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这里的规定是“可以”而非“应当”。
结合本案,辩护人认为:
首先,从数量上看。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即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玛多也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辩护人注)不满100千克的”(即100公斤)为“其他少量毒品”。
被告人持有和贩卖的分别是片状和胶囊状的版装或瓶装盐酸曲玛多。
每1粒为50毫克,每版(瓶)10粒重量为500毫克,那么2000版(或瓶)的重量才为1千克(即1公斤)。
本案中,查获的和出售的总累计数量大约为1千克(即1公斤)左右。
是“其他少量毒品”上限的1/100(一百分之一)。
也就是说,被告人持有和贩卖毒品的总重量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上限的1/100。
其次,盐酸曲玛多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为1/10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标准的参考意见》、《关于依法查处第二类精神药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和本意见没有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其他类型毒品,应当充分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可以参照毒品换算比例进行量刑,国家第二类精神药品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按10000:1计算”。
所以,我们不应当千篇一律地不考虑贩卖毒品数量和种类,只要贩卖毒品三人或者三次就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我们认为这种机械地、片面地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忽略刑法本身规定的对毒品犯罪进行量刑的重要标准——毒品数量,有违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将造成量刑失衡现象。
三、本案毒品数量中,占较大比例的是在被告人家中扣押的盐酸曲玛多,没有流入社会,没有产生贩卖毒品所达到的社会危害程度。
贩卖毒品罪属结果犯,必须有一定完成的交易行为,对于被告人住处扣押的盐酸曲玛多,被告人没有实施贩卖行为。
而且即使推断被告人可能贩卖,也不排除被告人可能会卖给药店和其他用于医药用途的非吸毒人员。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一,被告人以前从无犯罪记录,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偶犯。
第二,被告人实施贩卖毒品的属于国家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其他少量毒品”。
该药品有的是买给药店,还有少量贩卖给吸毒人员,还有部分在其家中被查扣没有流向社会,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
第三,被告人实施贩卖毒品的数量,是“其他少量毒品”上限的1/100。
根据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数量达到“其他少量毒品”上限100千克,是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为“其他少量毒品”上限的1/100,综合考虑全案的其他情节,建议判处6个月以内的刑罚。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戴永生、李永祥 201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