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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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环境法
蔡守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14 浏览次数: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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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联邦位于南半球,在太平洋西南部和印度洋之间。领土包括澳大利亚大陆和塔斯马尼亚岛等,面积约768万平方公里;人口约1700万,其中民族约16万人,城市人口占全国人口75%,仅悉尼和墨尔本就集中了全国33%的人口。该国四面环水,海岸线达20125公里,煤、铁、铅、金、银、石油、天然气等自然资源非常丰富。在17世纪前,澳大利亚有当地居民(澳大利亚人)30万人,于1770年沦为英国的殖民地;1901年组成澳大利邦,成为英国的自治领;1931年成为“英联邦”内的独立国家。
澳大利亚环境法的内容十分丰富,目前已经形成体系,现简介如下:
一、澳大利亚环境法的概况
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由6个州、2个区(地方)组成,首都是堪培拉。联邦总督由英国女王任命,联邦最高行政机构是由总督、各部部长和些名誉委员所组成的行政会议,内阁由总理及重要部长组成,其他非内阁成员部长可应邀参加内阁会议。联邦议会分参议院和从议院,众议院权力大。除兰州的议会是一院制外,其余5个州都是两院制,各州都设有州总督(由英国女王直接任命)、州总理和州内阁。
澳大利亚法律传统承袭普通法系,但在环境保护领域,普通法所起作用不大,大多数环境法为成文法。澳大利亚环境法主要分联邦和州两级(有时还有更一级的地方环境法),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环境法规。联邦政府只负责有限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活动,联邦环境法规因数量较少而处于“配角”地位;但近的发展趋势是联邦政府正逐步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环境立法扩大其管理环境事务的职能和范围。各种环境保护工作大都由各州负责,州环境法规因数量多而联邦环境法的主角。
澳大利亚环境成文法很多,主要是一些单项立法,综合性环境立法较较少。近十几年的发展趋势表明,“综合环境管理一直受到澳大利亚政府的日益关注” [2大利亚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很宽,涉及国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属于“大环境法”的模式,加上众多的执法机构,给人一种大而散的感觉。由于环境立法范,众多的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常有交叉重叠,因而澳大利亚环境法非常重视和强调协调,包括联邦和州之间、各自内部机构之间的协调。体现澳大利亚环宽广的调整范围和综合化的一个重要法律,是在布伦特兰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1987年)发表之后不久,于1989年制定的《资源评价委员会法》有关环境资源法学概念术语方面看,这是一个调整范围广泛、颇具综合性的法律。根据该法第3节的规定:“环境”包括人类周围的一切,无论其是否影响个人或社会团体的人类。“资源”是指环境中(不包括人类)生态的、矿物的或其他的物质成分,无论其是或不是天然的成分,包括这些成分的永久的或暂时结合或联合。“保育”(conservation )是指对人类利用生物圈的管理,包括保持(preservation)、维护(maintenance)、可持续利用(sustainab lisation)、环境整治(或环境的修复和改善,restoration and enhancement),目的是为了使生物圈可以对当代人生产出最大的可持续的利益,同护其满足后代人需要和追求的潜力。“发展(或开发)”(development)是指生物圈的改变(modification),目的是满足人类需要和改善生活质量。“”(use)包括拟议中的旨在保育和开发的资源利用("use" includes proposed use of a resources for conservation or development)。“资源问
或资源事务)”(resource matter)包括有关资源利用的环境的、文化的、社会的、工业的、经济的或其他的影响的程度或性质等问题。从上述定义可知境与资源,开发(或发展)、保护(或保育)、利用、修复与改善等,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体现了为人类的当代和后代的可持续发展目标而保育和利用圈的思想,基本包括了布兰特报告中的可持续发展的定义。这些定义实际上确定了环境资源法的调整范围。根据上述定义的内涵,该法规定成立澳大利亚评价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就涉及联邦政府的特定资源利用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总理报告。该法规定了调查的方法和调查时应考虑的问题。该法第8节规定源委员会在履行其有关资源问题的职责时,必须尽可能地采用和依照有关该问题的如下规定:⑴鉴定与该问题有关的资源以及该资源的范围;⑵鉴定该资以实行的各种用途;⑶鉴定该资源或者涉及该资源利用的环境的、文化的、社会的、工业的、经济的以及其他的价值,鉴定该资源的各种利用价值的影响括不确定的或长期的影响;⑷评价该资源的各种可选择的利用方法(the various alternative uses)或者联合利用方法(combinations of uses)的得失,包括不定量的利益得失,不定性的或长期的利益得失。该法还规定了指导该委员会工作的如下三项政策原则,试图将“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有关续发展的内容纳入该法:⑴应该通过在早期同时考虑保育(包括所有环境的和生态的考虑)和开发(或发展)这两个方面,将保育(包括所有环境的和生考虑)和开发(或发展)结合起来;⑵有关资源利用的决定应该追求国家资源对社区的最适宜的净利(optimise the net benefits),重视资源利用效率境考虑、生态完整性和可持续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发展的可持续性,以及资源利润率的公平分配;⑶联邦的决定、政策和管理体制可以规那些区域的主要目标价值相一致的另外的用途,承认在某些情况下保育(包括所有环境的和生态的考虑)和开发(或发展)可以同时实现或相继实现,而他情况下则必须在可选择的利用和联合利用之间作出选择。上述政策原则根据该法规定的定义,体现了对保育和开发的一体化方法或综合方法。
澳大利亚环境法的另一个特点是重视预防,有关许可制、环境影响评价、污染企业自我监控等法律措施和制度都是着眼于事前控制,有关预防措施的内容法律条款的绝大多数,而有关事后惩罚措施则处于法规中不显眼的位置。重视运用经济手段,注意吸收外国和国际环境法的成果,也是澳大利亚环境法和法学的重要特点。例如,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等州,已经实施最先在美国采用的可交易的排放行动计划(tradable emission scheme)、基本污染许可费(load-based licensing fees)、要求许可证持有者提供财政保证(financial assurances)等经济措施。在环境法学思想方面,美国学者克里弗•斯通(Christopher Stone)在1974年发表了一篇题为“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的法律权利”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Legal Rights f atural Object)的论文,提出了自然物或无生命体的法律权利(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s)和无生命体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Inanima bjects)的主张。他认为:“象河流、森林、海滩和原生地等自然的无生命的物体应该有保护它们自己利益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protect their own erests),就象公司和自治地区等无生命物体也被法律给予它们的诉讼资格一样”;“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的法律资格,可以设定它们请保护人或代理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不能设定它们请保护人、代理人”。这种论很快就在澳大利亚环境法学界得到反映,澳大利亚学者贝茨(G.M.Bates)在其环境法教程──《澳大利亚环境法》专门介绍了上述理论主张[3]。
利亚悉尼大学环境法中心的本•波尔(Ben Boer)教授在“澳大利亚环境法和政策的国际化”一文中指出:“正如在许多国家中所发生的情况一样,在过去多年里,澳大利亚的环境法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联邦和州的环境法已经受到国外环境法、特别是美国和加拿大的环境法的影响。这种影响在环境评价和污染控制法方面特别强烈。……对环境法的另一种影响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影响。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已经影响到所有的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中国家或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国家。”他在该文中还详细地分析了国际环境法对澳大利亚环境法的影响、澳大利亚对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卷入、澳大利亚为了响国际环境法而制定的环境法律和政策等问题[4]。
最能反映澳大利亚环境法特点和发展趋势的是《澳大利亚政府间环境协定》(1992年,简称《协定》)[5]。《协定》是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各个州、以及澳大利亚地方政府协会共同签署的、用来协调全国环境行动的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它充分体现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认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映了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环境共识,使澳大利亚预防污染、推行全面环境管理的环境法观念进入到一个新阶段。该《协定》确立了一种促进“对环境的全性的合作态度;确立有关政府责任;减少联邦、州、地区之间在环境问题上的争执;增加政府和企业决策的确定性;更好地保护环境”的机制。《协定》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