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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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彩礼问题的必要性

彩礼问题中有很多方法和理论问题值得大家参考、研究。同时它也涉及到国家法和民间法的互动,涉及到法学自身的一些问题。但是关于彩礼问题,法律上依然是“满纸荒唐言”的状态。虽然法官尽可能处理得合情合理,但有关的法律解说并不切合实际。

彩礼问题还涉及其他学科的知识以及如何有所贡献。这种贡献不仅仅是对法学的贡献,更是对人文学科、世界学术的贡献。之所以说是对世界学术的贡献,是因为我发现有些论证到目前为止不仅是国际法学界没有研究的,而且其他学界——社会学界、人类学界等相关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也不细致。此外,彩礼问题还涉及到如何去搜集材料、处理材料。

(二)近代中国社会彩礼的变迁

彩礼现象在中国社会是非常普遍的,特别在农村社会中。其实不但在中国,全世界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是有彩礼的,即使是在没有彩礼的社会当中,也有变相的彩礼。中国也曾禁止过彩礼,而且由于贫穷,城市地区好像也没有彩礼,但事实上还是存在的。从过去的70、80年代所谓的“三转一响”,到今天结婚必须有房子,事实上都是彩礼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20世纪中国社会大变革的背景之下,国人用想象中的西方基于爱情的婚姻——包括引用革命导师恩格斯的“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这种理想——为参照物,因此彩礼在中国社会受到了所有试图全面改造中国社会、要创建新中国新社会新文化的社会、政治和文化精英的批判。不包括经济精英,经济精英相对是比较务实的。资料显示,从孙中山开始,包括国民党,一直到共产党的早期领袖,对彩礼现象都是批判的态度。即使有少数学者从社会科学的角度客观公正地理解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制度,但整体上,20世纪中国社会关于彩礼的态度依然以当时的政治、文化精英的观点为主导,而这种意识形态在某种程度上限定了对彩礼问题的客观分析。

因此,当时彩礼的存在在制度层面的表现形式上受到了全面的打压。

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承认订婚而不承认彩礼,但在婚约的问题上,又把彩礼伪装成赠与——这也是中国大陆称彩礼为赠与的原因。尽管国民党在1926年拟编《民国民律草案》(史称“民律第二次草案”,第一次为《大清民律草案》)及此前都要求婚姻绝对自由,但当政后就改变了立场。1930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中关于婚姻缔约的问题就开始倒退了,但也可以从另外一个意义上说是进步了——站着说话都是不腰疼的,当政以后就知道麻烦。

共产党也是如此。共产党在早期也非常激进。激进有多方面的原因:要政治动员穷人参加革命、动员妇女支持革命。所以,也主张全面废除彩礼,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共产党当政以后——有时候不长期执政很难发现一些问题——在根据地时期就开始做了调整,执政比较稳定的时期是在陕北。但共产党作出的调整是从政治因素考虑的无奈之举,如同国民党的举措——都认为不合法,但是无法改变这个社会习惯。

共产党从政之后对这一问题有过几次重大妥协。

第一次大的妥协大概在40年代,在陕北开始对彩礼问题做了重大妥协,这是基于政治上的考量。其一,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法官分析认为彩礼并不等同于买卖婚姻,钱也很少,并且深受老百姓欢迎。从壮大边区的政治角度考虑,保留这一习俗有利于维护稳定,获得人民群众的支持,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原因。其二,考虑到三四十年代虽然建立了较多的革命根据地,但还是处于统一抗战时期,还要接受国民政府的领导,应当与政府步调一致。

第二次大的妥协在1950年。1950《婚姻法》的起草在陈绍禹——即王明——的领导之下,试图废除婚约和彩礼,执行了两年较为激进的偏左路线但很快失败。这是中央,特别是毛泽东、周恩来出面纠正的,很重要的原因是当时恰逢人民志愿军抗美援朝,如果实行自由恋爱、婚姻绝对自由,不承认彩礼之下的婚约具有约束力,难以稳定军心。

第三次妥协则是在1979年对越自卫反击战,与第二次妥协是同样的问题。因此在粉碎四人帮以后,中央政府和最高法院作出保护军人以彩礼为支持的婚约的多个复函和批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逐渐富裕,彩礼在中国社会中逐渐兴盛。从80年代开始,《人民日报》、包括学界陆陆续续出现了关于彩礼的讨论,讨论彩礼是否为变相的买卖婚姻,如果不是,它究竟是什么性质?

直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彩礼这个词开始正式进入法律。这是一个很重大的变革,这个重大的变化是之前不承认“彩礼”,认为彩礼是婚姻交往过程中的赠与,但是这一次正式称为“彩礼”,离婚、没有正式结婚或事实婚姻破裂之后,都应当归还。(法律规定如下: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归还的数量没有加以限制。主要考虑到农村有贫困的问题,所以要归还。

这一次看起来是较大的变革,但给基层法院和法官带来了更大的问题。可以说,如果法官、法学家或立法者不去关心社会、不去具体研究,那么作出的立法和规定很可能看起来是进步的,实际上却给法院实践带来更大的麻烦。因为这个规定打破了原本法院可以解决的事情——彩礼的归还,事实上是一个过错原则的判断,要看是谁退婚或谁提出离婚。法院在规则出台前可以适用调解和民间习惯、规则解决纠纷,但2003年出台新规则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反而容易出现问题。

现实社会中,彩礼在事实上是存在的,只不过以其他的方式表现。在所谓自由恋爱、婚姻的西方社会当中,即使没有明确的彩礼,也是存在与彩礼相类似的东西——比如婚戒。而且有相关的诉讼,特别是比较珍贵的如钻石戒指或白金戒指,有关的诉讼还是会发生的,法官也会作出裁判。所以,这并不是所谓儒家文化圈的现象,也不是所谓不发达国家的现象。

(一)三种解释

对于彩礼问题,我认为大致有三种解释。

1.政治学解释

第一种是政治上的解释。即之前所说的,彩礼是买卖婚姻的一种表现,把妇女当作一种财产、物品进行交换,因此是必须打压的。

2.法学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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