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法中公司过失杀人刑事责任之发展与改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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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中公司过失杀人刑事责任之发展与改革(一)

自上个世纪80年代,由于公共事故而导致的重大人员伤亡在英国时有发生,1]而随后展开的一系列公开调查中,几乎所有的报告都不约而同地将矛头指向了事故背后的公司。它们严厉批评各家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管理混乱以及对大众安全的漠视,这种谴责很快便得到了当时的公众支持,并认为在大多数的悲剧中,那些“不负责任”的公司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2]由此而来的社会压力迫使皇家检控署尝试以过失杀人罪(manslaughter)起诉牵涉事故中的数家公司。其中以针对“自由企业之声”号沉船事故的起诉最为引人注目。公诉总长(DirectorofPublicProsecutions)起诉该渡船所属企业P&OEuropeanFerries(Dover)Limited公司,连同公司董事、船长、大副、甲板长等数人,指控这些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而致人死亡,但最后法庭却并没有支持公诉理由而判决所有被告无罪释放。受到这次诉讼失败的影响,英国公诉机关显然对以过失杀人罪起诉公司这类法人的问题采取更为保守和谨慎的态度;至2005年为止,在总共34宗因公司过失致人死亡而提起的刑事诉讼中,只有7宗被法院裁定罪名成立。3]

这样的情况显然是社会大众所不乐于见到的。对于刑事法律的无力,学者与政客很快把注意的焦点转移到了对法律本身的改革。面对这种日益高涨的改革呼声,英国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在1996年的报告中提议引入“公司杀人”(CorporateKilling)这一新罪名。4]2000年,在该报告基础上进行部分修改后,英国政府发表了一份关于过失杀人罪的咨询报告,对1996年法律委员会的建议给予了肯定。5年后,一份新版的政府文件再次出台,并附上了相关法案初稿,征求社会意见。以此为基础,2006年,英国内政部正式提出《公司过失杀人法案》(CorporateManslaughterandCorporateHomicideBill2006),交由议会进行讨论,以期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对传统普通法原则进行一系列的改革。

一、传统英国法院的态度

与许多刑事犯罪一样,过失杀人在英国法律体系中一直属于普通法(CommonLaw)的调整范畴,并以长期以来作出的众多判例为基础,从中总结形成各项法律原则。由于普通法本身的形式所决定,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国并不存在所谓的刑法典,关于过失杀人罪的定义仅能从浩瀚的案例法中寻求答案。斯蒂芬法官曾说过,“谋杀是一种非法的杀人行为(UnlawfulHomicide),而且存在预谋(maliceaforethought);5]但过失杀人却没有该种预谋的存在。”6]简单来说,是否存在预谋显然是区别故意谋杀与过失杀人之间的重要标志。7]为此,阿特金大法官曾经指出:“在所有犯罪中,过失杀人似乎最难以定义,因为它包含了如此凡多又如此不同的情形。从早期当法律无差别惩罚任何杀人行为时起,它(法律)便开始逐渐通过‘逐次的微分与再整合’不断进化,直到最终认识到:一方面,谋杀主要(但不完全)建立在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上;而另一方面,过失杀人主要(但不完全)建立在故意杀人意图的缺失上,却存在‘非法性’(Unlawfulness)这个难以捉摸的要素。”8]

关于公司这类法人组织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过失犯罪,在传统普通法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也甚少存在系统性的探讨和分析。过去的司法界与理论界曾一度认定,当一项罪名是否能够成立取决于主观要件(mensrea)9]的证明时,公司是不可能被宣告有罪的。因为公司本身只是法律创制物而没有任何意志与思维,显而易见它不可能拥有所谓的犯罪主观要件,因而也不可能去实施那些一般只有自然人才能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过失杀人在普通法中恰恰属于需要证明犯罪主观要件存在的罪行,因此公司的经营行为在原则上是不可能构成过失杀人的。在上世纪20年代,芬利法官便在判决中称,公司不能被判定犯有重罪(felony)或涉及个人暴力的行为不端罪名(misdemeanour),故也不可能被定为过失杀人。10]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将自然人与法人完全区别对待的观点越来越受到挑战,而将公司放在与自然人相同的位置进行分析的观点则逐渐在司法界中得到重视。在40年代中期,法院便开始尝试突破原有案例法中的原则束缚,主张公司能被判定犯有某些特定的须具备犯

罪主观要件的罪行。11]而这种态度转变的基础是源自法院对公司结构的不断重新认识,即在特定情况下,公司中某些高级管理人员的犯罪行为可以在法律上被视作公司这一法人的行为。

但在刑事诉讼中,并非公司中所有员工或个人的行为都可以被最终归于公司本身。丹宁大法官在1957年的一个民事案件中,通过生动的比喻,对这一法律原则进行详细的解释:

“一个公司可以在多方面被看作类似于人体的构成。它拥有大脑和神经中枢,来控制其行为。他也拥有双手来把握工具并依其大脑中枢的指示而行动。在公司中,有些人只是单纯的雇员或代理人,他们从事工作,与人的双手无异,却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与意识。而其他人,如董事或经理,则代表公司的指导性意志与意识,并且控制着公司的行动。这些管理人员的思想状态正是公司的思想状态,并且在法律上也应如此被对待……因此,同样在刑事法律中,当需要证明一个主观要件以满足罪行成立的条件时,董事或经理们的犯罪意识应当被视作公司本身的犯罪主观要件。”12]

这个见解很快在之后的刑事案件审判中得到了承认与采纳。13]由此可见,在当需要证明公司犯罪主观要件这一本不存在的意志时,法院试图从公司中找出并确定一个能对公司经营产生指导性的重要影响的个人意识,然后将这个自然人的犯罪意识等同于公司作为法人所拥有之主观思想,进而解决刑事法律中对犯罪主观要件的要求,14]这就是普通法中的“同化原则”(IdentificationPrinciple)。但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现代公司的规模日渐庞大,经营治理结构日趋复杂,如何在金字塔般的公司管理体系中确定出“指导性意志”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分析。雷德大法官在TescoSupermarketsLimitedvNatrass案15]中对这一问题的意见对之后的英国法院判决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本案中,Tesco超市因下属一家分店违反了商品说明法(TradesDescriptionAct1968)而遭到起诉。根据该法规定,公司是可以提出相应抗辩理由的,即称它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且其涉嫌的违法行为事实上是由“他人”的行为或过错导致。Tesco据此认为,所谓违反商品说明法的行为只是其分店经理的个人行为,而作为公司本身已经尽了一切合理注意之手段。在一审中,Tesco的该抗辩理由并没有被法院所接受;但当案件最终被上诉至上议院时,Tesco的抗辩理由却得到了支持,雷德大法官认为:“当一个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时,许多不同的困难问题由此产生,使人难以判断哪些管理人员或雇员应当被等同为公司本身,而导致个人罪行最终被视作公司之罪行。只有在认真思考了法律赋予公司的创制人格的本质后,我才能发表自己的意见。一个拥有自主意识的自然人可以拥有相应的知觉或意图,又或者存在疏忽大意的精神状态,同时他又拥有双手来实践自己的各种想法。但一个公司却没有这一切:它必须通过自然人来实施某种行为,虽然并非永远依靠特定相同的一人或数人。于是这些自然人便不再是为了公司而代表其行事或发表言论,事实上他是作为公司的化身而行动,并且他的意志就是公司本身的意志。毫无疑问,公司承担了替代性的责任。在此,该自然人不再是公司的雇员、代表、或代理,而成为公司的化身,或者说,他在相应的范畴内扮演着公司的角色,其思想便是公司的意志。如果他的思想是一种犯罪意识,则公司也不例外。因此,一个法律上的问题便是,一旦事实被确认,一个自然人在实施特定行为时应被认为是公司的化身,还是仅仅是作为公司的雇员或代理人。”16]雷德大法官接着分析道,一般情况下,所为公司的化身大多是公司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常务执行董事,也可能是“其他高级管理人员”。17]他认为,在现代公司中,董事会往往会将其管理职能授权于公司管理层,在这种情况下,那些被授权的代表们也应被视作公司的化身。然而,在本案中,尽管分店经理事实上存在某些管理上的自主权,但这些初级管理人员并不包含在公司化身的范围内,因为他们只是公司的“手”而已,所以Tesco的抗辩主张成立。根据这一判决,“同化原则”的适用范围得以确认,可以在法律上被视为公司化身而使其意志被等同公司意志的自然人被限制在公司高级管理层这一领域。由此可见,在普通法体系中,如果要证明公司的刑事责任,则必须首先证明其高级管理层中某特定个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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