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新发展: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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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新发展: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摘要]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形势下,实现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成为完善我国
民事诉讼立法、优化制度构建的一项基本任务。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能全面有效地解决这一时期的民事纠纷,因此需要将转型方向放眼于上述两种诉讼模式所相互妥协与综合得出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任务是:不仅强调当事人在程序上的主导权,还要求法官与当事人共同推进诉讼,以此形成科学的正当的案件事实探究机制,充分保证法院和当事人在探索法律问题进程中展开对话和交流。
[关键词]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协同主义
一、中国民事诉讼模式发展进程中遇到的问题
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由于当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已不能相适应,并逐步呈现出诸多弊端。在近几年的民事诉讼理论探索及审判方式改革中,总结、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有利因素,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能动性、积极性,已成为共识。然而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新的课题考验着理论界与实务界——在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过程中,怎样深入协调这两种诉讼模式的关系。对这一课题的解决,直接影响着我国未来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发展。由于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赋予了绝对的主导支配权,使其在诉讼中拥有了指挥和控制大局的强制地位。法官能够主动搜集调查证据,查询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同时还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审查和干涉,在此期间当事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由此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呈现出一些“超职权”的弊端:(1)法院的裁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2)当事人容易失去行使权利的主动性,演变成一切均由法院决定,法院成为了当事人行使自己正当法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干预和妨碍的屏障;(3)当事人举证的权利被架空,收集调查证据由法院全部包揽。(4)法院在庭审进程中处于主宰地位,当事人则被动的成为被询问、审查的对象,消极地跟随着法官的指挥棒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等。
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显露出来的诸多弊病,有学者认为应当予以改变并且引入西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然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同样存在一些问题:诉讼的提起、进行和发展都主要取决于当事人,诉讼的进展由当事人主导,而法官则保持消极的中立裁判地位,过于强化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法官对于案件的了解本应来自于当事人双方证物及证人证言,然而由于当事人负责调查并且担任陈述证据工作,法官则不能依职权主动搜集证据。因此只要原告的举证力度不够充分或是由于调查的疏忽造成案情中存在疑点便无法定罪,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容易产生被告脱罪的情形。
其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一个简单的二分法,一方更注重于强调法院的审判权,另一方则更强调于当事人的诉权,这只是学术界为了理论研究而抽象出的典型而已。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或是职权主义,仅
仅是结合各国的国情,确定最符合本国发展需要的黄金分割点罢了。
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内容
“协同主义”的词义本身就体现出“合作”的含义,德国著名法官瓦塞曼于1978年出版了《社会的民事诉讼——社会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一书,在书中他指出,“社会法治国家中的民事诉讼之模型是以‘作业共同体’为其特征的。这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力既可构成一种行动倾向,亦可将其主义化为‘协同主义’”。[1]
协同主义一词来自于德国,后来被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引用继承,但对具体的含义仍没有得出统一的结论。中国对协同主义的探究还较为薄弱,对其所下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就是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不能够显得过于消极,也不能过于积极,而是充分发挥法官自身的能动作用。在协同诉讼模式下,使当事人之间抗辩的同时增强其合作与协同,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相互制衡的同时各自发挥其积极作用协同推进诉讼进程。由此,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可以被界定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调动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积极性与积极作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互相之间协作推进诉讼进程的一种诉讼模式。应特别注意的是,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分配绝不是将民事诉讼的三角构造改变成合作博弈构造,也绝不是混淆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配置。当事人与法院的具体权限配置是明确的,其作用顺序也有主次之分的。
三、中国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方向
(一)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中国民事诉讼所需的发展方向,切合中国传统文化思想的法治观念
“‘天地公理’是中国自然法理念的浓缩”[2],是中国法治理念最简明扼要的表述。在法治的大背景下,相较于中立的角色,人民法院发挥能动性运用司法权力就能使这一自然法观念得以更好的实现。80年前著名学者梁漱溟先生完成的《中国文化要义》一书中提到:在中国的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之间,确定何者为先,皆有所失。最理想的状态,当是“一、平常时候,维持均衡,不落一偏;二、于必要时,随有轩轾,伸缩自如” [3]。某种意义上,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秉承了这种中庸之道,它没有简单的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种价值之间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试图将二者各自的合理因素重新组合,充分发挥法院、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分工协同,在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协调。
(二)在具体建立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制度时的对策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试图充分发挥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其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及对策:
1.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自由,法院不能依据职权主动寻找纠纷并开启诉讼程序,也不应当对当事人所没有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审判,应当遵循当事人“告什么理什么”的审判原则。“当事人可以撤回诉讼,承认或放弃请求,诉讼中进行和解等,通过这些行为来规定程序的进行,法院原则上必须受这些行为的约束[4]。”
2.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协同发现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和法律根据,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搜集寻找证据材料,但是如果当事人因为某种客观因素而不能收集有关证据时,就可以请求法院采取相应措施,尽最大可能保证证据材料的顺利收集以及真实性。
3.均衡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在诉讼中,必须重新分配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使得法官的权利和当事人的权利能够相互牵制、相互制衡,从而最大程度地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在充分考虑公民、当事人的需求,从公民、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出发,而非要求公民、当事人被动地接受硬性条规的同时,合理调置当事人及法官的诉讼权限,以均衡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为定纷止争、实现和谐社会提供重要保障。
四、结语
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抗辩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流对话、沟通协商,是运作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机制,不仅要求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还要使社会关系恢复到一种真实的和谐状态。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使诉讼模式从对立走向合作、从对抗走向协商得以实现,是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机制,体现出在实质上抗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充分兼顾了司法公正及效率的平衡,是对传统诉讼模式的理念的超越,是诉讼功能及价值的本质回归。因此,可以说,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诉讼的理想模式和圆满状态,是当前解决纠纷的最佳机制,是每一个到法院打官司的当事人之福,是他们所愿意看到的全新的司法改革措施。虽然当前的现状仍面临诸多问题,但每一个司法工作者都应不懈努力地向着这个方向奋斗,为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作出积极贡献。
参考文献
[1](德)瓦塞曼.《社会的民事诉讼——社会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M],[日]森勇译,成文堂1990年版,第118页.
[2]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台北:里仁书局,1982,第119页.
[3]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台北:里仁书局,1982,第194页.
[4]田鹏慧.《当事人主义与中国民事诉讼改革方向》[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
[5]张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研究》.合肥市:安徽教育出版社,2009.
[6]都本有著.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研究.大连市:大连出版社,2008.
赵潇,新疆乌鲁木齐人,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学习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