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诱惑侦查的法治化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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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诱惑侦查的法治化思考

诱惑侦查作为应对新型犯罪的有力手段,在我国侦查实践中被广泛的使用,但相应的立法规范却非常缺失,因此,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基于法的价值分析,诱惑侦查有确立的必要性,我国应当尽快立法完善诱惑侦查制度。

标签:诱惑侦查;价值;法治化

所谓诱惑侦查(又称诱饵侦查、侦查陷阱、侦查圈套、警察圈套),泛指针对特定的案件,通过国家侦查人员或其雇佣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从而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抓获犯罪嫌疑人及获取证据的侦查行为。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的一种手段,在侦查实践中被广泛的使用,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笔者拟通过对诱惑侦查的理性分析,借鉴它国经验,在肯定可以使用诱惑侦查的前提下,对我国诱惑侦查的法治化略陈己见,以抛砖引玉。

一、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1.实践中在广泛的使用。据广西桂林某城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毒品犯罪和假币犯罪两类案件94件130人,其中就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1]。1993年至1998年,云南省警方在贩毒案件侦查中使用诱惑侦查措施破获预备贩毒案件548起,缴获毒资8592万元,相当于将4吨多的精制海洛因堵在境外[2]。对于诱惑侦查使用情况更多、更有说服力的实证调查与统计,是一个难度非常大的事情,就笔者过去在公安机关的工作经历而言,在侦查部门内部诱惑侦查是“可做不可说”的事情,同时又缺乏相应的统计要求,但诱惑侦查在实践中被广泛的使用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2.现行立法规范缺失。我国关于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定一直是个空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设有专章,有关侦查方面的规定多达47条,占从立案到执行的办案程序规定的近20%,但却没有一条关于诱惑侦查的规定。1998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此也是只字未提。唯一与此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便是1984年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该《细则》虽然对特情的设置、使用及证据采纳等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都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发出了《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该通知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事前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时,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情况是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是有实施数量较少的毒品犯罪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

数量较大甚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存在的问题

1.诱惑侦查的适用主体泛化。由于诱惑侦查的的特殊性,有权采用诱惑侦查的主体应当是有执法资格的侦查人员。在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部门、军队保卫部门,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享有侦查权。但在实践中,很多行政执法部门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去办理行政违法行为,如交通执法部门派人冒充乘客去抓“野的”的行为;公安派出所民警用诱惑方式去抓妓女或抓嫖客。为此,2004年江苏省公安厅专门制定《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指导意见》,严禁民警以诱导他人实施卖淫、嫖娼等方式查处卖淫嫖娼案件[3]。

2.适用范围无限制。诱惑侦查具有隐秘性、主动性和欺骗性,因此对于其适用范围应该严格限制,但由于立法的缺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侦查机关对于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限制要求,从危害性质较小的治安案件,到一般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普通刑事案件,一直到危害性较强的有组织犯罪均可运用诱惑侦查手段。诱惑侦查毕竟是以欺骗为手段进行的侦查行为,如此广泛的适用,难免使司法道德观念及国家机关形象受到损害,得不偿失,也不符合诉讼程序的经济效益价值——太大的司法资源投入却没有收到很好的社会效益;同时,将诱惑侦查广泛地应用于治安案件或普通刑事案件,必然导致更多的权力滥用和侵害公民私权利的行为发生。

3.适用对象不明确。一方面,对于被诱惑者原本有无犯意,并未严格区分,造成“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混用,使侦查机关有诱惑清白之人犯罪之嫌疑,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和政治、职务犯罪嫌疑人未被排除在适用对象之外,前者造成的后果是可能强化未成年人的犯罪意识,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改过自新,后者则更有破坏社会稳定、使人人自危之虑,给社会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

4.缺乏必要的程序控制和监督。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对于诱惑侦查没有法定的审批主体,不能形成有效的事前监督机制。当前我国侦查机关虽也有一定的审批程序,但多流于形式,侦查机关负责人作为诱惑侦查的审批主体,不能形成对诱惑侦查的有效制约。其次,缺少对于诱惑侦查过程中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在此情形下,诱惑侦查手段极易因失去制约而被滥用,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

5.对违法诱惑侦查行为法律救济不足。首先,对于违法诱惑侦查所获得证据之效力未做明确规定,对违法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并没有严格区分,从而使诱惑侦查所获证据的效力的判定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且缺少法理上的依据。其次,对于被诱惑者的责任未有明确的规定,其抗辩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有效法律保障。再次,对于进行违法诱惑侦查行为的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责任未做明确规定,权力与责任相分离,从而埋下权力因为缺少制约而可能被滥用的隐患。

二、诱惑侦查的价值分析

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认为,对刑事法律制度的评价一般有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一是外在价值或者工具价值,二是内在价值或者固有价值。

(一)诱惑侦查的工具价值

诱惑侦查的工具价值主要体现在:能及时发现犯罪、确定和追捕犯罪嫌疑人;能迅速发现和收集犯罪证据;能有力的揭露犯罪和获取供述。

诱惑侦查下,侦查范围明确,侦控对象明确、特定,侦查活动的展开以侦控对象的活动为转移,侦控对象的活动情况很容易为侦查主体所掌握。通过侦查人员与侦控对象的言行互动,及时了解其犯罪意图和隐蔽的犯罪事实,通过与其他侦查手段如监听、秘密摄像等方式的结合,对现行犯罪的过程进行监控,对犯罪的实施过程同步记载,从而形成直接揭露和证实其犯罪行为的有力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而言,调动其持有证据、暴露证据,在犯罪事实被当场揭露时直接获得证据。这样的证据,直接证据多,揭露犯罪的手段除了证据之外往往是当场揭露,犯罪嫌疑人难以辩驳和否定,从揭露犯罪到正面审查之间的过程一般较短,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还来不及实施完所有犯罪行为,更缺乏对付审讯的充分心理准备,在此条件下对犯罪行为的揭露是事前揭露或事中揭露,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冲击力极大,揭露犯罪事实极为有力。

(二)诱惑侦查的内在价值

1.诱惑侦查具有社会防卫价值。诱惑侦查的内在价值具体表现于社会防卫价值之中。社会防卫乃是整个刑事诉讼、当然也是刑事侦查的基本目标之一,是法律正义的实现途径。公开侦查遵循的是事后防卫原则,诱惑侦查与其他秘密侦查措施相同,遵循的是事前防卫原则。在诱惑侦查中可以发现侦查对象正在预谋、预备、实施犯罪行为,或者预谋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如果任其发展则必然会造成或扩大被害以及其他社会利益的损害,即使最终通过刑事诉讼实现了制裁犯罪人的目标,也没有实现防卫社会的整体目标。有鉴于此,诱惑侦查的社会防卫价值体现在制止犯罪、控制侦控对象、消除犯罪条件,以保全社会利益的完整性。对诱惑侦查而言,防卫价值具有显著的独立性,与侦查犯罪不存在直接联系。在诱惑侦查进行过程中,当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侦控对象正在预谋犯罪、预备实施犯罪和正在实施犯罪、但罪行尚未完成时,诱惑侦查的防卫价值就能独立地表现出来。通过及时揭露侦控对象的犯罪预谋,制止其正在预备或实行中的犯罪,或者控制侦查对象的行为,以避免其很可能实施的犯罪。在这方面,诱惑侦查起到了保护社会利益的作用。

2.诱惑侦查具有侦查效益价值。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大量无被害人的犯罪案件,相关人员往往不会主动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失去了主要的犯罪信息来源。待侦查机关知晓时,往往是已造成了严重的社会损失。同时,此类犯罪往往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侦查机关投入大量的侦查资源,也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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