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教育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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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教育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一、教育法律纠纷概述
(一)教育行政法律纠纷案例及分析
行政法律关系的典型特征是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教师或其他公民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便是上下级关系。行政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容易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建立健全解决行政纠纷的秩序,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对于消除因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带来的反差,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2-3-1:侵犯教师林某进修培训权案
某校青年教师林某,工作认真负责,上进心强,多次向学校领导提出申请,要求到某高校脱产进修培训。但因林某平时关心学校发展,喜爱提意见、建议,校长表面上很高兴,内心却一直十分不满,因此,该校校长每次都以学校教学工作繁忙为由,拒绝林某的申请。
[案例分析]该案中,该校长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林某进修培训权的侵犯。教师的进修培训权是教师享有的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权利。《教师法》第7条第6项规定,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这是从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教师的工作特点出发而规定的一项权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保障教师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使教师享有这项权利。
当然教师的进修培训应当根据学校的安排,因地制宜,学用结合。如果确实因学校教学工作繁忙,由于派出某位教师外出脱产学习进修,授课无法安排,对学校教学带来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学校领导不同意该教师外出进修培训则是合理的。因为对每位教师来讲,充分享受某项权利必须以履行好某项义务为前提。在本案中,学校领导三番五次拒绝教师林某进修培训的申请,不是出于工作安排的需要,而是出于私心,是对林某的一种压制报复,面对此种情况,林某可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申诉权,即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从而维护林某的合法权益。1
(二)教育民事纠纷典型案例及分析
民事纠纷是平等关系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公民和法人之间由于公民或法人的正当民事权利受到另一方的侵害而产生的纠纷。学校是教育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与之产生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政府、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学生、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民事权利有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当某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便产生了教育民事纠纷。因此,教育民事纠纷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由于另一方或几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自身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纠纷。
1、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著作,演员的表演、录音和广播,各种科技领域的发明以及商标、厂商的名称和标记等。知识产权的主体包
1参见徐新启:《教育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括公民、法人、非法人团体和国家。我国的知识产权主要指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案例12-3-2:湖北恩施市新塘“治安式”惩罚性教育案
1994年开学不久,湖北恩施市新塘中学以整顿校园秩序、加强校园管理为由,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学校保安队。由退伍军人赵明吴担任保安员。该校针对中考成绩较差,以及外来干扰和校内纪律混乱的情况,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学生中出现的大小违纪行为都交给赵明吴处理。赵明吴对违纪的学生采取的主要对策有:办差生学习班;进行“惩罚性”军训;学生相互对打;夜间紧急集会等。该校体罚学生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罚站、罚打手、脚踢、禁闭、晒太阳等。体罚的工具有竹片、木板、轧米机皮带、皮水管等。
[案例分析]该案中,学校的出发点是好的,希望提高学生成绩,整顿校园秩序,但学校不能以任何借口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学校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其管理行为不应超出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范围。该案中学校的行为已超出了教育管理的范围,严重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不仅如此,赵明吴的行为也已触犯了《刑法》。恩施市政府做出如下处理决定:将此事通报全市,引以为戒;将当事人赵明吴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和新塘中学有关领导分别给予记过等行政处分。这种处理是完全正确的。2
二、学校事故概述
学校事故近年来有上升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学校人身伤害事故正在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从学校事故及其处理的许多案例可以看出,对学校事故理解上的歧义、法律法规的不明确和不完善引起法律适用上的诸多争议,是形成学校事故处理难的主要原因。许多家长认为,把孩子送到学校,监护责任就交给学校了,孩子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当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在感情上亦多倾向于受伤害者一方,没有严格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致使学校在此类案件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不断发生的学校事故让学校疲于应付,使本来就不多的教育经费更加捉襟见肘,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一些学校为了避免陷入无休止的法律纠纷中,采取消极保护措施,以减少实践活动时间,取消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和课外活动等来防止学校事故的发生。从某种意义来讲,这对学生的发展,又形成了潜在的伤害。
(一)学校事故的界定
根据教育部2002年6月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事故指的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事故的一个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存在,如学校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就不具备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如学校发生的意外事故,当事人没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就不存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所谓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及事业单位和公民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过错行为,它表现为违法者心有预计、明知故犯或疏
2选自教育法律资源网:
忽大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利界限,做了法律所禁止的事情或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可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判定学校事故的发生 (狭义的学校事故)和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法律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严重,如果同时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可适用刑法。这种情况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一般很少见到,本节不做讨论。
(二)学校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
处理学校事故时应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3所以对学校事故的处理应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具体来讲,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及教师在教育工作中无任何过错,对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负法律责任。
案例12-3-3:一学生体育课上突然死亡案
1998年3月26日下午,某县二中高三(五)班第一节课是体育课,因体育老师未去上课,班长刘某和体育委员便组织部分同学到操场自由活动。在踢足球时,刘某突然昏倒在地,口吐白沫。抢救无效当日死亡。3月27日,该县公安局进行尸检并认为“系因先天性心脏病剧烈活动诱发致命性心律失常而死亡”。事后,刘某父母认为该学校应负有责任,要求给予赔偿,原因是该学校在1998年全县学生体检时就发现刘某有心脏病,既未通知学生家长,又未按体检报告到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而且上体育课时老师未在现场,是失职行为。并认为学生体检时未满18岁,是未成年人,况且刘某是住校生,学校应负有监护人的职责。
该学校认为刘某是先天性心脏病猝死,与校方无关,而且刘某在无教师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带部分学生到操场踢球,导致其心脏病突发死亡,本人应负完全责任。因此校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要求返还在处理刘某后事时支付的5000元现金。法院审理认定,刘某死亡时年满18岁,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故该学校没有监护责任,驳回原告关于补偿费等赔偿请求。
[案例分析]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存在的分歧有如下几点:第一,学校在体检时发现刘某有心脏病,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及时通知家长,但这不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第二,刘某在没有得到教师认可的情况下组织同学踢球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体育教师没去上课,有没有通知学生不得而知。如果通知过了,刘某私自组织学生踢球,并且在其已年满18周岁的情况下,学校无过错;如果没有通知,学校及教师存在管理不善的过失,但这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学校的管理不当只是事故发生的条件。
在这个案例中,关键问题是刘某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判决其死亡时已年满18周岁,因此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能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从事相应的活动,学
3参见陈鹏、祁占勇:《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