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地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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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摘要]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两者是相互对应的关系,既然犯罪客体是构成任何犯罪所必需的,那么犯罪对象在任何犯罪中也应必不可少,这是认识犯罪对象的出发点。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的,能够表明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而为成立犯罪所必备的客观存在,其具有具体性、法定性、主体选择性、客体制约性、表象性等特征。

[关键词]犯罪对象犯罪构成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参照苏联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早在1957年前我国已经开始对犯罪构成的理论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贯穿在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刑法中的许多理论问题,都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息息相关。研究刑法理论,其关键就是掌握犯罪构成的理论。

目前对于犯罪构成的理论,在通说里采用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但长期以来,对于犯罪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物。相同的犯罪对象,可以体现不同的犯罪客体。如公共汽车被破坏,这一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犯罪客体,可以是公共安全的社会关系(在行驶中被破坏),也可以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社会

关系(在车库中被破坏)。有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如脱逃罪;有些犯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特定的对象,如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犯罪对象的体系性地位问题,决不是简单人为地把它“放”在哪里的问题,而是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研究犯罪对象在哪个要件中才能保持整个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在协调统一。正确认识犯罪对象的体系性地位,必须对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具体关系有准确的把握。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虽有区分但联系却十分紧密, 很多时候在考察犯罪构成时, 二者缺一不可。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要件的表现形式, 犯罪对象为表, 犯罪客体为里; 犯罪客体是犯罪对象的理论升华和概括, 犯罪对象是具体的, 属于感性的范畴; 犯罪客体是抽象的, 属于理性的范畴。由此看来, 二者只是在概念上有抽象与具体之分, 但在功能和性质上却是一个有机的组成整体。

一、关于犯罪对象体系性地位的各种观点

1、客体要件内容说

该说是传统四大构成要件的观点, 即把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者具体人。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而人则是具本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 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本人来侵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这种观点并没有明确地概括出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和作为犯

罪对象的具体的物和人是处于一种什么关系中, 尤其是犯罪对象的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参加者的提法令人费解。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由关系的中介性特点决定, 关系只能由中介来表现, 而这种中介是社会关系主体(双方主体) 共同指向的东西, 而不可能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自身。因此, 如果把犯罪对象直接界定为行为对象, 是与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没有必然联系的东西,这种提法是可以的, 但犯罪行为就不能总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来侵害社会关系。如何达到和协统一, 是该观点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

2、客观要件内容说

该说主张, 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 而应该属于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该说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体现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物或人。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关系密切,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因此, 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 犯罪客体则是犯罪对象的实质内容, 两者具有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但同时认为, 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应该是犯罪概念的内容, 而非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 作为犯罪对象的物或人则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一。其主要理由是: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侵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诸客观事实特征, 犯罪对象完全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要求, 因而应成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至于将犯罪客体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 是因为犯罪客体揭示的

是犯罪的本质, 这正是犯罪概念所要研究的内容, 而犯罪构成是说明犯罪本质的, 也就是说明犯罪客体的, 不能把被说明的对象即犯罪客体与说明犯罪客体的其他要件相并列, 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

二、犯罪对象的应有地位

1、我国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决定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能分离

正像客观要件说两种观点均正确地指出的那样,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由我国犯罪构成所说明的是本质与现象相统一的犯罪行为, 而且是把犯罪行为的整体分解为不同的部分来设定构成要件的体系性特征决定,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能分离, 不能将两者分属不同的构成要件。从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来说, 它是一种不能直观地把握的东西, 是本质, 本质不能自己表现自己, 它只能由现象来表现自己的存在, 离开了作为其承担者的犯罪对象, 社会关系自身就变成了不可捉摸的, 难于认识的不可知之物。这可以看成是本质对现象的依存。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的人和物来说, 离开了它所体现的社会关系, 它们也就失去了社会性质, 只是一个自然存在物, 而这样的自然存在物之所以与犯罪发生关系, 就因为它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关系。因此, 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和确定, 必须由作为其社会本质的社会关系来说明, 因而也就一定要将它放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进行分析, 它只能是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和物。

其实, 在犯罪客体要件中, 客体作为犯罪主体的对象物, 决不可能仅指社会关系自身而不包括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犯罪客体应该是社会关系与其承担者的统一, 犯罪对象决不是外在于犯罪客体的事物, 而是犯罪客体自身的内容。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它与犯罪客体一起组成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是犯罪客体要件中一个独立的要件,且与犯罪客体一样,在犯罪构成中处于共同要件的地位。因此有必要从我国构成要件理论的特征来把握我国犯罪对象的内涵、外延和特征,以求对犯罪对象的全新认识,从而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犯罪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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