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混合资本债券补充附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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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混合资本债券
补充附属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债券
【发文字号】银监发[2005]79号
【失效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第2号——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12.12
【实施日期】2005.12.1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混合资本债券补充附属资本有关问题的通

(银监发〔2005〕79号)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的原则,结合我国银行业的资本现状,经研究决定,允许商业银行发行混合资本债券,并按照规定计入附属资本。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混合资本债券应具有如下特征:
(一)债券期限在15年以上(含15年),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得赎回。

10年后银行可以具有一次赎回权,但行使赎回权需得到银监会批准;若10年后银行未行使赎回权,可以适当提高债券的利率,但提高利率的次数不能超过一次。

(二)当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4%时,银行可以延期支付利息;若同时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负且最近12个月内未支付普通股现金股利,银行必须延期支付利息。

递延的利息将根据本期债券的利率计算利息。

在不满足延期支付利息的条件时,银行应立即支付欠息及欠息产生的利息。

(三)债券到期时,若银行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或支付本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可以延期支付本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四)当银行倒闭或清算时,本债券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发行的长期次级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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