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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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原则

洪 芳1,李 蕊2

(1 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山东济南250100;2 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22)

[摘 要]人民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也一直为司法界和学术界所称道,然而目前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原则的适用存在着一些问题。因此必须对法院调解进行改革与完善,使其既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减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以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原则;审判方式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6153(2005)06 0102 02

[作者简介]洪芳,女,山东人,大学学历,山东工会学院国际关系系讲师。李蕊(1964 ),女,山东莱阳人,法学硕士,济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表现了我国人民法院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本质特征。但它实际上是与改革开放前中国社会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1]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纠纷的种类、人们的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变化。因此,传统的调解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必须进行改革,以适应新形势的变化。

一、现行审判方式中,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

在现行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存在的问题有:

一是∀背靠背#地进行,即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斡旋。这种方式在实践中被认为是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既能避免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吵架,从而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又能使双方当事人均摸不清对方的意图,使法官手中留有余地,便于∀斡旋#;但在实践中,这种做法常导致法官与当事人讨价还价,法官的中立地位与尊严也难以得到维持。

二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个别法官甚至利用当事人不懂法律用欺骗、胁迫等方法使当事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调解协议上签字,案件审结,当事人的上诉权被剥夺,错案难以纠正。

三是为了使一方或双方接受调解意见,经常反复做工作,久调不决。因调解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审理完毕以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因而造成在同一案件中调解程序被多次使用而导致资源浪费。并且因一些案件久调不决,引发了部分恶性刑事案件。

上述问题突出地反映了目前实行的调解制度中所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等问题。[2]

二、导致问题出现的原因

导致上述问题出现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传统法文化的原因。我国的传统法文化是刑法文化,重义务轻权利,权利观念淡薄。∀进法院的没好人,进入法院没好事#,这种现世格言正好反映了人们对法律的心态。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人们固然担心的是败诉后的损失,但更担心的是败诉后人们的看法。而调解不会出现败诉的结果,自然就有存在的优点。加上传统的官本位文化,致使法官一提出调解,大多数当事人就自动接受。长此以往,调解就成了审判案件的必经程序。

2、立法上的原因。尽管调解原则在立法上从∀调解为主#的方针到∀着重调解#的原则再到∀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有一个逐渐淡化的过程,但始终将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而基本原则体现着立法者的意志,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指导思想,因而不可避免地重调解轻判决。

3、法官的个人偏好。(1)法院内部在用∀调解方式结案优于用判决方式结案#的观念指导下,将调解结案率作为评价法官政绩、法院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因而导致大部分法官重调解轻判决。(2)在民事、经济审判中,由于对调解结果当事人不能上诉,对法官来说避免了错案的发生。同时由于调解方式灵活多样,因此法官对调解具有天然偏好,对当事人反复推荐,出现久调不决的现象。(3)对于疑难案件,在把握不准的情况下,调解可以避开这一问题。但这样会出现法官不重视业务素养的提高而把精力放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的劝说工作上。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

三、改革与完善法院调解原则

1、改变将人民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立法现状,而应将其作为一项具体制度加以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人民法院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调解是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所普遍采取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解放后被认为是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这与当时我国的经济情况是计划经济、经济纠纷较少、民事纠纷较多的情况是相适应的。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大量的案件是经济纠纷案件。如果继续延续过去的思路审理案件,是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的。在今天强调调解是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疑是强调多调解,重视调解,因而很容易将其理解为是每个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从而重调解轻判决。因此当前调解已不再适宜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而应仅作为一项具体制度规定在民诉法之中。

2、必须严格贯彻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改变将调解作为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的现状,而应将调解程序的发动权交给当事人。法官不能依职权发动调解程序,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进行调解,当事人不申请调解的只能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程序的发动不应由司法机关主动行为而引起,而应交由当事人。在我国当事人完全可以利用诉讼外的资源诸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调解、居委会或村委会进行调解,而不必全部交由法院进行调解。只有当事人要求法院进行调解的才由法院进行调解。这样一方面可以真正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较好地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又可以减轻法院的压力,节省时间和费用,避免反复调解所造成的资源浪费。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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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前案件的性质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当事人都愿意调解。对于人身侵权案件多数当事人反对调解,对于大量存在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追求的是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不伤和气,因而只有在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才愿意调解,如果不分情况要求一律调解,其本身不符合案件的特点,不能真正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体现自愿的原则。因此把调解程序的发动权交给当事人是合理的。

3、在调解过程中,鉴于我国公民法律知识较少,应在立法中规定,法官有义务向当事人讲明采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当事人不能上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也不得再行起诉,以及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等。

4、应把调解放到第一审程序,第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不得进行调解。目前我国各级法院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目的在于促使法官认真办案,对人民负责,减少错案。但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一些下级法院在发现自己审结的案件有明显的错误后,为了逃避错案追究,往往采用各种手段给上级法院打招呼,要求其不要改判。上级法院再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就会既不得罪下级法院,也不会使自己审结的案件受到错案追究制度的追究,此所谓一举两得。这也是一些案件久调不决的一种重要原因。第二审以及再审程序适用调解与其监督和纠错的性质是不相符的。我国民诉法实行二审终审制其目的在于由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同时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进行监督,对错案进行纠正,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再审程序的设置同理),因而第二审和再审程序不应适用调解。

5、改变∀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方法。尽管调解是当事人之间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允许调解的最终结果与法律的规定有些出入,但这种出入不应是无限度的,而应体现公平、合法的原则。法院调解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查清事实不应进行调解,否则其调解结果就可能是不公正的。因此调解应在法庭辩论阶段结束以后进行,辩论阶段以前的调解应放到诉讼以外,以保证调解的合法、公正。

6、法院的调解过程必须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我国民诉法的审判公开原则要求,不仅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应当公开,而且调解的过程也应当公开。并且应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而不是由法官单独作每一方当事人的工作来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参考文献:

[1]李浩 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 法学研究,第18卷第4期

[2]王利明,姚辉 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J] 中国法学,1998,(3)

(责任编辑:滕元良)

浅析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周 婧

(中共山东省纪委,山东济南250001)

[摘 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社会的稳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中国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仍有较大的差距,需要不断完善。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和谐社会;经济社会发展

[中图分类号]DF391 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6153(2005)06 0103 02

[作者简介]周婧(1972 ),女,山东潍坊人,山东省纪委审理室干部,山东省委党校在读研究生。

建立一个现代化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保障体系,直接关系到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社会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党和国家提出把做好社会保障工作作为当前全国的一项重要、紧迫的任务,争取用几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这项决策的意义是伟大而深远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社会保障属于国家管理的一项社会事务,属于政府的职能。健全、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使社会保障法制化、规范化,是国家需要采取的紧迫之策、长远之策。近几年来,中国已经在社会保障制度领域取得了三个方面的突破性进展,即形成了养老保险、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中国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仍有较大的差距,需要不断完善。

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内容及作用

(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内容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当包括如下基本内容:第一,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具体规定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即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第二,社会救济法律制度。具体规定公民在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获得经济帮助,即建立灾民救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救济、城乡特殊贫困人员救济等制度。第三,社会福利法律制度。具体规定不同的社会成员在分享社会发展成果方面获得的经济帮助,即建立老年福利、托幼福利、残疾人福利、社区服务、城镇居民福利津贴等项制度和设立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社会公益设施。第四,社会互助法律制度。具体规定不同的社会组织其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如工会组织建立的工会会员互助金制度。第五,社会优抚法律制度。具体规定由国家和社会对军人和其家属提供社会优待和经济帮助,即建立优待军人和军人家属、军人转业和退伍安置、军人伤残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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