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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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格权的保护
齐玉苓案: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此案涉及的人格权包括: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和姓名权。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出判决。
二.人格权在宪法上的地位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属于宪法权利。是人生而有之的权利,是一项自然权利,是基于人格的获得而自然产生。人格权的获得不需要任何形式对其赋予此项权利,民事权利,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产生。
因此人格权的权利来源是宪法,其性质应为宪法性权利。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因此,人格权若是上升到宪法的保护范围之内,那么毋庸置疑,此项权利的保护将是绝对性的。
虽然人格权属于宪法权利的论述非常全面,但在实践中却很难操作。纵观我国司法实践,对宪法权利的保护却远不如对一般权利(如民事权利)的保护来得全面、有效。原因在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对宪法的适用进行相关的司法活动,且我国不承认司法审判对宪法条文的裁判性。从“齐玉苓案”即可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宪法条文适用的态度。正如张新宝教授所认为的那样;如果认为所有的权利都能从宪法中得以确定,那么结果就是不需要存在各个部门法,因为宪法有相关规定。
三.人格权在民法上的地位
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上与世界各国的不同之处是在《民法通则》民事权利的章节中有关于“人身权”专门的一个小节,说将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来源具有了确定性与正当性。因为人格权兼具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因此可以将其财产属性纳入到民法的保护中而且对于侵害精神利益的保护也由《侵权责任法》确定。
人格权在现行法律下的保护。由于人格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对人格权的保护不应当仅仅依靠侵权法来进行事后救济,也应当像其他绝对权一样赋予与其内容相关的规定来进行保护。
人格权,就是作为人之基本权利。因此,人格权的范围可以说
是非常之大的。但是正是由于其涵盖面广,立法通过例举的方式列出
来:《民法通则》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解释又增加了隐私权。
四:人格权的保护
(一)《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
1.金钱补偿
侵权责任法对于权利受到侵害后,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法院可以简单有效的适用,也可以平息绝大多数纠纷。不利之处就是即使只是单纯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也以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有些权利人主张其人格权受侵害可能并不是为了获得财产利益,只是单纯想消除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
2.恢复原状,包括通常所说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使得侵权后的状态向侵权前的状态的转变的措施。“该救济方式是在金钱赔偿无法使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得到应当的救济的时候适用”,(例如,报纸上刊登了侵害受害者的名誉权的内容,仅金钱赔偿
无法满足受害者名誉恢复的要求,此时原状回复请求可以与金钱
赔偿相互结合,使得受害者的受损权利得到充分救济。
(二)进一步完善
1.确定人格权请求权
人格权的民法救济有人格权之诉、侵权之诉等方式。其中人格权之诉与侵权之诉分别承担回复人格权或赔偿权利人所受损害的职责,人格权请求权发挥了自我救济的功能。权利人基于人格权请求权可以使妨
害人排除妨害或使侵害人停止侵害,从而维护其对人格权的支配效力。人格权请求权是从人格权的排他性、绝对性派生出来的。因此,人格权请求权的设计应当遵循人格权的绝对权性质,在其并未完全受到侵害,只是有受侵害的可能性时就能够请求得到保护。
2.细化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其侧重角度不同。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来说,人格权请求权都是其次的,因为权利如果没有得到具体规定,就很难得到全方位的保护,由于我国目前人格权立法的缺失,因此借助于现有规定进行保护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不仅要从扩大解释的层面来将一些法律并未规定的情形包括进去,还要加紧对人格权的立法,以达到充分保护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