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份制度研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特留份制度研究
我国现行立法与特留份制度
·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除。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我国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的立法缺失
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中的必留份做出了以上规定,但是这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留份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约束和限制遗嘱自由的作用,对于一些特殊权利人的继承利益给予了法律保护,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我国《继承法》这方面的规定还是有比较明显的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在立法体例的设计和安排上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我国《继承法》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于第19条和第28条这两个法条之中。其中,对“必要的遗产份额”做出规定的第19条是处在遗嘱继承和遗赠这一章的内容之中;而关于胎儿继承份额的第28条则是处在第四章遗产的处理这一部分中。这就将处于同一体例的两个规定分散在不同的章节里面,显得不够系统和完整,同时,这种将特留份制度的内容拆开放在继承法的一些专门章节中进行规定的体例模式,大大降低了特留份制度在继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使得特留份制度丧失了其应当具有的独立性。其次,我国特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在国外尤其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中能够享有特留份的人基本上都包含了大部分甚至是全部的法定继承人。而我国《继承法》中第19条和第28条这两条规定中的特留份权利的主体仅仅限于于那些既缺乏劳动能力同时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及胎儿。这种规定是极为不合理的,由于在实际生活中,符合双缺条件的人数量极少,导致了被继承人
通过遗嘱将遗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时并不会遇到多少法律阻碍。”近些年来社会上经常会出现这样的一些现象,比如许多被继承人将自己的遗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甚至是“小三”、“二奶”等这一类严重破坏家庭关系和败坏社会风气的人,与我国特留份制度的这一缺陷不无关系。这种现象无论是从感情上还是从伦理观念上来说都是对家庭、对社会的极大伤害。另外,由于我国特留份制度对权利主体的范围设计得过于狭窄,因此也就涉及不到权利主体的顺序问题,但未来在完善我国的特留份制度时有必要对权利主体的顺序做出规定以确保权利能够得到有序地行使。再次,我国的特留份的份额不明确。我国《继承法》第19条中只有模糊和不确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样的规定。而“必要的遗产份额”中的“必要”是一个难以准确把握的标准,每一个法官对此都可能做出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依照这一模糊的标准进行裁判可能会大大降低人们基于法律对这类继承案件后果预计的确定性。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如此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可能会滋生司法腐败现象,对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安定和谐造成消极影响。
最后,我国的特留份制度过于简单和原则化,仅仅有《继承法》第19条和第28条的规定,并且还只是一些非常简单笼统的规定,对特留份的具体数额以及权利的保护等问题都没有涉及,远未形成一套完整科学的制度体系。这就大大降低了我国特留份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所发挥的实际功用。因此在制度的完整性方面亚需改进。
完善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一方面,特留份制度的完善有利于进一步限制被继承人遗嘱自由和减少继承纠纷。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可以享受必留份的仅包括双缺人和胎儿,这种狭窄的权利主体不能有力的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从而也就不能发挥特留份制度的应有作用。
另一方面,特留份制度的完善是顺应民事法律国际化发展趋势的要求。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一个稳定的社会和法律环境,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与世界各国的国际交往日趋增多,许多涉外婚姻法律关系也大量产生,随之而来的是很多涉外婚姻关系中的继承纠纷,在这种背景下,只有尽快完善我国的特留份制度,与国际接轨,才能让我国有一个很好的法律环境,从而避免涉外司法实践的困难。
完善我国特留份制度的若干设想
·特留份制度的立法体例安排
为了突出特留份制度的重要地位和价值,笔者认为应该我国特留份制度应该在《继承法》中用专门的一章加以规定,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地位相并列。而不能将特留份制度的内容放在法定继承或是遗嘱继承等章节的内容中进行规定,因为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领域都存在着适用特留份制度的可能性。
·特留份权利的主体
关于特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究竟应当包括哪些人,我国民法学界
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也是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未来我国特留份制度中对继承的权利主体范围应该扩大,同时规定特留份的继承顺序。具体来说,未来我国特留份制度关于主体的规定可以采用以下几点作法:首先,必须扩大特留份继承的权利主体范围,目前的规定是必须符合“双缺”标准,条件过于苛刻,应该规定特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作为特留份权利主体,我国特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可以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
承人。其次,对特留份权利主体的顺序也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一顺序权利人的特留份权利优先于第二顺序权利人的特留份权利,只有当第一顺序权利人不存在时,第二顺序权利人才可享有特留份权利。
而关于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必留份的规定,笔者认为,赋予胎儿特留份权利的做法合理地考虑到了胎儿的特殊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应当予以沿用。
·特留份的份额
关于特留份的份额,我国《继承法》第19条只是规定了一个所谓“必要的”不确定的模糊性标准。鉴于这种标准的模糊性,在实践中往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取决于各种不确定因素,产生的判决也不尽一致,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性,是特留份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对特留份的份额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