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上册刑法总论)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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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上册·刑法总论)教案
(中央开放专科)
前言
刑法学是法律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属于必修课,分两个学期开设。

全书可分为刑法学一般理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四部分。

刑法学一般理论包括:绪论、第一章刑法概述、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犯罪论包括:第四章犯罪概念、第五章犯罪构成、第六章犯罪客体、第七章犯罪客观方面、第八章犯罪主体、第九章犯罪主观方面、第十章排除犯罪性的行为、第十一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第十二章共同犯罪、第十三章罪数。

犯罪论部分是全书的重点。

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及刑法学学科中的一切问题,都同犯罪问题有关。

刑事责任论:第十四章刑事责任。

刑罚论包括:第十五章刑罚概说、第十六章刑罚的体系和种类、第十七章刑罚裁量、第十八章刑罚裁量制度、第十九章刑罚执行制度、第二十章刑罚消灭制度。

学习方法:自学为主,在全面学习的基础上,着重把握各章的重点内容,尤其是案例分析题,必须结合上册·刑法总论的一般理论和下册·刑法各论的具体罪刑知识,才能得出正确的答案。

平时应多做练习,通过做大量的练习,才能把握这门课程的重点。

期末考试:由中央电大命题,考试涵盖面很广,各章都有可能出题。

根据2002年7月的试题,考试题型包括:填空题(占20%,每空1分,大约10道题)、不定项选择题(占20%,每题2分,10道题)、名词解释(占20%,每个4分,5个名词)、简答题(占24%,每题8分,3道题)、案例分析题(占16%,1道题)。

面授内容:提示重点,讲解难点,分析案例。

目的是帮助大家掌握重点,理解难点,通过考试。

(期末总复习会给大家编复习资料)
绪论
一、什么是刑法学(教材2页)
二、什么是刑法(教材2页)
刑事实体法(教材2页):也称实体刑法,是程序刑法的对称。

从实体上规定国家刑罚权的内容及其实施的法律,即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也可以称为本来意义上的刑法。

广义刑法的所有内容均属实体刑法,它以刑法典为中心,包括单行刑事法规及附属刑法,都是对国家刑罚权的实体宣告。

程序刑法是指实现国家刑罚权所需要的程序方面的法律,是规定实体刑法的运用规则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以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法和以监狱法为中心的行刑法等,都是国家刑罚权之具体体现的法律依据。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法学、犯罪学、监狱法学)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3页,“实体刑法”词条)
刑罚权:国家制定和运用刑罚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之一种,属于国家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组成部分。

通常认为,刑罚权有四方面内容:(1)制刑权,即刑罚制定权。

(2)求刑权,即刑罚追诉权,或称起诉权。

(3)量刑权,。

(4)行刑权,即刑罚执行权。

(P.北874)
刑事法治(教材2页):介绍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第5-6页划“〈〉”的内容。

第一章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刑法的概念(教材10页)[考试重点。

出名词解释、填空、选择题]
1、划教材的要点
2、《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
规定何种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伴随何种主观或其他因素就被认定为犯罪,即规定应承担受到起诉和惩罚责任的行为及其应受到何种惩罚的法律的总和。

([英]戴维·M·沃克著,邓正来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28页,“刑法”词条)
3、《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的解释
刑法规定了什么样的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是犯罪,以及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二)刑法的性质(教材10-12页)
1、刑法的阶级性质(教材10-11页)
(1)划教材要点
(2)批驳教材观点
第一,强调刑法的阶级性必然导致以身份确定权利、义务,违反法律平等的原则。

第二,强调刑法的阶级性不利于市场法制的建立。

市场法制的核心精神是视人为平等自由的人,在此基础上才能建立市场法制,如果强调阶级划分,不同的身份不同待遇(如不同的保护:中国大陆刑法中对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不同保护待遇,同为侵占财产,侵占公有财产的贪污罪最高刑罚是死刑,而侵占私有财产的职务侵占罪最高刑罚是15年),把一个集团的意志上升为法,必将导致特权法横行,资本外逃,从而无法形成市场经济社会。

第三,强调刑法的阶级性,不利于公平执法。

因为强调刑法的阶级性,常常使刑事执法人员以统治者自居,自以为高人一等,因而傲视刑事当事人。

同时对刑事当事人作阶级划分,必然有损法律公正。

第四,强调刑法的阶级性,不利于刑法的现代化。

强调外国刑法的资产阶级性和我国刑法的工人阶级性,必将人为地加大中国刑法与外国刑法的对立,不利于吸收西方先进的法律,不利于向国际惯例接轨。

第五,强调刑法的阶级性不利于法治国家建设。

现代法治是以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法的普遍性为基本条件的,强调刑法的阶级性必然对法治的基本价值产生伤害。

法的普遍性是指,法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

法并不是为特殊保护个别人的利益而制定,也不是为特别约束个别人的行为而设立,针对个别人的立法是非法的。

法为社会上的一切人提供行为准则,法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人。

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法律的制裁。

2、刑法的法律性质(教材11-12页)
只划要点,不展开讲。

二、刑法的创制和发展
(一)刑法的创制(教材12-13页)
1、划要点
2、解释名词:六法全书、四清。

六法全书(教材12页):亦称《六法大全》,指某些西方国家的宪法、民法、商法、刑
仍付阙如”、“多类多种犯罪未有规定”,其余内容略讲(或只讲标题,或只简单举例)。

六、刑法的解释(教材25-28页)[考试重点。

出名词解释、填空、选择题]
(一)刑法解释的概念和意义(教材25页)
划要点,不展开讲。

(二)刑法解释的类型(教材25-28页)
1、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教材25-27页)
这是以解释效力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划要点。

2、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教材27-28页)
这是以解释方法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划要点。

(三)补充内容
介绍《中外法学》2002年第5期刘艳红:《观念误区与适用障碍:新刑法施行以来司法解释总置评》第516-539页的内容。

第二章刑法基本原则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和意义(教材30-33页)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教材30-32页)
1、划要点
2、解释教材30页的名词
法制(治)原则:暂参见《德国刑法教科书》33页以下的“法治国家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罪责自负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见《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29页以下。

刑罚公正原则:
刑事责任的不可避免性原则:
刑事责任人道主义原则:又称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刑罚人道主义。

指适用刑罚时,应把犯罪人当人看,保护其合法权利和人格尊严,摒弃残酷野蛮的刑罚制度,给犯罪人以人道主义待遇。

“人道主义”主张以人为中心,要求关怀人、尊重人性和人的尊严,尊重人的自由意志。

到18世纪,西方思想家把人道主义归结为自由、平等、博爱。

中国大陆《刑法》没有关于刑法人道主义的明文规定,但在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若干规定中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1)我国刑法废除了肉刑和羞辱刑,制定了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即死缓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采取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的制度);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和具体适用刑罚中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规定,以及减刑、假释、缓刑制度的规定,都体现了刑法人道主义。

(3)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了刑迅逼供、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

(摘编自P.北890,“刑法人道主义原则”词条)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教材32-33页)
划要点。

二、罪刑法定原则(教材33-38页)[难点,考试重点。

出名词解释、填空、选择、简答题]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教材33-35页)[重点名词]
1、划要点
2、解释名词:罪刑擅断、三权分立说、心理强制说、自由裁量权、类推解释、习惯法、习惯、刑法溯及既往、法外施刑、不定期刑。

罪刑擅断(教材33页):亦称罪刑擅断主义,指犯罪和刑罚不是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而是由国王、法官随意确定。

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对立面,是封建制刑法和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

在我国封建社会各朝代,皇帝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皇帝针对某种情势发布的诏、令等都是据以断讼决狱的根据。

秦始皇的“焚书坑儒”,清王朝的“文字狱”,都是罪刑擅断的典型表现。

自古罗马至中世纪时期,神权、君权统治了整个西方世界,在国家和法的问题上,是“朕即国家,出言即法”;在罪与刑的问题上,是“获罪于天”、“刑罚自天子、诸侯出”,定罪判刑完全由君主和某些官吏恣意擅断。

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述:“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

”17、18世纪时,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摒弃了罪刑擅断主义。

(摘编自《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法学、犯罪学、监狱法学)卷,第1153页“罪刑擅断主义”词条)
三权分立说(教材33页):也叫“权力分立”。

在几个同级的机关之间划分政府权力以防止权力集中滥用的学说和实践。

体现在美国宪法中的权力分配,从职能上把政府与人民以及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区别开来。

(美国)宪法在创设三个独立的机关时,给它
们规定了部分重叠的责任以促使它们相互依赖,鼓励它们运用制衡制度。

国会被授与通过法律的责任;但是这些法律必须由总统和行政机关执行,并且可由最高法院作出解释,甚至宣告违宪。

总统是行政机关的首脑;但是他或她有责任执行法律,而且执法所需的费用来自国会。

最高法院也有权宣告他或她的行为违宪。

设计者运用制衡学说防止任何一个机关拥有绝对权力。

制衡学说是这样一种设计,它同时软化和增强了权力分立。

制衡软化了权力分立是因为它要求把对一个机关的行为的有效认可权适当地分配给另一个机关;它增强了权力分立是因为它具体规定了政府的每一部分对其他部分的控制。

分权原则(即三权分立)是制订来把权力分散在几个领域,以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

伴随着美国宪法的制衡特征,政府权力被分化和限制。

这种权力的结构性分配为各机关对各种各样的政治刺激因素作出反应创造了不同的途径。

不过,关键因素是没有任何机关能够在一段长时间里支配政府的活动。

如果机关之间存在足够多的冲突,权力分立可能造成政府的分裂和不统一。

当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分别由不同的政党控制时,常常出现这种冲突。

裁决各机关分立的职能界线、联邦和州两级政府的管辖权界线已经成为法院的职能。

(全文引自[美]彼德·G·伦斯特洛姆编,贺卫方等译:《美国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6页,“权力分立”词条)心理强制说(教材33页):由法律事先规定刑罚,并通过执行刑罚对犯罪人以及一般公民产生一种威吓的心理强制机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自由裁量权(教材34页):官员所拥有的基于自己的判断而行事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给予官员某些决策方面的选择,但这种选择并非漫无边际。

实际上,自由裁量权通常要受到某些规则和原则的限制,而且不能被独断地行使。

自由裁量权源于许多原因。

一个原因是实在法必须是一般性的。

没有任何法律,包括刑法典的条文,可以预期各种具体情况。

结果便有必要决定针对具体事实情形的判断适用怎样的法律。

第二个原因是法律确定了范围广泛的禁令。

它们往往过分庞杂,以至难以完全实施。

有时法律条文还会相互冲突或竞合,在这类情况下,官员们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以确定哪种规定优先适用。

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能行使自由裁量权。

最后,之所以需要有自由裁量权,是因为那些在刑事程序中行使职权者都被认为是在“追求正义”,这就允许在刑事程序的运作过程中个人价值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在刑事司法体系中,自由裁量权居于核心地位。

自由裁量权为刑事程序提供了某些灵活性及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基于个案作出决策。

允许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在理论上说是用来产生出公正的结果的。

与此同时,它们也是易于被滥用的。

因此,需要设置某些框架结构使得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既富于创造性,又有安全保障。

在刑事程序的所有关键阶段中,自由裁量权都是中心要素。

例如,警察在作出逮捕决定时,便要行使自由裁量权。

并非所有被逮捕的人都要监禁起来。

这取决于具体案情、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警察的优先选择。

这样,一名通过公园追拿正在逃跑的重罪犯的官员便可以使用麻醉剂降服罪犯,而不理会公园之内禁止使用麻醉剂的禁令。

在其他某种情况下,警察不去逮捕某人,而是让这个人保持自由状态,从而换取情报。

检察官要决定是否提起正式的刑事控告,如果提起,又提起什么控告。

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考虑是否作出审前释放的决定以及审查控方是否展示了提起控告所须具有的合理依据。

判刑也是一个法官拥有重要的自由裁量权的环节。

毫无疑问,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整个刑事程序。

许多人认为自由裁量权对于获得公正的结果是关键的。

但是另一方面,自由裁量权也可能与平等保护的价值相对立。

为了既允许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同时又减少其滥用,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都被以平衡自由裁量权为宗旨而加以修正。

(《美国法律辞典》第157-159页“自由裁量权”词条)
类推解释(教材34页):也称补正解释,指将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未经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的事项,与另一已规定为法律的事项进行类比,在不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前提下,作超出后者规定的解释。

类推解释必须具有有关的抽象或笼统的规定在先,才能运用。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90年的一个批复中指出:“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依照刑法
第150条(规定抢劫罪——编注)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

”这里就运用了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不同于刑事类推。

前者往往对同一类性质的案件均可适用,后者的效力仅及于被核准类推的某一具体案件。

类推解释也不同于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是依据条文规定的立法意图将字面的原意予以扩大,以择求立法真意,并未脱离条文立法精神。

而类推解释适用于法无明文规定的事项,需要与刑法原有的规定进行比拟对照,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创制法律的意义。

(P.北888,“刑法解释”词条)刑事类推:指对于刑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认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比照现行刑事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法律制度。

中国大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了类推制度。

该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类推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不利于公民权利的有效保护。

刑法基于其固有的特殊性和严厉性,要求其罪刑规范更为肯定、明确,只有这样才能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犯罪者不被放纵。

而对事先刑法尚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使用类推定罪判刑,实则属于“不教而诛”,不利于依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不使用类推制度。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并且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P.北907-908,“刑事类推”词条)习惯法(教材34页):《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为: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上一样时,它们就理所当然可称为习惯法。

习惯法在世界上一直广泛存在着。

当习惯法在一个地方适用时,成文法和判例法就成为次要的了。

例如,直到19世纪下半叶,俄罗斯习惯法只确认个人以外的村社或家庭所有权。

习惯法至今仍在世界上广泛存在。

非洲的大部分地区是服从习惯法的,尽管有些地方也有西方式的法律作装饰。

在印度尼西亚,习惯法一直是穆斯林法律和荷兰殖民者引入的民法观念得以产生影响的基础。

在中国习惯法可能仍是有效的重要法律。

(摘编自[英]戴维·M·沃克著,邓正来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236页,“习惯法”词条)曾庆敏主编的《法学大辞典》解释为:不成文法的一种。

国家对某些社会习惯予以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后成为法律。

习惯经过长期实践被社会所公认,在此基础上国家认可其具有法的约束力就成为习惯法。

习惯法在中世纪的欧洲许多国家长期存在,并且成为法的主要渊源。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习惯法在法的渊源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小,而以成文法为法的主要渊源,但仍在一定领域承认习惯法的效力,如民商法领域。

(全文引自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77页,“习惯法”词条)例1:在英国君主立宪的宪政体制形成过程中,宪法性惯例发挥过重要的作用。

宪法性惯例是真正意义上的习惯法,不成文但具有约束力。

至今,宪法性惯例仍然是英国宪法的重要渊源。

例如,英国前首相撒切尔夫人的辞职,并不是迫于制定法或普通法的规则,而是一项传统的政治习惯,即某一位内阁成员如果与其他所有成员的意见相左却又不愿放弃的,应主动辞职。

(引自杨心宇主编:《法理学研究:基础与前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36页)例2:香港地产商在首次卖出新落成楼宇时,通常要置业者缴付全部的律师费,即置业者负担自己的半份同时也负担地产商应付的半份买卖合约律师费。

(何美欢:《香港代理法》(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04-711页。

转引自杨心宇:《法理学研究:基础与前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47页)
习惯(教材34页):在大多数发达的社会中,一般的广为流行的习惯常常是法律的重要历史渊源。

其中,普遍实行的习惯在一定的时候被公认,便会为司法上的接受、采纳并在其后适用于其他案件而成为习惯法,或者由于教科书的作者的阐述而具有法律效力,或者通过立法程序加以确认。

在苏格兰法中,死者的财产由他们的配偶和子女分享一直由古代的习惯所肯定,并被教科书的作者们、法院和立法机关所接受。

沿道路左边行驶是一个古老的习惯(这是英国的习惯——编者注),现在已被判决和制定法所确认。

许多普通法规则都是以国家所接受和推广的或广为流传的习惯为基础的。

在现代法律中,习惯是在特定方面被长期公
生犯罪人”理论。

对这些天生犯罪人应采取隔离、断种等措施,这被法西斯利用作为迫害民族、灭绝种族的“理论”依据。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法学、犯罪学、监狱法学]卷,第906-907页)
刑事社会学派(教材40页):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西方刑法思想的一个学派。

主要从社会环境方面去探索犯罪的原因。

其代表人物李斯特提出社会防卫论,根据这一理论,保卫社会的公共利益及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是一般预防,对个人的改造教育是个别预防,据此形成“全体刑法学”。

它把违法犯罪分子,分为能改善、难改善和机会犯三个类型,均须分别在刑罚规定与刑事政策相协调的情况下加以处理。

另一代表人物法国的安赛尔指出,预防新的犯罪发生,把罪犯改造教育成为新人、复归社会是最高的人道主义。

同时对罪犯和被告的人格价值应作适当的保留与尊重。

蓬卡认为,贫困是产生犯罪的直接原因,资本主义制度是犯罪的土壤和根源。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法学、犯罪学、监狱法学]卷,第907页)
行为人中心论(教材40页):亦称行为人刑法,是刑罚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紧密联系的刑事法律。

目的在于惩罚具体的、个别的行为人。

人身危险性(教材40页):是随着刑事实证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而产生的一个概念,指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也被理解为某种犯罪倾向性。

保安处分(教材40页):补充或代替刑罚的措施。

包括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设施;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剥夺驾驶许可,职业禁止。

刑罚个别化(教材41页):同一犯罪,依犯罪人的恶性程度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罚。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教材41-43页)
划要点。

解释名词:法定刑。

法定刑(教材41页):刑法典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和幅度。

(三)罪责刑关系不对称的立法体现、司法体现及其变通解决方式(补充内容)
讲解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2000年第1期第5-8页“三、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分析”标题之下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刑法的效力范围的定义(教材44页)[一般了解]
划要点,不展开讲解。

二、刑法的空间效力(教材45-50页)[重点。

可出名词、填空、选择题]
(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教材45-46页)
1、刑法空间效力的定义(教材45页)【一般了解】
划要点,不展开讲解。

2、解决刑事管辖权范围的原则(教材45-46页)[填空、选择题]
考试只需掌握四个原则的名称和世界各国关于刑事管辖权体制的普遍做法。

划要点,不展开讲解。

往年试题:
我国刑法解决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的原则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中的合理因素。

【05年1月、06年1月、06年7月填空题】(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教材46-48页)[重点。

常出填空、选择题,一般考刑法条文]
特别强调应熟记刑法条文(第6、11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教材46页)
划要点,解释名词:内海、界水;举例解释刑法典第6条第3款包括的我国领域内犯罪的三种情况。

内海(教材46页):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

(作图说明其与领海的区别)
界水(教材46页):包括河流、湖泊、内陆海和领海等不同种类。

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情况举例:(1)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如在国内伪造和使用人民币。

(2)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

如在国内蒙混寄运危险物品而在国外发生爆炸(可构成非法邮寄爆炸物罪)。

(3)犯罪行为实施于国外,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

如在国外伪造人民币而在我国国内使用。

上述后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也称隔地犯,即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彼此脱离而形成跨国犯罪的现象。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第50页)
往年试题:
根据属地原则,所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是指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04年7月填空题】(刑法典第6条第3款)根据属地管辖权原则,所谓在中国领域内犯罪,是指(AC )。

【03年7月选择题】
A.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中国领域内
B.犯罪的行为人和受害人均在中国领域内有居所
C.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
D.犯罪的行为人或者受害人有一方在中国领域内有居所
2、“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教材46-48页)
划要点,解释教材48页的名词法规竞合。

法规竞合(教材48页):也称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有数个法条规定,由于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只能就数个法条中按一般的法理决定其最适合的法条。

如:(1)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如果一行为既触犯特别法的规定,又触犯普通法的规定,则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2)依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如果一行为同时触犯基本法和补充法的规定,就使用基本法规定。

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打砸抢”罪,是杀人罪、伤害罪和抢劫罪的补充规定。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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