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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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行政强制

一、行政强制概述

(

3.一般强制措施和紧急强制措施。根据适用条件,行政强制措施有一般行政强制措施与紧急行政强制措施。

一般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查明情况、或者为预防、制止违法或危害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需要,依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或行为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如强制戒毒、强制检查、强制传唤等。它遵循一般的程序要求,如事先决定与告诫。

紧急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断然措施,它没有事先程序,无须也不可能按通知、告诫书面决定等阶段进行。它是一般程序的例外,只有在事态发展的严重性与紧迫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被允许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遵循一般程序,如对传染病的强制隔离,对酒醉者的约束,救火时拆除邻居的房屋,警察在执法巡查中的盘问等。

(四)几种常用的行政强制措施

1.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

(1)盘问检查。公安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据其职权,依法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进行盘问和检查。《警察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留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48小时,并应当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

(2)强制戒毒。是对戒毒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根据公安部于2000年制定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强制戒毒措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和决定,由强制戒毒所具体实施,卫生部门、民政部门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3)扣留或管束人身。它是在短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如《海关法》规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醉酒的在醉酒状态中,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4)强制隔离、强制治疗措施。《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等规定了强制隔离、强制治疗。

强制隔离主要针对容易传染的病人,为防止其传染其他人而将其与别人隔离

开来的一种临时措施,如对“非典”病人的隔离。

强制治疗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对患有某种恶性传染病的人采取的强行治疗措施。如对爱滋病患者的强制治疗,霍乱病的治疗,麻风病的治疗。

(5)强行带离现场或驱散。强行带离是指行政主体对在现场有危险的人强行带其离开现场的措施。如《广播电影电视大型、重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遇有行凶、闹事和散发反动宣传品、呼喊反动口号等破坏行为时,应采取果断措施将嫌疑人带离现场,稳定活动场所的秩序”。

强行驱散,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社会治安秩序或危害公共安全的人,采取强制手段将其驱散,以稳定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如《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2.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包括:

(1)查封。行政主体对动产或者不动产就地封存,防止有关人员对财产任意进行处分的行为。查封的适用条件是:①有权实施扣押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行使该项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②被扣押物的物主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范。③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扣押措施的。目前,我国有关工商、土地、海关、国家安全、行政监察、审计、税收、公安、证券、专利、食品卫生、植物保护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主体有权实施行政查封。

(2)扣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取证或者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而对动产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3)冻结。银行根据行政机关的请求,冻结当事人的账户,不准其动用款项的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条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4)强制收购、强制收兑。《金银管理条例》第31条第1项规定,违反有关规定而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贬值收购。《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第3条第1项规定,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交回,强制收兑;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扣缴相应的外汇额度。

为。

(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一般来说,一个合法完整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遵循以下程序步骤:1.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要经该行政机关的首长批准,以防止该措施的滥用。

2.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告知当事人:①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②拟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方式。③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④当事人不服该强制措施的救济权利与途径。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两个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向当事人表明身份。

4.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双方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公证人员公证。以上属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但在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不受一般程序的约束。

但以强制时实力所达对象不同,可把行政强制措施归为下列三类:(一)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法律通常应在下列情况下授予行政主体对人身自由的立即限制权:一是在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下,非管制不能避免对其本人的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构成威胁;二是意欲自杀,非管制不能保护其生命;三是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非管制不足以预防或救护的情形。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方式在我国的立法中种类繁多,如:保护性约束,立即拘留、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现场管制,强行驱散等。(二)对财物的各种处置。行政主体在行政强制措施领域对财物的处置表现为对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各项处理。其具体表现为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对财物的使用,对财物的处分,对财物使用的某种限制等。(三)对住宅等场所的进入。当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危害,非进入住宅等场所不能救护或不能制止时,显然有必要允许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即时进入。但即时进入公民住宅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授权。目前我国法律尚不完备,尚未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手段表现为"杂","乱","滥","重".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立法进行规范和完善。

行为。其特点是:

1.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除此以外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的发生和发展,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行政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因此,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的是目的,有的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是过程中的措施。

3.行政强制措施一般具有临时性、紧急性,一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事由得以排除,行政强制措施即告消灭。

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手段多种多样,可以分为限制人身自由,处置财物,进入住宅、场所3类。

编辑本段类别

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措施的基础上,用“强制”一词对行政措施的范围和属性加以限定,与行政措施相比,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缩小了,其属性也有了“强制”的限定,但其内涵和实际所指仍然应该是一类具有共同属性的办法或手段,只不过是带有强制性的一类办法或手段罢了。因此,行政强制措施仍然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甚至差异较大的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使用场合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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