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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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保险公司除陈述前面据赔的理由外,还提供了下列的佐证: (1)保险人作为年收入仅2万元的普通员工,家中又有妻子儿子需要抚养, 居然每年花费8 400元来购买保险,作为保险行业并不十分发达、人们 保险意识普遍较低的中国来说,这点实在有违常理。 (2)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说是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的。作为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保人宋某亲笔签名,表示已认可条款的免除责任, 并应对投保单的有关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被保险人清楚知道自己所患的肝炎病情,并曾在多家医院检查并治疗 该病,但在投保单中对这一重大实事及健康告知要求刻意淡化,只字不 提。还制造出来体检结果正常的报告。明显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什么费率方式承保。有骗保 的嫌疑,严重违法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4)被保险人在35岁这样的年纪坚持去户籍部门更改姓名,且无特殊理由。 这个费时费力的不合理举动还发生在投保之前不久,这明显含有逃避保 险公司将来进行病史核查的动机,意在隐瞒其肝炎病史,带病投保。 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和被告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都应当承担一 定的责任,判定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保险金。
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 有向他们进行详细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 签名栏中签名,并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 或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 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存在过失。况且保险公司采用的 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 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未 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关责 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等等。
针对上述疑点,理赔人员随即到医院进行调查,得知被保险人确 系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但既往无任何特殊病史,也没有对被保险人 不利的主诉。公司理赔人员没有轻易放弃,继续深入到被保险人居住 地了解,到生活环境中调查访问。得知被保险人曾于2003年5月向公 安部门申请姓名变更,更改为现用名。至此案情发生重大转折,以此 为突破口再到其他医院调查时,理赔人员终于发现几份患者姓名为被 保险人原名的住院病例,其地址,联系人均与此次出险的被保险人相 同,由此可以证明病例既为被保险人的。根据病例显示被保险人几年 前便被确认患有病毒性肝炎,而不是像他在投保单上声明的那样为健 康体。 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 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 2004年7月3日做出拒赔且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
法院处理依据及结果: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 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条款规 定,由于被保险人自杀所致的残废和死亡属除外责任。本案朱某的死 亡理应不予给付,但考虑到,朱某的自杀固然不应受到鼓励,但是对 她的家庭来说,毕竟因此遭受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且异常 沉重。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又避免产生“变相鼓励道德风险” 的副作用,在《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中补充规定了:“自保险单生效 之日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以通融给付。”朱某是在参加保险三年后自 杀的,他不可能在投保时就计划三年后自杀,她的自杀完全是因情而 死,因恋而致,她是爱情的牺牲品,决非有意图谋保险金。所以保险 公司应当承担死亡保险金的给负责任。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人生保险案例
案例一
合同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 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案例 2003年6月12日,投保人宋某(时年35岁)为自己投保终身保险, 保额10万元,年缴保费8 400元,缴费期间20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 万,受益人为其妻子和儿子。健康告知部分均作否认回答,告知既往 身体健康。被保险人出具了某卫生院的体检报告,意见为“身体健 康”。保险公司遂以标准体承保,合同生效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 2004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 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 请保险金。 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发现一些疑点: (1)被保险人购买终身寿险不足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硬 化是肝病变发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其 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变而形成的慢性病。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间, 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
案例二
人身保险中的自杀案例
某县毛纺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经医生诊断 为“抑郁性精神病”。治愈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 比以前更加郁郁寡欢,常常独自苦苦思索,似有所想,偶尔流露出悲 观厌世的情绪。一个厂休日,朱某乘母亲外出买菜之机,撕床单结成 绳索,悬梁自尽。从失恋到死亡为时仅仅三个月。 经查,三年前朱某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险10份,保险金额4 000元,每月保险费由县保险公司委托毛纺厂的财会人员从工资中扣 除,其间并无欠交保险费的纪录。朱某死后,她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 份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要求给付4 000元的保险金。 接到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认为:朱某是一 个正常人,因为她能正常上班,有一点轻微的精神抑郁症,并不影响 她的思维能力,否则,她就不会选择家中无人的时候自杀,并且作的 有条不紊。朱某的这次自杀是前两次自杀的继续,是在总结前两次自 杀未遂经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计划周密的第三次自杀,有明确结束自 己生命的企图和动机,所以属于故意自杀。
你如何看待此案例? 答案要点: 1、当事人存在的过失: 被保险人:是属于有意识的带病投保,是一桩周密策划的骗赔案。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 2、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及主要依据: 结果合理,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代理人违规操作,核保人过失疏忽和投保 人不如实告知引起的比较复杂的赔案。 主要依据: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风险的情景,保险公司在核保环节上 存在很大的疏漏,才导致了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业务启示: 保险公司在代理人管理上存在很大的疏漏之处,应加大核保风险控制。 投保人的体检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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