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的承销与保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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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鸽股份公司 与郑州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企业债券承销合同实 为企业债券包销合同。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合 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白鸽股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 约定向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支付全部债券兑付资金, 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白鸽股份公司是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 一,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白鸽股份公司发行 的企业债券的债务进行担保,其行为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故本案的 担保合同无效。
约定义务按时履行,即为违约。对违约方按违约金额日息
万分之五计罚违约金。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白鸽股份
公司发行的白鸽(集团)企业债券提供担保。在白鸽(集
团)企业债券承销合同签订的同时,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
司向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出具一份发行白鸽(集团)企业债 券担保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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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为:本担保书是白鸽(集团)企业债券承销 合同的附件。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白 鸽股份公司发行企业债券4000万元的财务担保人, 担保金额为白鸽股份公司发行企业债券4000万元 (若未发行完,则为实际发行数额)与到期应付 利息(年利率为11%)的合计数额5320万元。如 果白鸽股份公司不能在债券到期前五天将应付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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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保证履行本合同承担的承销义 务。承销义务以其承销额4000万元为限。如销售 金额不足本合同所规定的承销额时,郑州信托投 资公司以其自有资金补齐差额,并按交款期限及 比例,按期足额交付其承销款项。白鸽股份公司 应向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支付证券发行和兑付的宣 传以及手续、劳务等费用,其费用率为郑州信托 投资公司承销总额的3%,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在向 白鸽股份公司划转承销发行额时按比例予以扣除, 共计120万元。白鸽股份公司保证按郑州信托投 资公司发行债券本息额付给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兑 付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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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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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 信托投资公司、白鸽(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企业债券包销担保合同纠
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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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宏,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勇,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学良,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西,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州信托投资公
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鸽股份公司、国泰 君安证券公司偿还债券兑付本金3997?8万元、逾期罚息 219?879万元以及2001年2月20日以后的罚息,并赔偿由
于拖欠兑付款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用。在一审庭审期间,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放弃要求赔偿由 于拖欠兑付款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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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兑付资金的划拨由白鸽股份公司在债券发行满两年十个月 后,分三次将债券票面兑付本息划至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届
时指定的账户,作为兑付准备金。即:白鸽股份公司于 2000年7月1日划1995万元,2000年8月1日划1995万元, 2000年8月22日划1330万元至郑州信托投资公司账户。违 约责任:白鸽股份公司和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如不按本合同
• 查明:1997年6月、7月,白鸽(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白鸽股份公司)与郑州信托投资 公司、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白鸽(集 团)企业债券承销合同,约定:郑州信托投资公 司为白鸽股份公司承销发行总额4000万元人民币 的白鸽(集团)企业债券。债券于1997年9月1日 至10月31日发行,期限三年,年利率11%,从发 行之日起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 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分三次向白鸽股份公司划转承 销发行额的款项,即1997年9月15日支付1000万 元,1997年10月15日支付2000万元,1997年11 月2日支付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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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查明:白鸽股份公司是君安证券有限责 任公司的股东之一。1999年5月20日,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1999)33 号批复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与君安证券有限
责任公司合并,成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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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本息如数划到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 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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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依约代理发行债券, 在扣除发行等费用120万元后,将3880万元发行债券款项
支付给白鸽股份公司。债务到期后,白鸽股份公司除支付 债券本金2?2万元、利息1320万元,尚欠债券本金3997?8 万元未付。郑州信托投资公司遂于2001年2月20日向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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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称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 采纳,但在签订合同时,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对白鸽股份公 司是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对此不能举证证明,且国泰君安 证券公司是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与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 并成立的股份公司,故本案中,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应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 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司和被上诉人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债券包销担保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经二初字第06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 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 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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