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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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验收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若本办法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述规定为准。
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辨析
(2012-04-12 11: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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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期
验房
杂谈
质量保修是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所普遍采用的一种有效制度,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最常见、最主要也是产生争议最多的条款之一。
在以往的实践中,我们一般只单独采用保修期的概念。
随着2007年《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2011年3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的发布,这些官方文件中在保修期基础上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概念也渐渐应用到了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
但是由于缺乏对缺陷责任期的研究,人们往往生搬硬套相关条款,将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两者混淆。
而在合同条款中只约定有保修期,并未出现关于缺陷责任期的条款。
为避免出现类似情况,(老吕验房)对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做一个辨析,以供参考.
一、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的来源和概念
1、质量保修期的概念来源于国务院2000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质量保修期是工程承包单位对其完成的工程承诺的保修期限。
2、缺陷责任期来源于建设部、财政部2005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
行办法》,并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2007年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给予了明确定义和约定:缺陷责任期是工程承包单位履行缺陷责任的期限。
具体期限由承发包单位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包括根据合同约定所作的延长。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
二、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相同之处
通过了解了这两个期限的来源和概念后,我们可以看出它们主要有以下几个相同之处:
1、开始计算时间相同。
这两个期限的开始时间都是自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开始计算。
建设
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合同第19.1 款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
2、在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都有修复的义务。
《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约定: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
3、修复费用都由造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在保
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标准招标文件合同约定: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
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
经查验属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三、具体的规定。
•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四、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不同之处。
1、修复缺陷范围和相应范围所对应的期限不同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范围与期限内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
而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约定,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
也就是说在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承包人修复任何工程缺陷、损坏。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最低保修期限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为2年。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并且可以约定期限的延长。
标准招标文件合同第19.3款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
2、期满的效力不同
质量保修期期满,保修义务消灭。
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约定,缺陷责任期满,仅是承包人承担该期限内出现的所有缺陷修复义务的消灭,但仍应承担该期限期满后,根据法律规定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保修期限前,相应的在合同范围内的质量保修义务。
此外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及时支付质保金。
3、期满后承包人仍未完成缺陷的处理方式不同
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约定,如果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
而在质量保修期期满后,承包人仍有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但未处理的缺陷,则发包人只有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要求承包人来完成未完缺陷的处理。
五、总结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如果采用传统模式只约定保修期概念而不使用缺陷责任期概念是可行的,但是相应的需要约定质保金的统一支付时间,并且还应注意不能遗漏约定工程中所包括的各个项目的保修期,若合同中对一部分没有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的项目未约定保修期,则不能排除承包人对此类项目不需要承担维修义务的风险。
如果合同中同时约定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两个期限,则相应的需要约定质保金的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
由于在缺陷责任期中,发包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承包人修复任何工程缺陷、损坏,所以即使出现合同中对一部分没有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的项目未约定保修期的情况,发包人仍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缺陷责任,对此类项目承担修复义务。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需要明确这两个期限的不同含义和不同期限,切不可出现类似本文开篇所述的混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