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制度对我国陪审制度完善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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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制度对我国陪审制度完善的启示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当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让人民大众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反映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上的问题日渐明显,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问题就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笔者通过对陪审制度的含义、价值的介绍以及中美陪审制度对比分析得出应将人民陪审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并提出笔者对该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具体构想。

关键词:制度审判完善

一、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区别

所谓陪审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是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选择若干普通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由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判定,从而由法官使用法律作出最终裁判的制度。参审制是指作为法律外行人的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就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陪审团制度与参审制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普通公众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不同。在陪审团制度中,公众与职业法官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而在参审制中,公众与职业法官是混合在一起组成共同的审判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理,行使审判权。其次,职能不同。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权对于法官的法律适用权具有一定的制衡性,法官的法律适用权对于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权也具有指导性,二者相辅相成。在参审制中,参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包括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参审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之外,其他的权力与法官相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参审员并不具有独立的审判职能。第三,他们所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陪审团制度依附于对抗制诉讼模式,而参审制依附于职权制诉讼模式。第四,人数不同。陪审团审判由于具有独立的技能,并且要发挥其制衡法官的作用,因而组成陪审团的人数较多,传统上的陪审团一般由12个公民组成。而参审制审判是审判员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人数一般为2人或与法官一起组成3人合议庭。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

首先是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民主化最为耀眼的体现,它使得普通民众能够在神圣而庄严的法庭上与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法官平起平坐,一同评判是非曲直,蕴藏着丰富的司法平民化、大众化的价值和意义,这一切无疑有助于推动我国司法民主化进程,同时有助于法院抵御强大的行政权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干预。

其次是司法公开。审判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公民以陪审的方式介入法院的审判活动,必然扩大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公民参与审判,必然与法官之间形成一种实实在在的制约,法官审判权的任意性

因此受到限制,对防止暗箱操作、根治司法腐败都有很大作用。

第三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追求的重大价值。司法公正的根本,在于保障每个案件处理中体现出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司法形象公正。人民陪审制度有利于弥补法官知识不足。陪审员来自民间,熟悉社会生活,一些陪审员也具有特殊的生活经历和技术特长,可在审判中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从而弥补法官知识经验的不足,维护司法公正。

三、我国陪审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构想

我国于1979年7月1日通过并于1983年9月2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从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30年的情况来看,形势不容乐观,问题主要包括审判制度的功能的异化、审判制度缺少宪法依据、陪审制度缺乏法律规范与可操作性等等,这些无不说明改革和完善现行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

我国在人民陪审制度的模式选择上,参审还是陪审是一个问题。我国法制大体上属于大陆法系,陪审制度也一直沿用参审制度,但建国后实践表明这种模式基本上是失败的。让人民陪审员既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又参与法律的适用,或者只让他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更多的应当关注我国公民的整体法律意识和对法律的认知水平,但他们的素质并不令人乐观。更为重要的一点是,人民陪审员如果不能在实质上享有一定的独立的审判权能,那么对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再多的修饰和改观也是无济于事。如何界定这种独立权能我认为首先要从陪审员的人数入手。目前实践中1到2人或者1人的安排使得人民陪审员力量薄弱,难以和审判员形成平等的权能对抗,必然影响陪审员工作的开展。从定量分析的角度看,人数越多,所形成的规模效应也就越大,由此所发挥的审判作用也就越为显著和独立。所以我认为应该扩大人民陪审员的规模,由固定的人数组成,如六人、九人或十二人等,但至少不少于六人。而且可以视案情复杂程度分别设大、小陪审团两种。

另外最为重要的一点,也是最为理想的就是人民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职业法官行使法律使用权,即由不同主体来行使不同的权力。事实认定权是解决案件的基础,对法律使用权具有制约作用;法律适用权是解决案件的保障,对事实认定权起着指导作用。这样就通过将审判权分割为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使法官在传统上所享有的统一的审判权在其行使过程中受到了分割和制衡,同时将人民群众的司法监督力量合理地引入了纠纷解决的过程之中,从而真正贯彻了我党长期以来一直坚持和奉行的“审理案件必须实行群众路线”的司法原则。

总之,改革当前的人民陪审制度,吸取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改人民陪审员制度为陪审团制度不失为明智之举。

参考文献:

[1]汤维建等著,《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毕玉谦主编,《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王利明,《中国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董少谋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李海荣、吴亚平,《论我国陪审制度的价值及其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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