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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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的法制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政府在面对公共利益时是否依法行政日益必然受到各界的关注,但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当前运行的过程中显现出了严重的不足。其中较为核心的问题就是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又在于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本文中笔者主要从诉讼法的一些基本理论、借鉴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现有成果对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资格的确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理论论证,提出赋予社会组织或团体以优先或主要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想,以期能促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进程。
【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受案范围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在传统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都是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害者,是为了救济其个人的合法权益(如人身、财产安全)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与下面探讨的行政公益诉讼区分,可称之为“行政私益诉讼”。行政私益诉讼,指与行政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组织,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依据法律法规或授权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结合我国和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西方国家的现状,可以看作行政诉讼法制度由行政私益诉讼制度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成。而我国在行政公益诉讼制
度建设方面依旧是一片空白,本文中笔者从我国今后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计和实践的角度出发,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予以探讨。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综述
行政公益诉讼的关键在于原告资格的确定,这关系到诉讼目的能否最终得以实现。
首先,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的潜在危险时,法律赋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或法人、社会团体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由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补救的一种诉讼活动。
其次,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提起诉讼时法律是否认可其主体资格,它解决的是起诉人是谁的问题。那么,综合以上两个相关概念,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的危险时,法律赋予物质界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社会团体以及特定国家机关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由法院对起诉人的法律主体资格进行确认的过程。结合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我国当前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成果,可以得出行政公益诉讼相较于行政私益诉讼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
1.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可广泛性。
这是行政公益诉讼和行政私益诉讼的本质区别,具体来说,行政私益诉讼原告的资格的要求较为严格,起诉主体必须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行政行为有直接必然联系。由上面概念可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直接受害者,也可以是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行为无直接必然联系的个人、组织、社会团体。
2.提起诉讼的诉由和受案范围具有广泛性。
行政私益诉讼一般是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使个人利益(如人生健康权,生命财产权等)受到损害为诉由的,况其受案范围只针对于行政主体可能或已侵害到行政相对方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而在国外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其是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如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生存权等)为诉由的,其受案范围不仅包括行政机关的及其工作人员危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行为),还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危害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和预防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双重性质。
具体来说,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更主要体现的是对于公民、组织、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后救济以及对于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而在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过程中,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某种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存在危害公共利益的潜在可能,不论其损害结果是否发生,原告均可以提起诉讼。
通过这一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可以发挥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而且很好的语法公共利益受损的功能。
综合以上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分析,也可以相应地得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相较于行政私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诉讼事由、受案范围、诉讼目的这几个方面具有广泛性。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建立的途径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即使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其他什么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很显然,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上面也已有分析,公民、法人、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既包括合法的私人权益,也包括合法的公共权益。而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法的构建还不是很完善,不是很科学:基本上忽略了对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在这方面基本可以说是一片空白。
基于我国当前的这种行政诉讼法制背景,很容易滋生以下问题:首先,从行政主体的积极层面来说,行政机关在做出有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时即使想依法行政也无法可依,也即是说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实务面前,行政主体由于制度不完善容易产生不作为行为;而从其消极层面来说,这样容易产生“权力寻租”的局面,是公共利益得到无限制的侵吞。其次,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说,在我国行政权一头独大
的现实政治环境中,除其更容易遇到与行政主体相类似的问题之外,还会在公民心中蒙上一层“官官相护”的丑恶面纱。再次,从公民的角度来说,使得本来就受传统思想束缚的公民在自身合法的公共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保护,再加之还要冒在败诉的情况下要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的危险,这就使得行政公益诉讼在发展过程中难度重重。所以,要解决以上问题首先就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体系,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提供客观的条件。而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法律体系时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要如何有效的确认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以上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分析以及结合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要从理论实践中要确立原告资格制度,就要从以下几条途径出发:
1、拓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的范围。
相较于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要求,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对于诉讼主体的资格限制过于严格。由于行政公益制度的缺失,对于一些公益诉讼的案件,只能依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而大多数案件往往在起诉环节起诉主体因不具备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必然联系而驳回诉讼请求。比如2007年的华南虎实践,法律学者郝劲松就是由于不具有原告资格而被驳回诉求。还有2006年4月3日的蒋石林以普通纳税人身份诉湖南省某市财政局案,最终还是因不具原告资格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像这类案件比比皆是,所以在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时应先明确界定行政公益诉讼,进一步来明确主体资格,至少应该明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直接受害者,也可以是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