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无权代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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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无权代理的效力

【案例介绍】

某炒货厂为拓展业务,聘请该市某果品公司工会干部江某任业务顾问,并支付相应的津贴。1999年10月10日,江某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订一份买卖奶油西瓜子合同,并采用欺骗手段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规定:炒货厂生产2万公斤奶油西瓜子供给果品公司,单价每公斤5元,总价款10万元。交货时间为1999年11月底,由炒货厂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江某又拿着合同到公司下属单位,要求各下属单位按合同接受炒货厂的货。其中有几家综合经营部在接受货物后,还直接向炒货厂付了款。不久,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江某同炒货厂签订买卖瓜子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炒货厂以对方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

【几种观点】

1、江某作为果品公司的工会干部与炒货厂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果品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果品公司也可以依法追究江某的相应责任。

2、江某未经果品公司授权与他人签订合同,属于狭义无效代理,且事后又未经果品公司追认,故该合同无效,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江某承担。

【评析意见】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活动,为代理行为。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主要有三种:一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与本人之间从未发生代理权关系;二是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与本人之间虽然存在代理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代理人权限;三是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与本人曾经存在代理权关系,但行为发生时,代理关系已经终止。代理人签订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须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和有效期内进行。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统称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它介于无效民事行为和有效民事行为之间,有效和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可以因为行为完成之后发生的某种法律事实而丧失法律效力,也可以因为行为完成之后发生的某种法律事实而转化为有权代理行为。

学理上根据无权代理及其后果归属情况,将其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所谓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是相对第三人确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相对与表见代理而言,狭义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可归纳如下:(1)行为人即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代理权,也没有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3)第三人为善意无过失;(4)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5)行为人与第三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由于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并不一定都不利于被代理人,因此各国法律对狭义无权代理并不禁止。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

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由此可见,狭义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表现为:

首先,无权代理行为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便可成为自始有效的行为。无权代理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其结果就等于被代理人事后授予了无权代理人以代理权,致使原来的无权代理变为有权代理,这样,被代理人就要对其已经追认的原来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追认的形式既可为明示,也可为暗示,追认的意思表示可向行为人为之,也可向第三人为之或公告为之。被代理人如接受第三人履行义务或接受行为转移合同利益,应推定其追认代理权。

其次,在被代理人追认以前,相对人可以撤销与行为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也即第三人可行使法律赋予的催告权和撤销权。所谓“催告权”指对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追认前,第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请求被代理人对是否追认代理权作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权利。所谓“撤销权”是指被代理人追认前,第三人还应享有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相对人在行使催告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催告权行使时,无权代理行为尚未被被代理人追认;(2)催告应要求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答复,如果被代理人超过一个月仍不答复的,视为被代理人已经拒绝追认代理行为,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催告应向被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

再次,.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第三人也不撤销其意思表示,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情况,即导致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所谓代理行为始终没有法律依据,因而自该行为实施之时起就不能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对被代理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这样,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所谓代理行为只能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的责任包括两方面,即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

本案中,江某虽是果品公司工会干部,但他不是果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必须由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予代理权。但江某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却代表果品公司与炒货厂签订合同,该行为显然是狭义无权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果品公司事后又不予追认,因此,江某以果品公司名义与炒货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炒货厂的损失,因是江某行为所致,应由江某承担,果品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炒货厂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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