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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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建构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力赡养
内容摘要:非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之外所出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非法同居、通奸、重婚等,都可能产生非婚生子女问题。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虽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无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实践中非婚生子女的抚育案件又层出不穷,且得不到有效解决,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为此,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所以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一、问题的提出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而领为自己子女之行为,旨在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它是在非婚生子女无法准正的条件下出现的,以使其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可见,我国的非婚生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非婚生子女并未全部随父母生活,当生父或生母不履行法定义务,尽管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强制其履行义务,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没有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例如:2003年3月,乐乐(化名)的法定代理人李梅(化名)经人介绍到王强(化名)公司打工。2004年9月,王强与妻离婚后,与李梅建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12月初,李梅在怀孕4个月时催王强结婚,因王强不同意而产生矛盾。同年12月底,李梅被迫辞职离开了公司。2006年5月,李梅在医院生下乐乐,并在“出生医学证明”的父亲拦中填写了王强姓名。2006年7月,李梅以乐乐法定代理人身份,以乐乐是王强的亲生儿子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强每月给付乐乐抚养费400元。王强则辩称乐乐不是其亲生儿子,没有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由于王强否认与乐乐有血缘关系,乐乐法定代理人李梅要求做亲子鉴定,但遭到了王强的拒绝。因此无法有效确认他们的父子关系,从而乐乐的抚养费很难取得。
本案中乐乐实际上是王强的非婚生子女,但王强不承认与乐乐的血缘关系,也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从而不能证明乐乐的非婚生子女身份,抚养费也就很难取得。实际上,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都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但在具体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方式上,没有明确的制度。例如本案中,乐乐的母亲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乐乐为王强的亲生儿子,可以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强付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是否有期间限制。同时,王强是否必须有义务做亲子鉴定,承认其与乐乐的血缘关系,是自愿还是强制性的等一系列具体问题的处理,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依靠什么来证明乐乐的非婚生子女身份及地位,实现其应有的权利呢?这是一种很难操作的问题。致使非婚生子女处于非常困难的境地。比如,此案中乐乐的抚养费难以得到解决,还有其他的一些情况,如抚养权、继承权等问题。同时,非婚生子女的户口问题也难以得到解决,致使其受教育、就业等各方面的权利受到限制。归根结底是因为我国没有具体制度来确认非婚生子女的身份,以实现其应有的权利。为更有效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持社会稳定与发展,借鉴外国
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二、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第一,确定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亲子关系,关系到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更有利于明确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地位以及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使。第二,在现实生活中,生父或生母拒绝承认或遗弃自己的非婚生子女,致使大多数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很好的扶养照顾,从而使他们的身体发育与心理健康受到不良影响。因此,确立认领制度,以防范亲生父母逃避亲权责任。第三,认领制度的建立致使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得到确认,从而使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的义务、亲权的行使、继承人的资格等方面权利义务更好的实现。
(二)有利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婚姻法》(修正案)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政策和司法实践,对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生父主动承认非婚生子女为其亲生子女,愿意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并通过公证办理亲子认领。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部公证司规定各地公证处遇有此类问题均需逐案请示。由此可见,现行法缺乏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使得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之间无法通过正当、便捷的法律程序确立身份关系。第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知子女出生或拒绝承认非婚生子女为其亲生子女的,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但是,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单单表现在抚养费的问题上,还包括赡养、继承资格等方面诸多法律问题。所以,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不能明确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从根本上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为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明确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为各部门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提高办事效率,在婚姻家庭法中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必要的。
(三)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目前农村及城市中非法同居现象很普遍,人们不在固守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包二奶、非婚同居、重婚等不良现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不外乎改革开放的深入、外来文化的影响、法律意识的淡薄及基层组织督促不力这几点。可一旦形成非法同居关系,其危害另人担忧。随之而来,非婚生子女越来越多的现象在我国呈现出日益增加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最容易受到伤害的就是非婚生子女,这些法定意义上的非婚生子女将面临无助的境地。如果没有很好的法律保障、完善的制度,这些遭受伤害的且无辜的非婚生子女将向谁去讨说法。
《婚姻法》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是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给予的特殊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非婚生子女身份的亲子鉴定,受众多因素影响,适用范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根据《批复》中强制指出:“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批准;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有些时候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知子女出生或根本就拒绝承认,在这些情况下便无法发挥亲子鉴定的作用了。
非婚生子女是指非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无效婚姻所生之子。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往往被自己的亲生父母遗弃,从而,许多非婚生子女享受不到父母的哺育、关爱和教育。这些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影响着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目前,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常遭到歧视、讥讽甚至伤害。加之我国现行的亲子关系立法不健全、不具体,使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