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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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
! " ! # 登记对象不明确 《担保法》 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抵押的不同特点, 并 将抵 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的设定混为一 谈, 虽 然其立法目 的在 于强化抵押权设定的登记公示作用, 但实际 上是将物权 变动 的原因行为与物权 变动 混淆 起来。其 实践结 果是 当事 人未 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时, 法院往往判 决抵押权设 立合 同无效, 而不 是判决抵押人补办抵押权登记 或判决抵押 人承 担违约责任。我国 《担 保法》 赋予 企业设 备和其他 动产 抵押 以登记成立要件, 其立法目的固然是基于维 护社会秩序 的考 虑。但由此产生两个问题: 一是 企业动产既 包括使用期 限在 一年以上且价值较大的固定资产, 也包括各 类流动性较 强且 价值较 小的流动 资产, 如原 材料、 半成品、 产 成品等, 不 区分 企业动产的不同性质而一律规定为登 记成立要件 , 不仅 加重 了债务人以其企业动产设定抵押的交 易成本, 而且由于 采用 登记生效要件, 债务人申请登记时必然要提 供证明财产 权属 的各种法律文书 ( 购货发票 、 设 备报关 单、 进 口单等) 和财 产 使用状况说明书, 极容 易暴露 债务 人的商 业秘 密; 二是就 企 业的范围而 言, 是 否指 所 有依 法经 工 商登 记的 企 业?从 对 《担保法》 第 #$ 条条文 含义来 看, 似 乎应理 解为所 有依 法登 记的工商企 业。但 问题 在 于, 与公 司 法人 财 产其 与 投资 人 (股东) 个人财产实行严格区分不同的是, 合伙企业财产 的法 律性质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财产, 而由合 伙人统一管 理和 使用; 个人独 资企业财产则基于投资人的无限责任, 其企业
天、 最长为 # 天, 增 加了产 生登 记错 误的可 能。登记 机关 的 对合同、 财产 权属、 价值 实际上 也不具备 的审查、 确 认能力, 这些自相矛盾的规 定, 正是造 成各 方对审 查范 围、 标准 备持 己见的最重要原因。 !" #$ 对船舶、 航空器、 车辆等 交通运输工 具的登记 程序 不适当 船舶、 航 空器、 车辆 等交 通运输 工具, 由 于其 价值 巨大, 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较大, 各国民法均称视为$ 拟制不动产 $ 并适用不动产法律予以调整, 我国 《 担保法》 将其规定为 登记 生效, 无疑体现了法律 对这类动产严格管 制的客观 要求。但 船舶尤其是海船、 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具 有极强的流 动性 和跨国经营性的特点, 规定抵押登记生效固 然满足了立 法者 对其严格管制的要求, 却不能适应经营者利 用国际资本 市场 进行融资的要求。同 时, 由于船 员工资、 港 口费用、 船舶碰撞 损害赔偿等债权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 的存在, 而船舶优 先权 具有法定性、 依 附性、 秘密性和优先性 等法律属性, 如果 实行 抵押登记生效主义, 则 无疑会 进一 步加 重抵押 权人 的负担, 不利于其抵押权的实现, 故各国海商法对船 舶抵押均采 登记 对抗主义。就车辆设定抵押而言, 汽车进入 家庭已是平 常之 事, 作为一项家 庭财产 其流动 性也 日益增 强, 如果 通过登 记 生效制度来严格控制其产权设立、 移转、 变更, 极不利于 其财 产效用的发挥。 !" %$ 缺乏登记管辖承担责任的规定 对登记错误的责任问题规定空白, 因登 记错误而受 损害 的当事人没有适当途径获得救济。如 上文所述, 现行动 产抵 押登记操作中随意性很强, 登记机关的审 查职责不清, 因此, 发生登记错误时, 当事 人很难 追究 登记机 关的 责任, 在 一定 程度上给利用虚假抵押登记骗取资金 之人以可乘 之机, 严重 损害当事人的经济 利益。 目前最 高人 民法院 确认 法定 登记 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仅限于房地 产抵押登记 , 追究 动产 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的责任尚无判例可资借鉴。 抵押制度是在吸收、 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 立法经验 的基础 上而创设, 那么, 动产 抵押 权的公 示方 式就应 当与 各国 通行 的法则相一致, 即采书面成立 * * 登记对抗主义。 (% ) 该公示方式赋 予了当 事人充分 的自主 选择 权, 便于 交易。其中的书面成 立主 义摒弃 了意 思成 立主义 的不 足之 处, 可以使动产 法律关系趋于明确和防止 欺诈, 便捷交易, 从 而推动动产抵押 制度的 发展。其 中的 登记 对抗主 义克 服了 登记成立主义的必须登记的局限, 能够使当 事人斟酌 各种情 势, 决 定是否申请登记, 以保护自己 的权益。一般而言, 标的 物价值重大者, 当事人无不要求登记, 籍以保护 自身利益, 第 三人可登记 而明 确 标 盼物 之 实际 权 属状 态。反之, 若不 登 记, 则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保护交易之安全。 (( ) 该公示方式有 利于当 事人遵 守抵 押合同。 首先, 抵 押合同登记后, 不仅在 当事人 之间 有效, 而且 能够 对抗 第三 人。其次, 在当事人未登记时, 如果未出 现第三人, 只要当事 人之间关于设立动产抵押权的合意 * * 抵押合 同依法成 立, 那么该合同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力, 有 利于促使 当事人 在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 时遵守 诚实 信用 的原则, 避 免了 登记 成立主义关于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生 效的弊端, 有利 于防止 抵押人否认抵押合同的效力、 侵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 ) 该公示方式能够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 维护交易 安全。登记成立主义的最大优点是能 够达到这 一目的, 但书 面成立 * * 登记 对抗主 义也 不妨碍 此目 的的实 现。因 为在 抵押合同登记时, 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 部门的登 记资料 以避免自己的 权利受 损害。同 时, 如果抵 押合 同未登 记, 则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似乎对抵押权人 不利, 但是, 抵押权 人不要求登记是自己选择的结果。 总之, 书面成立 * * 登记 对抗主 义的 益处多 多, 既充 分 尊重了当事人的自 主选 择权, 又便 于当 事人履 行抵 押合 同, 为抵押权人提供了足以保护自身利益 的手段, 同时又 不致于 使善意第三人遭受无辜损害。 &" &$ 相对统一登记机关, 明确各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范围 对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如何设 置至少要考 虑以下因 素: 一是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是否应建立 统一的不动 产登记机 关, 对此, 学者提出了不同 的立法 模式, 有 的主 张应由 不动 产所 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管辖, 有的则主张 应建立统 一的登 记行政机关, 也有学者主张登记机关应为社 会中介机 构如公 证机构。笔者认为, 不动 产登记包括不动产 抵押登记 应统一 在行政机关更为妥当, 可行的办法是将目前 的土地登 记管理 机关与房产登记管理 机关 合并为 统一 的不 动产登 记管 理机 构。二是动产抵押登记与不动产抵 押登记机关 是否应分 开。 由于动产与不动产涉及不同法律调整, 登记 机关也应 加以区 分, 对 于不动产抵押登记仍应保留在不动产 所在地行 政登记 机关, 动产抵押 登记则 应由 其他行 政机 关或中 介机 构负 责。 三是是否有必要将目前涉 及动产 抵押的 $ 多 头登记 $ 机 关统 一。对此, 有学者提出了二分法 登记模式, 即涉及以船舶、 航 空器和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抵押时, 登记机 关应为运 输工具 的登记部门, 以其他动 产抵押 时, 应由 公证部 门作 为其 登记 机关。除 《海商法》 《航 空器法》 、 等 商事特 别法对 海船、 航空 器等的动产抵押登记作出特别规定外, 民法 典物权编对 动产 抵押登记机关不必区分动产的不同性 质, 规 定抵押登记 机关
第 ! 卷" 第 # 期 辽宁科技学院学报 9:;< !" ,:< # " " " $%%& 年 ’$ 月" ()*+,-. )/ .0-),0,1 0,2303*34 )/ 2504,54 -,6 3457,).)18 6=>< " $%%& !!!!!!!!!!!!!!!!!!!!!!!!!!!!!!!!!!!!!!!!!!!!!!! 文章编号: ’%%! ? @A$@ ($%%& ) %# ? %%&B ? %@
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
王英明
(辽 宁大学 法学院, 辽宁 沈阳 ’’%’@&) 摘要: 通过对我国 动产登记制度的分析, 指出了我国动产登记制度在登 记效力、 登记机 关、 登 记程序以及 登记责任 的不足 之处, 提出了 关于如何完善我国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希望能为动产登记制 度的健全 提供一些理 论上的分 析和指 引。 关键词: 动产抵押 ; 抵押登记 ;登记机关 ; 登记程序 中图分类号: 6/B" " " " 文献标识码: " " 动产抵押登记, 是 指登记 机关 根据当 事人 的申 请, 依照 法定程序将动产抵 押权的 设定、 变 更、 终止等 记载 于特 定的 抵押登记簿上的行为。根据民法理论, 物权 变动须以交 付或 登记进行公示, 以使物权变动取得对世效 力, 维 护交易安全。 动产抵押, 因 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 只 能以登记 为公示方法, 因此, 动产抵 押登记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在 动产抵押制 度中 的体现, 是整个动产抵 押制度核心。本文从 我国动产登 记制 度在登记效力、 登记机 关、 登记程 序以 及登记 责任 等方 面分 析, 提出关于 完善我国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法律上并无严 格区分的必 要。因此, 在以 企业动产设定抵押时, 债权人不仅要从动产 占有的权 利外观 推定其权利状态, 还必 须调查 动产 的性 质, 即 是属 于个 人财 产抑或企业财产, 否则即有可能因债务人提 供的是企 业财产 而未登记导致抵押权无效。这不仅会 加重债权 人的负担, 还 会增加债务人利用企 业财 产为个 人债 务设 定抵押 而故 意损 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 !" $# 登记机关不统一 多重登记机 关、 适 用登 记 程 序、 规则 不 同, 给 当 事人 办 理、 查 询抵押登记增 加不 必要的 困难 和负 担。对此, 理论 界 大多推崇统一登记制 (虽然对 统一办理登记事宜的机 关如何 确定, 有不同的主张) , 但法工 委的 物权 法草案 中, 仍维 持了 现行法的分别 登记制 !。对大 额债 权, 尤 其是 银行贷 款, 为 增加动产抵押权担保价值, 抵押人常常会提 供性质不 同的多 项动产作为同 一债权 的抵 押物。例 如, 既 包括 机动车 , 又包 括设备、 原材料, 而众 多登 记机关 依动 产的性 质分 别进 行抵 押登记的制度, 实践中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不便: 尽管 《 担保 法司法解释》 第 B% 条规定 “ 以 担保法 第 @# 条 第一 款所 列财 产一并抵押的, 抵押财产的范围应以登记的财产为 准” , 但对 在 “ 一并抵押” 的情况下, 应由哪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未予以 明确。当事人可能不得不到不同的 登记机关分 别办理登记 。 由于各登记机关依 不同的 程序、 规 则办 理登记 手续, 不 同登 记机关的登记人员对相关法律规范、 操作规 则的理解 又存在 差距, 给办理登记 的当事人造成时间、 费用上的 很大浪费, 甚 至抵押登记 效 力上 的风 险。多 重 登记, 也 必 然造 成 重复 查 询, 给交 易相对人也带来时 间、 费用 上的负担。另外, 法定登 记机关虽然众多, 实践中有些动产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 !" %# 登记程序繁琐 登记机关要 求 提供 登记 审 查的 资 料、 填写 登 记 内容 过 多, 过分暴露当 事人经济状况, 也超 出登记机关 的审查能 力, 造成审查职责不 清的客 观局 面。目前 各登 记机关 要求 当事 人提供的文件及登记内容大大超出公 示范围, 查阅相 关登记 簿可 能暴露当事人 的经济、 交 易状 况, 泄露 商业 秘密。从 规 收稿日期: $%%& ? %& ? ’B 作者简介: 王 英明 (’CA#—) , 辽宁省本溪市人, 辽宁大学 法学 院讲师, 法学 硕士< 则执行的严肃性出发, 既然要求报送, 就应进行 审查, 并作为 是否给予登记的判 断依 , 这 无疑 增加 登记机 关的 负担, 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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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效 率; 登 记规 则规 定 的审 查期 限 普遍 较短 ? ? 最 短 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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