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立法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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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效婚姻立法的缺陷

李先生与张女士2004年11月结婚登记,李先生及其家人隐瞒了李先生已患有精神分裂症八年且尚未治愈的实情,婚后五个月,李先生再次发病,住院治疗半年多,其家人多次欺骗张女士,始终不承认李先生患病的事实。李先生出院后,自称常有“指令”指示他离婚,2005年2月,他一纸诉状提交法院要求离婚。张女士在前往民政部门请求认定婚姻无效无望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认定婚姻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婚姻有效,驳回张女士的反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支持了李先生的本诉请求。

本案中体现了我国无效婚姻立法在实体、确认程序、诉讼环节上的缺陷,具体分析如下:

(一)实体方面——法律对因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规定很不完善

按照《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疾病的种类及不同疾病禁止结婚的条件作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引用散见于《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等法律、法规中的规定。随着强制婚检的取消和国家对婚姻登记态度的日益“人性化”,究竟哪些疾病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实践中更显得扑朔迷离。

本案中从李先生三次住院的病历均显示,李先生所患的是“精神分裂症”,已有八年病史,一直靠药物维持,婚前曾两次长时间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婚姻律师沈辉认为根据《母婴保健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等的规定,精神分裂症是重症精神病,属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在2003年8月8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前,我国实行强制婚检,对于“精神分裂症”医学上通用的做法是,病情稳定四年以上的可以结婚,病情稳定不到四年的,不宜或暂缓结婚。而张女士与李先生结婚时已经是2004年11月,不宜再实行强制婚检,正好为其隐瞒病情提供了机会。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实践中对精神病患者的婚姻效力问题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是:只要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重症精神病,婚前已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一律认定婚姻无效;另一种是:尽管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精神疾病,且婚前已患有,婚后未治愈,但在判断婚姻效力时以精神病人办理结婚登记当时的精神状态来决定。如果精神病人当时处于发病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认定婚姻有效。第二种做法虽然以维护精神患者的权益为出发点,但却违背了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而且不利于保护像本案中张女士这样的受欺骗者的权益。

本案中的张女士所遇到的,正是这个“盲区”,李先生婚前已有八年病史,婚后犯病住院半年多,至今仍未治愈,每日靠大量药物控制,处于发病期时,有较大的危险性、破坏性,曾几次拿着刀逼问母亲自己是不是亲生,还曾将自家大彩电从楼上摔下。但如果药物控制较好处于缓和期时,如不与其共同生活,仅凭

日常接触,很难发现他的疾病症状。如果按第二种做法来认定婚姻效力的话,张女士将处于很不利的状态,因为任何人都无法将时光倒流回他们结婚登记的那一刻再去对李先生的精神状态作司法鉴定。

(二)认定程序上——行政救济途径缺位

张女士曾几次去民政部门申请认定婚姻无效,但民政部门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告知张女士去法院起诉,民政部门的理由总结总结起来有二点:一是《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民政部门对于此类无效婚姻不再行使撤销权;二是张女士与李先生办理结婚登记时,工作人员肯定是严格照章办事进行了审查的,恋爱谈了半年都没发现对方有精神病,工作人员审查的半小时内更不可能发现,民政工作人员认为他们没有过错。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答复正好暴露出在无效婚姻认定上行政救济途径的缺位。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但2003年8月8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再无类似规定,民政部门对无效婚姻不再进行认定,请求权人只剩下诉讼的惟一救济途径。

(三)诉讼环节上——对婚姻效力实行一审终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这一解释实际上是确立了婚姻效力的一审终审制。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婚姻有效,张女士连上诉的机会都没有,而现实中张女士又切实遭遇了当地复杂的司法环境,她想跳出这个圈子,到上级法院寻求公正的裁决,但法律却堵死了她的救济之路,她注定要面对一条荆棘丛生的艰难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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