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第6版配套题库【课后习题】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一章 【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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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章合同分则
1.简述买卖合同的效力。
答::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广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又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狭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仅指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
(1)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①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a.交付标的物
交付标的物可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以及拟制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第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第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b.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所有权依交付而移转。
c.所有权保留制度
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以担保买受人合同义务的履行的制度。
②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一义务被称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③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a.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称为出卖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c.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例外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担该项义务;另外,买受人能够依据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也无须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④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该项义务系属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
⑤其他
除负担前述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外,出卖人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以及相应的不真正义务等法定义务。
(2)买受人的义务
①支付价款
②受领标的物
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但是若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
③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④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在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虽可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应负担的附随义务。
保管义务的条件:
a.必须是异地交付,货物到达交付地点时,买受人发现标的物的品质瑕疵而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
b.出卖人在标的物接受交付的地点没有代理人,即标的物在法律上已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c.一般物品由买受人暂时保管,但出卖人接到买受人的拒绝接受通知时,应立即以自己的费用将标的物提回或作其他处置,并支付买受人的保管费用;
d.对于不易保管的易变质物品,买受人可以紧急变卖,但变卖所得在扣除变卖费用后须退回出卖人。
2.简述租赁合同的效力。
答:租赁合同的效力包括:
(1)出租人的义务
①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使其符合约定用途。交付租赁物,是指转移租赁物的占有于承租人,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承租人不仅应使交付的租赁物处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而且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也应保持租赁物的这种适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的状态。
②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a.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间内维修;
b.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c.出租人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d.承租人未交付租金,出租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后的维修义务。
③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如果租赁物有使承租人不能为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减少租金。
④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为使用、收益。如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2)承租人的义务
①依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②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的保管义务,有以下从属义务:
a.通知义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应及时通知出租人的情况时,承租人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如承租人怠于通知,则为义务的违反,应负赔偿责任。承租人是否怠于通知,应由出租人负举证责任。
b.容忍义务。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的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③不作为义务。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不作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不得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
b.不得随意转租。
④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
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在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⑤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关系终止后,租赁物仍然存在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3)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
①承租人获取租赁物收益的权利。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租赁权的物权化。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承租人的租赁权可以对抗租赁物的新所有权人,承租人与出租人原来在租赁合同中所作的其他约定,租赁物的新所有权人也应一并遵循。
③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为形成权。
3.简述承揽合同的效力。
答:承揽合同的效力包括:
(1)承揽人的合同义务
①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
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完成所承揽的工作。包括:a.承揽人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b.承揽人应以自己的工作依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有权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