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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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强化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是指为监控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转情况和及时、连续获得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动态变化信息而安装的进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水或废气排放计量、污染物自动采样分析的仪器和装置以及信息接入、传输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并网运行: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装置和建有渗漏液处理装置的垃圾卫生填埋场;
(二)10蒸吨/小时以上燃煤锅炉和3米以上窑径的工业炉窑;
(三)燃煤发电厂;
(四)日排放废水1000吨和小时排放废气1万标立方米的现有企业排污口以及日排放废水500吨和小时排放废气5000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排污口;
(五)排放一类污染物的排污口;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源排污口。

第四条对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建设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应当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决定限期治理时一并提出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要求,并纳入该项目验收内容。

本办法颁布前已完成污染治理的,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五条现有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在正式并网运行前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由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中一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并网运行。

验收标准是:
(一)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输出的数据符合国家规定的比对监测误差标准;
(三)排污单位已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运行管理制度。

第六条排污单位在确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时,所选产品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标准,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的环保技术规范。

进口的在线监测仪必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商检证明,并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的环保技术规范。

第七条建设、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接收控制中心的经费在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

现有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经费以自筹为主,可以在所在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申请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安排该项目污染防治经费中一并安排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所需经费。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纳入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管理,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正常运行提供工作条件,保证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步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或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维修、停用、闲置、拆除、更换应提前5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事故、故障及其他突发原因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停止运行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发生故障,排污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使用期满或元件出现故障,必须及时更换。

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进行定期校验,并每月不少于一次进行自检。

第十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因维修等原因而停用期间,排污单位应立即启动人工监控系统,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省级以上资质的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机构维护、管理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委托前双方应签定委托合同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经定期校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排污单位进行排污申报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及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并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的运行状况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并对所辖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的运行状况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校验导致自动监控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擅自启封、停运、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装置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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