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市一中院就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相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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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市一中院就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相关问题请示的
答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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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一中院就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相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中相关问题的请示》已收悉。
我院经研究认为:
一、关于刑民交叉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
我院民一庭在2014年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中对此问题已有明确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处理此类问题,首先应当着重加强调解工作,力求从根本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在正确理解立法与司法解释精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社会实际情况、司法惯例以及个案特点等,慎重、稳妥地作出裁判。
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今后应当严格执行。
关于死亡、残疾赔偿金,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将此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当事人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刑事审判部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此已经作出处理的(包括调解结案),应当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此
未作处理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无法定事由,不得推翻协议效力。
”
我们认为,关于刑民交叉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涉及到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理念的差异,对此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领域均长期存在争议,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故在立法部门及最高法院尚未出台新的法律规则和裁判精神的情况下,仍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及2014年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严格执行。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相关问题
经我院了解,自2015年开始,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居民统计新口径要求,北京市统计局在每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中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一改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时仍存在相关依据和标准,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北京市统计局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费赔偿是否适用双赔的相关问题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使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相衔接,保证受害的参保人员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医疗费用。
鉴于医疗费属于可补偿性的具体财产损失,如果许可受害人获得重复赔偿,则违背了民法的实际损失填平的基本原则,亦与上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所体现出的立法目的相悖,故我们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已经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将该费用予以扣除。
同时为了不使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偿权的行使,在判决作出后应将判决事项及直接侵权的第三人的相关情况通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问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市高院诉服办、民一庭已联合下发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对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的评定、新旧标准的衔接适用等问题形成了具体明确的意见,关于你院请示的问题已涵盖在内,请参照该会议纪要执行。
上述意见供你院在审理中参考。
特此答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О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