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与行使_兼论存款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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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双月刊)2003年第1期(总第117期)
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与行使
———兼论存款合同的性质
刘丹冰Ξ
内容提要: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在法律上的不同规定,直接导致人们认识上与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故对其从理论上予以探讨非常重要。本文通过对物权与债权的不同效力的分析,结合银行破产案件中存款人与取回权人的不同待遇、银行信用创造职能的发挥、以及国外关于存款所有权归属立法的经验,明确提出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存款人通过让渡存款所有权而享有存款债权的观点,并期望统一国内相应立法。
主题词:存款所有权 取回权 信用创造
银行存款是个人、单位等存款人将属于自己的资金基于防范风险、未来支出安排、投资、资金流通等原因存入银行而形成的。一般而言,很少有存款人怀疑自己作为存款所有人的地位,但是,在存款人参与银行作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时,当存款人与其他财产所有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不同待遇时,存款人所坚信的存款所有权属于自己的信心便会发生根本上的动摇。因为当银行破产时,同为债权人,如果是与银行债务人之间形成财产租赁关系,则该债权人不需要参加破产程序,只需要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属于自己的特定财产即可。只要该“特定财产”存在,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获得百分之百的清偿。而存款人作为债权人却必须参加破产程序,按照法定的破产财产之清偿顺序受偿,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债权的受偿率是很难达到百分之百的。
为什么同为银行的债权人,却会面临上述如此大的差别待遇?这是因为二者享有的债权所发生的基础不同。财产租赁债权人在享有租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因出租租赁财产的使用权而享有债权,存款人则是因为转移存款款项的所有权而获得其对银行的债权。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存款人坚信存款所有权属于自己而银行破产案件中存款人并不享有存款所有权这种巨大的认识上反差呢?这与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银行存款性质的不同规定及学界的不同认识有关。本文希望通过对存款合同的性质,也就是存款关系成立时存款合同转移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的问题的讨论,澄清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银行存款所有权归属认定中存在的认识上的错误。
关于存款合同转移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的探讨,实际上要回答的是银行存款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也就是存款合同成立时存款人所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这个问题。
我们知道,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民事权利;而债权是权利主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要求特定义务主体履
Ξ西北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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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 2003年第1期
行义务的一种民事权利。作为民法的两大基本财产权,物权与债权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对世性、支配性、特定性、排他性、绝对性、公示性等特征。也正是因为如此,物权的效力即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在优先权方面远远高于债权。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表现为债权。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换的前提,交换过程则表现为债权,交换的结果往往导致物权的让渡和转移。正是基于物权与债权上述情况下的融合,就出现了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情况。物权的优先权是指物权所具有的较标的物上的一般债权能够优先行使的效力。①也就是在同一财产上,如果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应首先保障物权的实现,然后才能实现债权。正是因为法律对两者的保护力度大不相同,就存款合同的性质,即区分存款人办理存款时向银行转移的是存款款项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对司法实践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根据破产法的基本原理,在破产程序中有一些财产权利是依法不属于破产财产构成范围的,其中就包括取回权。取回权作为破产法特有的概念,其法律根据直接来源于民法中有关物权的规定。各国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取回权,目的就在于保护取回权人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我国《破产法》第29条也规定:“破产企业中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因此,在银行破产案件中,如果认为存款是一种使用权的转移,存款合同成立时存款人仍享有存款款项的所有权即物权,那么存款人作为存款款项的所有人便不需参加破产程序清偿,只需通过行使取回权这种破产优先权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即存款即可,在一般情况下,取回权人的权利会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认为存款是一种所有权的转移,存款合同成立时存款人通过让渡自己存款款项的所有权,取得银行所承诺的还本付息之债权,存款便成为破产债权的组成部分,存款人要参加破产程序,按照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受偿,而破产债权的受偿率一般是很低的。即使在法律对储蓄存款予以特别保护的情况下,作为储蓄存款的破产债权也不能像行使取回权那样得到充分保护。
关于存款合同成立时转移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这个问题,现行法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规定认为,存款合同转移的是使用权,也就是存款人在存款合同成立时,通过让渡存款使用权,仍然享有的是存款款项的所有权即物权。这类规定具体体现在:(1)《宪法》在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2)《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个人拥有所有权的生活资料范围,包括“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和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生活用品。”(3)《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所有财产是遗产,其中包括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的个人储蓄存款。
第二种规定认为,存款合同转移的是所有权,也就是存款合同成立时存款人通过让渡存款款项的所有权所取得的是债权。这集中体现在《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偿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国家税款及破产债权。显然,在《商业银行法》中,基于特别
①参见马俊驹等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2-3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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