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府发(20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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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外的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由翠 屏区政府负责,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内的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由 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编制预算,由征地部门 按程序送审和报经批准后,列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成本拨付给建 设单位。竣工决算后,由征地部门与建设业主按有关规定进行结 算。
第十条 选择住房货币方式安置和还房方式安置的被拆迁 户,下列人员可以计入被拆迁户的住房安置人数:
(一)以前因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但未进行住 房安置、仍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指在被拆迁范围外无农房, 无租住公房,无经济适用房、政府统建房、自建房、房改房、集 体公房)的人员;
(二)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三)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四)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劳教的人员。 第十一条 采取住房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其被拆迁 农房按照《农房拆迁补偿标准表》(附件 1)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在实施住房还房方式安置被拆迁户住房时,以建筑 面积人均 30 平方米为基本住房安置面积。
因户型设计原因超出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每户超 10 平方米 以下(含 10 平方米)的,对超过部分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 1700 元的标准支付购房款;超 10 平方米以上 20 平方米以下的,对超 过部分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 2000 元的标准支付购房款。每户最 多不得超出 20 平方米。
补偿标准 (元/m2)
550
450 400 350 80 40
单位:元/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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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房屋中主要承重结构如墙(剪力墙)、柱、梁、楼板、楼体、屋面板等用钢筋混凝土制成,非承 重墙用砖或其它材料填充。
指房屋中竖向承重结构的墙、柱等采用砖或砌块砌筑,柱、梁、楼板、屋面板等采用钢筋混凝土结 构。即砖混结构是以小部分钢筋混凝土和大部分砖墙承重。
二 O 一 O 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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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市辖区征地拆迁 房屋安置及青苗附着物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市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宜宾市征地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8〕93 号)、《宜 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 通知》(宜府发〔2008〕21 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十条 征收耕地青苗补偿。一年一季农作物按照征地补 偿年产值标准补偿;一年两季以上农作物按照征地补偿年产值标 准减半补偿。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
征地补偿年产值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果树、林木补偿。成片种植的果树、林木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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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果树、林木补偿标准表》(附件 4)补偿;零星栽种的果树、林 木按《零星果树、林木补偿标准表》(附件 5)补偿。
每户被拆迁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住房的具体安置方式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五条 选择住房货币方式安置的,征地部门应根据享受住 房安置的人数,按人均建筑面积 30 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以 及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发放标准,一次性计发购房费。被拆 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人均 30 平方米以内(含 30 平方米)部分, 不享受第三条规定的拆迁补偿。不享受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先正 房后偏房、建筑质量由好到差的顺序进行抵扣。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宜宾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 体所有土地时对被拆迁人员的房屋安置和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 附着物补偿。
青苗是指被征收耕地范围内尚未收获的农作物。 附着物是指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果树、林木。 第三条 对被拆迁户房屋的补偿安置,按照“一户村民只能 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的宅基地”的规定和“一户多宅的,面积 合并计算”、“多户一宅的,人口合并计算”的原则,按以下方式 计算补偿: (一)被拆迁户的房屋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以 《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农房拆迁补偿标 准表》(附件 1)计算补偿。 (二)被拆迁户的房屋未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但有合
对户的认定,以征地公告发布前的户口记载为准,征地公告 发布后分户的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 征地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向被拆迁户支付搬家 补助费、炉具搬迁补助费、水电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 800 元, 炉具搬迁补助费每户 250 元,水电补助费每户 1500 元。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户在征地部门规定期限内将房屋腾空后交 给征地部门拆除的,由征地部门按框架结构房和砖混结构房每平 方米 15 元、砖木结构房和土木结构房每平方米 10 元、偏房每平 方米 5 元的标准给予残值收购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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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发放标准为:南岸、赵场、西郊、 安阜、白沙湾、象鼻等六个街道办事处范围和菜坝镇、沙坪镇、 南广镇范围为每平方米 3500 元,即每个应安置人员 105000 元; 其他乡镇范围为每平方米 1800 元,即每个应安置人员 54000 元。
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发放后,由被拆迁户通过市场自行 购房解决居住问题。政府不再提供安置房,被拆迁人也不再享有 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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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期超过 12 个月,过渡费从第 13 个月起按每人每月 200 元发放。 (三)采取住房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过渡费按 12
个月计算,一次性发放。 第十七条 对被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交出房屋的,
可按以下标准给予提前搬迁奖励:以征地部门确定的最后搬迁期 限为准,提前 5 日及以上搬迁交出房屋的,每户奖励 6000 元;提 前 1 至 4 日搬迁交出房屋的,每户奖励 3000 元。没有提前搬迁交 出房屋的,不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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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同时,按照应进行住房安置的人数每人 5000 元的标准给予 被拆迁户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
新建房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由被拆迁户包干用于新建房的场 地平整、水电设施、占地青苗、附着物补偿等。
第十二条 采取住房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补偿补 助兑现后由被拆迁户按照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 地建房。
3.实际建筑面积超过人均 80 平方米(不含偏房)的,对超 过部分按每平方米 1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四)被拆迁户的房屋既未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又不 能提供合法的用地或规划证件(批准文件),但符合申请宅基地建 房规定的,根据下列情况计算补偿:
1.实际建筑面积在人均 60 平方米以内(含 60 平方米。不含 偏房)的,根据实际建筑面积,按照《农房拆迁补偿标准表》(附
第二十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渠道解决: 供地收益缴入市财政区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安置房 建设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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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明确交给翠屏区开发、土地收益由翠屏区支配区域的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安置房建设资金由翠屏区解决。
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范围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安置房 建设资金由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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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用地或规划证件(批准文件),且证件(批准文件)上载明了 准建建筑面积的,根据证件(批准文件)上载明的准建建筑面积 内的实际建筑面积,按照《农房拆迁补偿标准表》(附件 1)计算 补偿。
(三)被拆迁户的房屋未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但有合 法的用地或规划证件(批准文件),证件(批准文件)上未载明准 建建筑面积的,根据下列情况计算补偿:
第十六条 对被拆迁户实施房屋拆迁时,征地部门应当在被 拆迁户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房后,按应安置人口 每人每月 100 元的标准发放过渡费:
(一)采取住房货币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一次性发放 6 个 月过渡费。
(二)采取住房还房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过渡费以实际过 渡时间计发。提供安置房后,再一次性发放 3 个月过渡费。如过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宜宾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 施。 附件:1.农房拆迁补偿标准表
2.房屋装修(饰)补偿标准表 3.构筑物补偿标准表 4.成片果树、林木补偿标准表 5.零星果树、林木补偿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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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农房拆迁补偿标准表
房屋结构
框架
砖混 砖木 穿逗、土木 偏房 简易偏棚
1.实际建筑面积在人均 60 平方米以内(含 60 平方米。不含 偏房)的,根据实际建筑面积,按照《农房拆迁补偿标准表》(附 件 1)计算补偿。
2.实际建筑面积在人均 60 平方米以上(不含偏房)的,按 人均 60 平方米和《农房拆迁补偿标准表》(附件 1)计算补偿。同 时,对人均 60 平方米以上 80 平方米以下(含 80 平方米。不含偏 房)的部分,按《农房拆迁补偿标准表》(附件 1)中同类房屋的 60%给予补偿。
宜府发〔2010〕5 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宜宾市市辖区征地拆迁房屋安置
及青苗附着物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翠屏区人民政府,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宜宾市市辖区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及青苗附着物补偿实施细
则》已于 2 月 9 日经市政府第 4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对逾期拒不领取补偿 安置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由征地部门将补偿安置费以 应领取补偿安置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当事人的名义专户储 存,存折交给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代管,视为已补偿安置 完毕。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 依法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强制搬迁,可处 3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因户型设计原因未达到人均 30 平方米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差 额部分,由征地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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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标准,向被拆迁安置户支付未达到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差额部 分的购房费。
安置房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 安置房建设单位办理到户,所需费用列入安置房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采取住房自拆自建方式安置被拆迁户时,对被拆 迁户相对集中且具备集中建房条件的,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 设计、统一风貌、集中建设”的原则,由乡镇政府指导、村社组 织、被拆迁户实施,进行集中建设。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装修(饰)补偿按《房屋装修(饰)补 偿标准表》(附件 2)执行。
第十五条 构筑物的补偿按《构筑物补偿标准表》(附件 3)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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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1)计算补偿; 2.实际建筑面积在人均 60 平方米以上(不含偏房)的,按
人均 60 平方米和《农房拆迁补偿标准表》(附件 1)计算补偿;对 人均建筑面积超过 60 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 100 元的标准给予 补偿。
第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需要对被征地范围 内农村村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实施拆迁的,对被拆迁户应 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地部门实施青苗和果树、林木补偿时,可根 据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林木及其他经济作物种类情况,核 定单位土地面积的具体补偿金额,拨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中属于个人的部分补偿分配 到户, 对属于集体的部分由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用途和审批程序 管理使用。
征地部门采取前款拨付方式的,可按征收土地面积每亩 100 元的标准,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补偿费分配工 作经费。
(一)被拆迁农房属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内的,住房安置 采取货币方式安置或还房方式安置。
(二)被拆迁农房属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外的,全征解体 社采取住房货币方式安置或还房方式安置;部分征地社采取住房 自拆自建方式安置,其中被拆迁户的承包土地被全部征完、户籍 人口全部农转非的,可采取住房货币方式安置或还房方式安置。
第六条 选择住房还房方式安置的,征地部门应根据享受住房 安置的人数,按人均建筑面积 30 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提供 安置房,被拆迁户不支付购房费用。被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人 均 30 平方米以内(含 30 平方米)部分,不享受第三条规定的拆 迁补偿。不享受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先正房后偏房、建筑质量由 好到差的顺序进行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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