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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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 官 辞 职 时 应 将 辞 职 书 致 送 法 院 院 长 转 知 秘 书 长 !转 知 后 #该 法 官 之 一 席 即 行 出 缺 !
第十四条
凡 遇 出 缺 #应 照 第 一 次 选 举 时 所 定 之 办 法 补 选 之 #但 秘 书 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 内#发 出 第 五 条 规 定 之 邀 请 书 并 由 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
第五条
一!联 合 国 秘 书 长"至 迟 应 于 选 举 日 期 三 个 月 前"用 书 面 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 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 一 定 期 间 内 分 别 由 各 国 团 体 提 出 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
二 !每 一 团 体 所 提 人 数 不 得 超 过 四 人 "其 中 属 其 本 国 国 籍 者 不 得 超 过 二 人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每 一 团 体 所 提 候 选 人 之 人 数 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
一"法 官 任 期 九 年#并 得 连 选#但 第 一 次 选 举 选 出 之 法 官 中 #五 人 任 期 应 为 三 年 #另 五 人 为 六 年 !
二"上 述 初 期 法 官#任 期 孰 为 三 年 孰 为 六 年#应 于 第 一 次 选举完毕后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三 "法 官 在 其 后 任 接 替 前 #应 继 续 行 使 其 职 务 #虽 经 接 替 # 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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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行使职务! 二 "院 长 及 书 记 官 长 应 驻 于 法 院 所 在 地 ! 第二十三条
一 "法 院 除 司 法 假 期 外 #应 常 川 办 公 ! 司 法 假 期 之 日 期 及 期间由法院定之!
二"法 官 得 有 定 时 假 期#其 日 期 及 期 间#由 法 院 斟 酌 海 牙 与各法官住所之距离定之!
一"法 院 应 订 立 规 则#以 执 行 其 职 务#尤 应 订 定 关 于 程 序 之规则!
二 "法 院 规 则 得 规 定 关 于 襄 审 官 之 出 席 法 院 或 任 何 分 庭 # 但无表决权!
第wk.baidu.com十一条
一 "属 于 诉 讼 当 事 国 国 籍 之 法 官 #于 法 院 受 理 该 诉 讼 案 件 时 #保 有 其 参 与 之 权 !
三"遇 有 此 种 情 形#法 官 与 院 长 意 见 不 同 时#应 由 法 院 决 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一 "除 本 规 约 另 有 规 定 外 #法 院 应 由 全 体 法 官 开 庭 ! 二 "法 院 规 则 得 按 情 形 并 以 轮 流 方 法 #规 定 准 许 法 官 一 人 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 席 之 法 官 人 数 不 得 因 此 减 至 少 于 十一人! 三 "法 官 九 人 即 足 构 成 法 院 之 法 定 人 数 !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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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 受!
二 "具 有 必 要 资 格 人 员 #即 未 列 入 第 七 条 所 指 之 候 选 人 名 单 #如 经 联 席 会 议 全 体 同 意 #亦 得 列 入 该 会 议 名 单 !
分 庭 法 官 之 人 数 #应 由 法 院 得 当 事 国 之 同 意 定 之 ! 三"案件经当 事 国 之 请 求 应 由 本 条 规 定 之 分 庭 审 理 裁 判
之!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 应视为法院之裁判!
第二十八条
第 二 十 六 条 及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之 分 庭 #经 当 事 国 之 同 意 # 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
第十条
一!候选人在 大 会 及 安 全 理 事 会 得 绝 对 多 数 票 者 应 认 为 当选#
二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投 票 "或 为 法 官 之 选 举 或 为 第 十 二 条 所 称联席会议人员之指派"应 不 论 安 全 理 事 会 常 任 理 事 国 及 非 常任理事国之区别#
三!如同一国 家 之 国 民 得 大 会 及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绝 对 多 数 票 者 不 止 一 人 时 "其 年 事 最 高 者 应 认 为 当 选 #
三 "如 联 席 会 议 确 认 选 举 不 能 有 结 果 时 #应 由 已 选 出 之 法 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 间 内#就 曾 在 大 会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得 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
四 "法 官 投 票 数 相 等 时 #年 事 最 高 之 法 官 应 投 决 定 票 ! 第十三条
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 四"本条之规 定 于 第 二 十 六 条 及 第 二 十 九 条 之 情 形 适 用
二"法 院 受 理 案 件#如 法 官 中 有 属 于 一 造 当 事 国 之 国 籍 者 #任 何 他 造 当 事 国 得 选 派 一 人 为 法 官 #参 与 该 案 ! 此 项 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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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 三"法 院 受 理 案 件#如 当 事 国 均 无 本 国 国 籍 法 官 时#各 当
二 !在 常 设 公 断 法 院 并 无 代 表 之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其 候 选 人 名 单 "应 由 各 该 国 政 府 专 为 此 事 而 委 派 之 团 体 提 出 $此 项 各 国 团体之委派"准用 %&’(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 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 非 联 合 国 会 员 国"而 已 接 受 法 院 规 约 之 国 家"其 参 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 加 条 件"如 无 特 别 协 定"应 由 大 会 经 安 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三"法 官 除 在 假 期 或 因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原 由#不 克 视 事# 经 向 院 长 作 适 当 之 解 释 外 #应 常 川 备 由 法 院 分 配 工 作 !
第二十四条
一 "法 官 如 因 特 别 原 由 认 为 于 某 案 之 裁 判 不 应 参 与 时 #应 通知院长!
二 "院 长 如 认 某 法 官 因 特 别 原 由 不 应 参 与 某 案 时 #应 以 此 通知该法官!
第十一条
第 一 次 选 举 会 后 "如 有 一 席 或 一 席 以 上 尚 待 补 选 时 "应 举 行 第 二 次 选 举 会 "并 于 必 要 时 举 行 第 三 次 选 举 会 #
第十二条
一!第 三 次 选 举 会 后"如 仍 有 一 席 或 一 席 以 上 尚 待 补 选 时 "大 会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得 随 时 声 请 组 织 联 席 会 议 "其 人 数 为 六 人 "由 大 会 及 安 全 理 事 会 各 派 三 人 #此 项 联 席 会 议 就 每 一 悬 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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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订 于 旧 金 山 联 合 国 宪 章 规 定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是 联 合 国 宪 章 的 构 成 部 分 (联 合 国 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中国系联 合 国 原 始 成 员 国("#$%年 签 署 和 批 准 宪 章(故 也 是 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第六条
各 国 团 体 在 提 出 上 项 人 员 以 前 "宜 咨 询 本 国 最 高 法 院 !大 学 法 学 院 !法 律 学 校 !专 研 法 律 之 国 家 研 究 院 及 国 际 研 究 院 在 各国所设之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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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一 !秘 书 长 应 依 字 母 次 序 "编 就 上 项 所 提 人 员 之 名 单 # 除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外 "仅 此 项 人 员 有 被 选 权 #
第二十九条
法 院 为 迅 速 处 理 事 务 #应 于 每 年 以 法 官 五 人 组 织 一 分 庭 ! 该 分 庭 经 当 事 国 之 请 求 #得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及 裁 判 案 件 ! 法 院 并 应 选 定 法 官 二 人 #以 备 接 替 不 能 出 庭 之 法 官 !
第三十条
一 "法 院 得 随 时 设 立 一 个 或 数 个 分 庭 #并 得 决 定 由 法 官 三 人 或 三 人 以 上 组 织 之 !此 项 分 庭 处 理 特 种 案 件 #例 如 劳 工 案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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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 二"法 院 为 处 理 某 特 定 案 件#得 随 时 设 立 分 庭#组 织 此 项
第一条 联 合 国 宪 章 所 设 之 国 际 法 院 (为 联 合 国 主 要 司 法 机 关 (其 组 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 规 约 之 下 列 规 定)!参 见 联 合 国 第 #’+ #&条 *
第一章 法院之组织
第二条 法 院 以 独 立 法 官 若 干 人 组 织 之 )此 项 法 官 应 不 论 国 籍 (就 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 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三条 一 ,法 院 以 法 官 十 五 人 组 织 之 (其 中 不 得 有 二 人 为 同 一 国 家之国民)
第十五条 法官被选以 接 替 任 期 未 满 之 法 官 者#应 任 职 至 其 前 任 法 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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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一 !法 官 不 得 行 使 任 何 政 治 或 行 政 职 务 "或 执 行 任 何 其 他 职业性质之任务# 二 !关 于 此 点 "如 有 疑 义 "应 由 法 院 裁 决 之 # 第十七条 一 !法 官 对 于 任 何 案 件 "不 得 充 任 代 理 人 !律 师 或 辅 佐 人 # 二!法 官 曾 以 当 事 国 一 造 之 代 理 人!律 师 或 辅 佐 人!或 以 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 何 案 件 者 "不 得 参 与 该 案 件 之 裁 决 # 三 !关 于 此 点 "如 有 疑 义 "应 由 法 院 决 定 之 # 第十八条 一 !法 官 除 由 其 余 法 官 一 致 认 为 不 复 适 合 必 要 条 件 外 "不 得免职# 二 !法 官 之 免 职 "应 由 书 记 官 长 正 式 通 知 秘 书 长 # 三 !此 项 通 知 一 经 送 达 秘 书 长 "该 法 官 之 一 席 即 行 出 缺 # 第十九条 法 官 于 执 行 法 院 职 务 时 "应 享 受 外 交 特 权 及 豁 免 # 第二十条 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 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一 !法 院 应 选 举 院 长 及 副 院 长 "其 任 期 各 三 年 "并 得 连 选 # 二 !法 院 应 委 派 书 记 官 长 "并 得 酌 派 其 他 必 要 之 职 员 # 第二十二条 一!法 院 设 在 海 牙"但 法 院 如 认 为 合 宜 时"得 在 他 处 开 庭
二 !秘 书 长 应 将 前 项 名 单 提 交 大 会 及 安 全 理 事 会 # 第八条
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九条
每次选举时"选 举 人 不 独 应 注 意 被 选 人 必 须 各 具 必 要 资 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 确 能 代 表 世 界 各 大 文 化 及 各 主 要 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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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就 充 任 法 院 法 官 而 言 "一 人 而 可 视 为 一 个 国 家 以 上 之 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 行 使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之 国 家 或 会 员国之国民#
第四条
一 !法 院 法 官 "应 由 大 会 及 安 全 理 事 会 依 下 列 规 定 就 常 设 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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