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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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

公民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

●周伟

【内容摘要】人身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公权力侵害人身自由有时比普通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严重。。通,的审查。还需要设立一种程序和机制,由的不受公权力侵害,【关键词】一、人身自由和安全容易受到来自两方面的侵害:普通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和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对于前者,公民期望国家依法遏止和控制犯罪,以防止其侵害;对于后者,公民期望以宪法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以保障人身权利。如果国家不能遏止针对公民的违法犯罪,那么人身自由和安全就没有保障,社会就不得安宁。但是如果公权力被滥用,人身自由就会受到来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人民也不得安宁。因此,各国宪法都将人身自由确定为基本权利,以保

①障公民不受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的侵害。

孙志刚案就是人身自由受到行政机关非法侵害的典型。设想,如果有一项保护人身自由的救济措施,孙志刚或许不会被错误收容;或即使被错误收容,也不至于严重到被殴打致死。因此,问题不仅仅出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上。从条文上看“收容办法”,并不是一个任意限制人身自由的法规。但在执行上出了问题。执法者以自己理解的方式执行法律法规,扩张着公权力却没有受到有效的制约机制予以制约。虽然《立法法》对行政法规等的违宪、违法审查做了规定,但这一程序却没有真正启动过,还处于“沉睡”状态。

二、公民的人身自由需要受到宪法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中共十六大报告提,要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其核心是保障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人身自由不仅需要普通法律的保护,更需要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保护。日本学者小林直树认为,

①周伟《保护人身自由条款比较研究》:《法学评论》,,2000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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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宪法之价值体系,乃是自由的个人不可侵犯之基本人权所构成。因此,在宪法条文中详细、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人身自由,避免在人身自由保护上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在“位阶上的倒错”。既然保障人权、规制公权力是宪法的本质属性,那么保障人身自由免受公权力的侵害就必然需要宪法发挥作用。

在保护人身自由方面,宪法和普通法律的作用是不尽相同的。宪法具有规制公权力的作用,当人身自由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必然需要宪法的保护。而普通法律限于保护人身自由

免受一般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面对普通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公民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

求助,或依法采取一些行动。如可向110报警求助、可正当防卫,甚至自行将犯罪行为人扭

送到公安司法机关。但面对以执行公务为名的公权力的侵害,公民不可能也不能采用对待

犯罪的方式来求救或自救,那会改变事情的性质,变为抗法行为。因此,应当设置一种对宪

法人身自由权利的救助措施,象普

(habeascorpus)制度,或大陆法系的预审法官审批羁押的制度。通法系的“人身保护令”

这一制度的原理是以公民的宪法权利制约和平衡公权力。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的本质

就是平衡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防卫权,其设定旨在保障人民免

于遭受国

①家权力滥用之侵害,以对抗国家的侵犯。从英国的《权利大宪章》《、到法国的

《人

权宣言》、美国宪法前10条修正案的近现代宪法史也证实,。普通法律若不能保障人

身自由免受公权力的侵害,。哈耶克认为,仅在书面上规定宪法,,从而

,至于是承袭或借鉴“人身保护令”

三、公民的人身自由需要受到宪法的及时、有效的保护

人身自由受到公权力侵害时,需要受到宪法的及时、有效的保护,而不仅仅是事后的保护、也不仅是纸上的难以实现的保护。人身自由受公权力侵害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立

法违反宪法、法律规定,制定了可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法规;二是执法或司法活动违法宪法

和法律,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立法型违宪如被废止的“收容遣送办法”;执法型违宪如

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这是执行中的国家机关及受委托的机构将其异化成法外的权力,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目前对立法型违宪审查制度讨论的较多,并可从宪法、立法法中找到一些依据。但对

执法型违宪探讨不足。虽然对执法中侵害人身自由的行为可以通过“申请复议”、“申诉”和“行政诉讼”等途径获得救济,但这是事后救济。立法上不仅不给予及时的救济,而且还

限制及时救济。如孙志刚在派出所,警方表示“有身份证也不能保释”;在救治站,医生告

知“必须是孙的亲属才能前来

③保人”。于是人身自由受到公权力侵害而又没有及时法律救助的孙志刚就只有等待

厄运的来临。显然,不及时的救济等于认同对人身自由的非法侵害。因此,应当规定凡是限

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无论是行政的还是刑事的,都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如12至48小

时内)提交司法审查。

①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②[英]费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30页。

③警察给予的理由似乎是无法无天的。没有身份证原本是被收容的原因,但是有身份证令原因消失后“也不能保释”,就是非法羁押了。另外救治站的“医生”是否获得法律授权以决定“必须是亲属才能保人”?在涉及人身自由的问题上,那种无视法律的擅权、麻木和气指懿使令人难以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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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还需要宪法和法律的有效保护。不及时的保护当然是无效的,但是及时的保护也未必有效。有效保护需要至少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限制人身自由必须受到公开、公正的司法审查。这个审查应当是强制性的,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提请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或司法机关都必须提起。违反者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第二,应当保证当事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第三,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法院不仅应当审查事实和证据,是否合法、必要和适当,而且还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所适用的的法规做是否违宪、违法的审查。

四、公民的人身自由需要受到维护宪法权利的特别程序保护

针对公权力侵害人身权利的两种类型,需要设置两种违宪审查方式。一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另一种是由法院对一切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同时应当事人的提请,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违法审查。后者其实是更重要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能够及时、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这一程序专门为保障人身自由和安全免受公权力侵害而设立。凡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者,都有权申请法庭公开开庭对此进行听证或审讯,以确定对宪法权利的限制是否合法、。其作用是:1),能的违法行为;2);3)不至于令问题复杂、恶化。如孙志刚案,;4)对一切相关的法律、、留置、强制戒毒、行政拘留、司法拘留,都应当受到司法审查,不应有例外。

在程序上:1)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2)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3)无力付费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诚如季卫东先生所言:中国政治改革的最大最急迫的问题还不是民主参与的范围,而是自由

①权利的法制保障。由于普通法律程序无力在人身自由受公权力侵害时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

那么就有必要设立一种维护宪法权利的特别程序予以保护。这一方面可以“激活”沉睡的宪法,使其在维护公民权利和推动法治发展中发挥根本大法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遏止公权力在非法治状态下的扩张,令其受到规制,同时凸显出宪法的权威和地位,推动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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