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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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中的平等权
发布时间:2011-3-30 来源:中国宪政网作者:[陈征]
我国宪法中的平等权
陈征
内容摘要:当本质上相同的个体或群体受到不同对待或本质上不同的个体或群体受到相同对待时会涉及宪法平等权问题。我国宪法中的平等权条款分为一般平等权条款和特别平等权条款。在个案中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需要综合运用六种方法。根据损害强度的大小,审查不平等对待行为的宪法正当性可依据明显性审查和比例原则审查两种标准。
关键词:平等权自由权损害强度明显性审查比例原则
一、平等权的内涵
在形式上,基本权利可以分为自由权和平等权。无论侵犯自由权还是平等权均可能会触及“人之尊严”这一人权核心内涵,因此“自由”与“平等”已成为被普遍认可的宪法价值。而何时才会涉及到宪法平等权问题呢?平时被大家所熟知的情况是当本质上相同的个体或群体受到不同对待可能会涉及到宪法平等权。其实当本质上不同的个体或群体受到相同对
待时同样可能是一种不平等对待行为,同样涉及宪法平等权问题。[1] 换言之,同等对待不一定意味着平等,差别对待也不一定意味着不平等。在判断是否涉及平等权时首先不应考虑差别对待还是同等对待,而应审查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还是不同。
不平等对待行为必然根据某种特征差异将人进行划分,而认定两个主体本质上是相同还是不同需要首先找出不平等对待行为的着眼点,即分析是以哪一特征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并进一步分析这一着眼点与不平等对待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关联。如果存在实质性关联则根本不涉及平等权问题,因为这属于将本质上不同的基本权利主体相应做出差别对待。例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等于将男性与女性做出差别对待,这一差别对待的着眼点在于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即只有女性才会怀孕,而男性不会。由于这一差异与此项法律规定做出的差别对待行为具有实质性关联,因此该规定属于将本质上不同的群体相应做出差别对待,根本不会涉及宪法平等权。如果在此一味要求同等对待,结果反而是不平等的。而若分别对男女考生规定出不同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则涉及宪法平等权问题,因为这一不平等对待行为的着眼点仅在于二者性别上的差异,这一差异与录取标准上的差别对待并无实质性关联,属于本质上相同的群体遭受差别对待。
二、平等权与自由权的区别和联系
众所周知,宪法是约束国家权力的根本法,因此基本权利主要用于私人防御国家的侵害行为。与自由权中“国家——私人”的二者关系架构不同,平等权的关系架构通常为“国家——私人——私人” 的三角关系。但区别对待行为最终只可能导致其中一个基本权利主体的平等权受到侵犯,另一主体则只是作为参照对象加入平等权的关系架构。
平等权与自由权所追求的价值不同,平等权更多强调人的共性,而自由权则通常追求人的特性。在不同的基本权利主体之间,自由权与平等权经常是相互冲突的,因为自由包括根据个人偏好不平等对待他人的自由,这一自由通常会以契约自由、遗嘱自由、婚姻自由等形式表现出来。但就同一主体而言,平等权必然以一项自由权为基础,没有自由就没有平等。比如法律规定女性比男性提前退休可能构成对女性劳动者平等权的侵害,而女性享有与男性同龄退休的前提是其享有宪法规定的劳动权。若脱离某一个体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出发,我们也可以说没有平等就没有自由,因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如果无法平等的享有自由,那么等于并没有真正实现自由。
三、我国宪法中的一般平等权与特别平等权
(一)一般平等权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宪法中的一般平等权条款。根据宪法文本,这一平等权条款似乎仅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即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但通过体系解释我们可以得出第33条第2款不仅要求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还同时
要求立法平等,也就是法律本身的平等这一结论。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可见,我国宪法约束了包括立法权在内的一切国家权力。立法平等是法律适用平等的前提,若法律本身不平等,那么即使适用平等,结果同样不平等,这不可能是制宪者的初衷。
(二)特别平等权
除了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宪法第4条第1款、第36条第2款和第48条第1款还分别强调了民族平等、信仰平等和男女平等,这三条规定是我国宪法的特别平等权条款。既然作为一般平等权的宪法第33条第2款已经包含了这三项特别平等权的内容,为何宪法又将民族平等、信仰平等和男女平等单独列举出来呢?这是因为民族、信仰和男女的平等在我国有着格外重要的意义,这一特殊意义源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现今的国情,仅通过一般平等权条款的规定不足以突出其重要性。我国宪法序言就强调了民族平等对于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具有重要意义,民族平等能够促进民族团结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而信仰问题与民族问题相互关联,不同民族在信仰上可能也会有所差异。宪法强调男女平等则主要考虑到我国有着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封建社会时期的一些传统文化糟粕至今对社会仍然有着一定程度的影响。[2]
此外,我国宪法第34条还规定了公民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选举权,其中含有相应的平等权内容。该条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
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这一条款所列举的须禁止的划分标准并不全面,制宪者只是列举了在选举权问题上通常会出现的不正当划分标准,国家若以其它标准(比如身高)进行划分从而剥夺或限制一部分公民的选举权当然也被宪法禁止。由于第34条所列举特征的特殊意义仅存在于选举权领域,因此这一条款不应被视为我国宪法的特别平等权条款。
四、个案中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
在审查不平等对待行为是否具有宪法正当性之前,我们必须首先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下文将总结出六种不同的衡量方法。在个案中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时,我们通常需要综合运用这六种方法。在这六种方法中,前三种是根据划分标准来衡量,我们将其归为一类进行讨论。
(一)根据划分标准的不同来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
除了我国宪法文本单独列出的民族、信仰和性别这三个特征,我们还可以根据很多标准将人进行划分,比如根据身高、相貌、学历、出身等。根据不同标准将人进行划分对平等权的损害强度也不尽相同,在个案中根据划分标准来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主要有以下三种衡量方法:
(1)由于平等权保障的是“人”的权利,涉及人的尊严,因此划分标准越接近人之特征,越脱离客观情况之特征,对平等权的损害强度就越大。
[3]比如依照人的相貌、身高进行划分对平等权的损害强度要大于依照人的工作性质划分,因为与相貌和身高不同,工作性质并不属于人固有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