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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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分析摘要:网络侵权领域一直是我国侵权领域中较为新的一块,由于我国法律长期没有在网络服务中有着具体法律的规定,法官只能以基本的原理和精神作为出发点作出判决。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作了明确规定,通过现实的判例研究分析,对网络侵权的责任的判定及责任的认定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网络侵权不作为责任
1 案例分析
2007年12月29日,北京白领姜某跳楼自杀,其自杀前的博客透露丈夫王某的婚外情令其痛不欲生。

死亡日记引起网友们对王某群起攻之,导致王某被迫辞职,患上抑郁症。

王某因此将传播博文、公布其信息的北飞的候鸟网、大旗网和天涯网三家网站起诉至法庭。

在本案中,北飞的候鸟网、大旗网和天涯网三个网站都是网络服务商性质的网站,各个信息发布者对网络信息发布中可能造成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定。

在案件中,天涯作为案件的发源地是整个事件的开头,天涯是一个论坛型网站,作为网络服务商网络信息发布极多,其中本案的基本信息就是从天涯流出的,但是天涯在发现这个事情的侵权行为的时候及时进行了对帖子的删除;大旗网络与北飞候鸟网乃是这个论坛帖子的转载者,特别是大旗网中对本件事情采取了专页报道,并且在其中采用了当事人的真名以及未经过处理的照片。

最后法院判决天涯并不承担责任,而大旗网和北飞候鸟网对这事情承担责任。

法院是基于“大旗网在进行此项报道时,未对当事人姓名等个人信息及照片进行技术处理,使王某的隐私权及名誉权受到侵害。

”法院认为天涯“在王某起诉前将论坛帖及相应回复删除,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

鉴于互联网具有的广泛、迅速、即时、随意、互动等传播特点,天涯公司的这种事后删除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构成侵权。

”我国在实践过程中,《侵权责任法》第36条起到了较好保护民众隐私权的作用的同时,也体现了对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在本案中对网络服务商的监管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在本案的审判中充分注意了网络的特点——“广泛、迅速、即时、随意、互动等传播特点”,法律规定的监管责任法院也做了较为宽松的解释,但是以此也不难看出我国法律的缺点:缺乏对网络信息发布行为的具体分析,没有转链接与原载者地位的分析等等方面可以凸显出我国网络侵权还有许多的不足。

2 网络不作为侵权责任分析
《侵权责任法》中第36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侵权的状态来说,网络用户往往是直接侵权者,网络供应商属于间接侵权者,但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笔者认为承担直接责任的往往属于间接侵权者,也就是网络供应商。

确定网络侵权首要责任者——网络服务供应商的原因主要如下是:首先,是通过为了方便案件的办理与执行的角度,由于实施侵权行为客户的网络属性,例如非实名制、地点不确定性等属性,使得网络用户在网络中具有隐匿性,并且并不具备可以直接确定的人特点。

而网络供应商不同,由于网络服务供应商需要通过登记等手段,往往能够更好确定。

其次,维护被害人利益角度上也需要网络供应商承担责任。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虽然网络供应商没有直接侵害被害人的权利,但是由于其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使得被害人受到伤害。

笔者认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供应商和网络用户并不是共同侵权,赞同双方的关系属于是基于公共政策考量而规定的要求网络政策供应商承担责
任的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中的网络服务者不作为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由于网络服务者如果对其知道的网络侵权行为发生不采取积极措施,那么就与网络侵权者产生连带责任。

那么很明显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者可能会产生不作为侵权。

而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网络服务者不作为侵权作为网络侵权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首先,网络服务者主观上有过失。

在网络侵权活动中,不作为侵权责任占了大多数,有网络服务者主动实施的侵权行为较少。

但是网络服务者在提供网络服务中也有一定的义务,例如:删除淫秽
图片的义务、删除反动信息的义务以及对侵权信息处理的义务,或者是在察觉到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受害人向网络服务者提起告诉网络服务者有协助的义务。

正是由于网络服务者其本身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被害人损失,所以网络服务者在不作为侵权中存在过失。

其次,客观方面网络服务者未履行其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网络服务者的不作为侵权中,正是由于网络服务者对于这些作为义务的疏忽,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

网络服务者在发现或者应该发现侵权行为的信息,那么就应该负有及其处理的义务,也就是作为义务。

正是因为作为义务的产生,从而产生的不作为侵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网络服务者中的作为需要是情况允许的作为,如果出现特殊情况致使网络服务者缺乏作为能力,那么就不存在不作为侵权。

因为从受害者的角度来看,网络服务者所受到的伤害可能大于受害人,那么由其承担责任那么就显的十分的不公品。

最后,网络服务中需要受害人有着实际损害后果产生。

如果不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那么就不可以要求网络服务者承担责任,并且网络服务者承担责任还需要网络服务者的行为对网络服务损害
者的损害结果形成正比。

从而对双方的损害结果与损害过程提出重要的分析,并以此作为损害结果的对比。

由于现阶段网络服务者提供通过网络媒介对网络双方进行联系的实体性机构、法人,对于网络服务者侵权行为的是否有过错就应当重点分辨的就是网络服务者的“注意义务”。

简单的说来,就是
网络服务者如果履行了注意的义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网络服务者没有;履行注意的义务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李思思.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研究——兼评第36
条.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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