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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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的历史沿革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姜晖

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专利制度的建立也绝不是一蹴而就、一夜之间的事情, 它经历了几百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本文试图简略地综述美国专利体系建立过程的重大事件, 通过几个世纪以来美国人对美国专利法认识的不断深入, 从一个侧面加深对专利制度的理解。

一、美国专利制度的建立

1474年威尼斯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最接近现代专利制度的法律, 而1624年英国颁布的《垄断法》则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

早在1215年, 英国的《大宪章》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限制国王的权力, 保护了贵族与自由民的权益, 形成了“法律至上, 王在法下”的英国社会法制传统和自由主义传统。

17世纪初, 由于连年战争, 穷兵黩武, 英国国库枯竭, 英王负债累累。英王不得不采取滥授专利权等办法来提高自己的收入, 甚至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油、盐、醋、淀粉和硝石也都成为英国王宫贵族的专利对象。于是, 日用品物价飞涨, 民怨沸腾。法官和国会议员当然也深受其害。

国会与英国皇室冲突的结果是英国国会通过了《垄断法》。《垄断法》宣称在普通法中垄断是无效的, 但是专利除外。因此, 从某种意义上讲, 该垄断法是一部反垄断法。《垄断法》废除了以前英王授权的所有专利证书。该法规定为新产品的第一个真正的发明人授予专利证书, 提供不超过14年(即手工艺学徒期的两倍)的独占

保护, 授权后其他人不得使用该专利。该法还特别强调专利证书的授予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抬高物价而损害国家, 不能破坏贸易且一般不能给社会带来不便。《垄断法》规定只有新产品才能得到专利证书, 还特别注意到具有垄断性质的专利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平问题。这对美国的制宪者们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7世纪美国作为英国的殖民地, 方方面面都打上了宗主国的烙印。Massachusetts Bay殖民地在17世纪40年代最早批准了类似于美国现行的发明专利。虽然独立前美洲殖民地专利习惯法应归功于1624年英国的垄断法, 但是垄断法从来没有直接

适用于美洲殖民地。已经独立但是处于美国联邦宪法实施前的独立后邦联时期, 大多数州有其自己的专利法, 但是只有南加利福尼亚州特别设立了在一定时期(14年)内授予发明人使用其新机器的独占权的条款。

美国在工业革命时期建国。美国专利法的依据是1763年起草美国宪法。宪法起草时恰逢工业革命时期。当时, 英国垄断法案及其立法背景对美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美国的宪法之父麦迪逊指出: “这种权力(专利权和著作权)的益处几乎是没有疑问的。作家的著作权在大不列颠已被确认为习惯法的一项权利。有用的发明权, 由于同样理由, 看来应属于发明家。在这两种情况中, 公益与个人的要求完全吻合。各

州不得对著作权或发明权擅自作出有效的规定, 而大多数州根据国会提出通过的法律事先已经对这一点作出了决定”。可见, 美国对专利权的保护无疑是在效法英国。另外, 如麦迪逊所述各州不能分别制订有效的条款来保护发明, 于是在美国宪法起草过程中, 提供专利权和著作权保护的责任交给了美国国会。

此外, 当时技术的进步也给制宪者留下了深刻印象。宪法在费城起草时, John Fitch 的蒸气船正在特拉华河(Delaware River)上进行试验, 制宪会议专门休会一个下午去观看。

美国的宪法制定者意识到了技术和工业化对一个年轻国家的重要性。美国宪法提供了建立专利系统的基础。美国宪法第1章, 第8部分, 第8条规定: “国会应享有权力……通过确保作者和发明人分别对其著作和发现在有限时间内的独占权以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与英国一样, 美国宪法也强调新的发明从总体上要对社会有利。

美国宪法有关专利和著作权的规定, 体现了康德的思想: 有用的发现服务于社会, 理应得到回报。只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人方能得到接受服务的社会的补偿。这是公平的, 是发现者与社会之间真正的契约或交换。前者凭借智力提供了好产品, 而作为回报, 社会授予他们对其发现在有限时间内的排他使用权。

二、美国专利法的历史沿革

1790年, 美国国会通过了首部专利法。

第一部美国专利法, 名称为“促进实用技艺进步法案”, 只有七个部分, 篇幅很短。此法案规定国务卿、国防部长和司法部长中的任何两位有权授予发明不超过14年保护期的专利权。该发明应是新的, 且要有用和足够重要。被授予者要在授权时向国务卿递交描述该发明的说明书, 需要的话要提交模型。

由国务卿、司法部长、国防部长组成的专利委员会专门负责, 严格审查专利申请, 其决定具有绝对权威, 不得上诉。这是美国最早的专利行政机构。从专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对专利制度的重视程度。当时的国务卿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实际上成为美国专利制度的第一位行政官。

1793年废止了1970年专利法案废止, 代之以篇幅稍长的法案。1973专利法案的起草主要归功于托马斯·杰弗逊。1973法案将可专利的主题定义为“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技艺、机器、制品和物质的组合以及在任何技艺、机器、制品和物质的组合方面的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改进”。此定义在美国最新的专利法中继续沿用, 只是做了细微的改动。

另一个修改是, 原来的实审制变成了登记制。原因是美国建国初期实质审查官员严重不足, 那段时期专利申请很少, 但他们还是难以应付费时费力的专利审查工作。专利法实施的当年仅批准3项专利。美国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审批缓慢深表不满。因此, 1793年的法案用专利注册制度代替了专利审查制度, 取消了专利委员会, 专利权的授予不再进行新颖性和实用性的审查, 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就可以。专利申请的

注册制度一直沿用了43年, 直到1836年美国才重新恢复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在这段时间登记注册的专利存在大量质量问题, 由于权利冲突引起的权属不确定比比皆是, 因抄袭欺诈而诉至法院的案件也日益增多。

1793年专利法案还规定在申请时必需递交一项简短的说明。但是, 在授权前必需递交该发明的书面说明及其使用和加工方式, 以便与已知的技术相区别, 并使得本领域或最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制造、组合及使用该发明的技术。

该法案另一个显著的特点是最早意识到一项专利可能对其它专利具有支配作用, 并特别制定了一个原则, 规定对在先授权发明的具体改进的专利的授权, 并不意味着给予改进专利的专利权人使用在先专利的任何权利, 反之亦然。

按照1793年法案, 专利权仅授予美国公民。

1800年对1793年法案进行了修改, 允许已在美国居住两年以上的外国人获得专利权, 让他们宣誓所提交的发明在美国或国外是未知的且是没有使用过的。该法案还第一次制订了侵权赔偿条款, 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处以3倍于实际损失的罚金。

专利法中规定的“新”的含义在早期的制定法中有不同程度的变化, 但是1800年后, 法院只是简单考虑专利申请人主张其已完成发明的时间前, 该发明是否已知。1829年最高法院在Pennock v. Dialogue案件中认识到此作法的危险性, 即可能导致发明人直到竞争迫在眉睫时才申请专利。此判例对制定法进行了解释, 创立了法定原则, 规定对于已经公开使用的发明, 不给予专利保护。

1832年, 又出台了一个新的专利法案, 将专利权人扩展到有意成为美国公民的所有外国人, 但是如果在授权日起一年内不在美国公开实施其发明, 则授予此专利权人的任何专利是无效的。另外, 还规定可以修改专利中的错误以获得再颁专利。

同年, 最高法院在Grant v. Raymond案件中, 明确了对发明没有提供适当的描述是被诉专利侵权时被告的抗辩理由, 法院坚持:

作为对一项专利权的预审, 对所发现事物的正确说明和描述是必需的。此要求是为了在权利保护过期后公众获益, 这是授予此专利权的基础。

1836年, 为了平息公众对授权专利缺乏新颖性的抱怨, 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 进一步修订专利法。此次改法后, 成立了专利局。专利局作为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此修订法案要求递交说明书, 并规定专利授权前必需审查新颖性。1793年法案仅要求发明人将其发明与现有技术相区别, 而此修订法案要求申请人“具体说明并指出改进或组合的部分, 将其作为其发明或发现本身主张的权利”。此条款是现行专利申请中用权利要求说明专利保护范围的始作俑者。1836年法律还将成文法有关法律编入法典, 并根据判例厘清了与抵触申请(competing applications)有关的法律, 并阐述了立法原理。该法案还为某些情况提供了在获得基础的14年保护期的基础上延长7年的可能性。1836年法案最后还解除了对可以获得美国专利的国籍或居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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